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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章分析了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现状,由此从完善立法、成立集体管理组织、加强侵权责任认定标准研究、提高创作者的创新意识、提高被侵权人的维权意识等角度,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以期为舞蹈文化的繁荣发展提供一些帮助。
【关键词】:舞蹈作品;著作权;侵权;创新
舞蹈作品作为一种具有广泛群众性的艺术形式,深受人民群众的喜爱,国家也鼓励舞蹈作品的合法传播。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舞蹈产业市场化的趋势不断增强。一些人为直接追求或间接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舞蹈作品被恶意侵权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且侵权形式较为多样,如非法使用和非法发表、剽窃、歪曲、篡改他人的舞蹈作品等。这些侵权行为对舞蹈作品的创作和合法传播造成很大冲击。因此,需要通过对舞蹈作品著作权的全面与重点保护来呵护舞蹈领域的创作氛围,使我国的舞蹈艺术持续健康发展。
一、舞蹈作品的界定
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一般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更严格地说,著作权是作者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3条的规定可见,舞蹈作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4条第(6)项规定: 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亦即将连续有节奏的富于美感的一组连续动作、姿势编在一起供人跳舞的作品,如芭蕾舞、探戈舞、秧歌舞等。
二、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现状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
中国的著作权保护法律制度渐成体系,已基本搭建起著作权保护 的法律框架。我国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为舞蹈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面对当前舞蹈作品侵权纠纷频发的现状,国家还缺乏专门针对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法律意识和维权观念的淡薄
法律意识的淡薄不仅体现在编导编排舞蹈的时候,还出现在演员在演出时,他们都不明白究竟自己应该享有什么权利和履行什么义务。这样就使得一些人利用舞者法律意识薄弱的缺点,享受一些本不该有的权利,甚至是违法牟利。由于自己平时法律意识的淡薄,使得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这是得不偿失的。因此,增强法律意识和维权观念势在必行。
(三)舞蹈自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舞蹈是一种身体语言,不像文字有固定的读音和形状,舞蹈全靠动作和内在情感来表现,判断是否侵权的依据也只能是动作本身。但众所周知,每个人对于舞蹈的理解都有些不同,正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那么人们编的舞蹈或者是跳的舞蹈就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而判断舞蹈作品是否侵权主要就是看动作,但是每个人的动作都不一样,或者说都有细微的差别,这就使舞蹈著作权的定义出现了难题。
(四)舞蹈侵权事件时有发生
大多数人开始知道舞蹈也需要保护著作权是从张继钢的舞蹈《千手观音》引发的官司了解到的。自2005年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后,舞蹈《千手观音》一炮走红,张继钢也因此建议残疾人艺术团向知识产权局申请舞蹈著作权所有,编导署名张继钢。至此,麻烦也随之而来。其实,舞蹈侵权事件并不是起于《千手观音》,从2001年起,就屡有类似的舞蹈著作权纠纷的事件发生。在中国知识产权在线的官方网站中(www.cnipr.com)中就有这样的案例:《长鼓舞》作者对簿公堂、舞剧《大梦敦煌》剧情涉嫌抄袭、《戏竹》等舞蹈作品被侵权、少儿舞蹈引发著作权纠纷等。
三、对保护舞蹈作品著作权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
加强舞蹈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最重要、最有效的途径就是立法。面对当前舞蹈作品侵权纠纷频发的现状,国家应进一步完善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相关立法。如果希望加强对舞蹈作品著作权的进一步保护,除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细化相关内容外,国家应当在认真研究、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适时出台《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下文简称《条例》)。将来制订的《条例》,应当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我国签署的相关国际公约,规定更多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独特内容,以实现对舞蹈作品鼓励创作、保护版权、促进传播的目的。笔者建议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具体规定:1.要对舞蹈作品的内容做出明确规定。2.要进一步明确舞蹈作品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归属。3.要进一步确定舞蹈作品的著作权的界限。4.要规定鼓励舞蹈作品传播的相关内容。5.要明确规定舞蹈作品的侵权责任。
(二)成立集体管理组织
中国目前已经有5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中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时间最早,业务开展相对规范。舞蹈作品权利被侵犯的情况多发,和缺少舞蹈作品集体管理组织有一定的关系。仅凭著作权人一己之力,很难及时发现发生在不同地区的侵权现象。即使发现了侵权现象,著作权人有时也无力维权。同样,由于缺少集体管理组织,相应缺少舞蹈作品版权交易的平台,非著作权所有者想通过正规途径获得使用权也较为困难。因此,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借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工作模式和经验,建立中国舞蹈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十分必要。
(三)加强對侵权责任认定标准研究
舞蹈作品侵权纠纷较多的原因,与舞蹈作品缺少侵权责任认定标准有一定关系。因为没有明确的侵权责任认定标准,舞蹈作品之间的抄袭、剽窃现象就难以判定。同时,何种动作属于独创性动作,何种情形属于独创性连接,一部作品中使用多少“独创性动作”或“独创性连接”才能构成抄袭,这些不仅在司法界没有定论,在舞蹈界也没有定论。音乐作品的侵权认定相对来说比较成熟。音乐界一般以8小节或者4小节雷同便视为抄袭,已成为行业惯例。[1]因此,司法界和舞蹈界应当加强合作,确定一个基本的侵权责任认定标准。这个标准应相对便于操作。
(四)提高创作者的创新意识
舞蹈艺术的本质在于创新。因此,舞蹈作品的价值也体现于创新。当前舞蹈创作领域时有发生的雷同现象、侵权事件,除了创作者思维方式的单一外,对他人成功作品的模仿与抄袭也是主要的原因。面对这些现象和事件的发生,我们应该在增强法律观念,完善舞蹈著作权的体制的同时,更要提倡创新意识。对艺术的发展起到积极作用的艺术创作就是艺术的创新。舞蹈作为一门身体艺术,也同样适用于艺术创新的内容:对于舞蹈界的发展有价值的编创才算是创新,不断地发现新的内容,填充新的养料,注入新的能源,才能保持舞蹈艺术的常青和久存。
(五)提高被侵权人的维权意识
自我保护意识的缺乏也是导致舞蹈作品频被侵权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国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建设相对滞后,很多舞蹈著作权人缺少维权意识。[2]针对我国目前舞蹈行业普遍存在的维权意识不高的情况,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措施:1.加强相关著作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2.开设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课程。3.鼓励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纠纷。
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希望通过完善立法、建立机构、明确标准、提高意识等途径,多措并举,全面改善我国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现状,提升我国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水平,推动舞蹈作品的良性发展和传播。社会各界都应支持舞蹈界人士的创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做出更大貢献。
注释:
[1]蒋凯.中国音乐著作权管理与诉讼[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23.
[2]李倩.受伤的舞蹈难起舞——加入世贸后亟须树立舞蹈知识产权意识[N].中国文化报,2012:5-14.
作者简介:杨洋(1992-),女,汉族,河南郑州人,中原工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关键词】:舞蹈作品;著作权;侵权;创新
舞蹈作品作为一种具有广泛群众性的艺术形式,深受人民群众的喜爱,国家也鼓励舞蹈作品的合法传播。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舞蹈产业市场化的趋势不断增强。一些人为直接追求或间接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舞蹈作品被恶意侵权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且侵权形式较为多样,如非法使用和非法发表、剽窃、歪曲、篡改他人的舞蹈作品等。这些侵权行为对舞蹈作品的创作和合法传播造成很大冲击。因此,需要通过对舞蹈作品著作权的全面与重点保护来呵护舞蹈领域的创作氛围,使我国的舞蹈艺术持续健康发展。
一、舞蹈作品的界定
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一般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更严格地说,著作权是作者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3条的规定可见,舞蹈作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4条第(6)项规定: 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亦即将连续有节奏的富于美感的一组连续动作、姿势编在一起供人跳舞的作品,如芭蕾舞、探戈舞、秧歌舞等。
二、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现状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
中国的著作权保护法律制度渐成体系,已基本搭建起著作权保护 的法律框架。我国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为舞蹈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面对当前舞蹈作品侵权纠纷频发的现状,国家还缺乏专门针对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法律意识和维权观念的淡薄
法律意识的淡薄不仅体现在编导编排舞蹈的时候,还出现在演员在演出时,他们都不明白究竟自己应该享有什么权利和履行什么义务。这样就使得一些人利用舞者法律意识薄弱的缺点,享受一些本不该有的权利,甚至是违法牟利。由于自己平时法律意识的淡薄,使得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这是得不偿失的。因此,增强法律意识和维权观念势在必行。
(三)舞蹈自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舞蹈是一种身体语言,不像文字有固定的读音和形状,舞蹈全靠动作和内在情感来表现,判断是否侵权的依据也只能是动作本身。但众所周知,每个人对于舞蹈的理解都有些不同,正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那么人们编的舞蹈或者是跳的舞蹈就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而判断舞蹈作品是否侵权主要就是看动作,但是每个人的动作都不一样,或者说都有细微的差别,这就使舞蹈著作权的定义出现了难题。
(四)舞蹈侵权事件时有发生
大多数人开始知道舞蹈也需要保护著作权是从张继钢的舞蹈《千手观音》引发的官司了解到的。自2005年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后,舞蹈《千手观音》一炮走红,张继钢也因此建议残疾人艺术团向知识产权局申请舞蹈著作权所有,编导署名张继钢。至此,麻烦也随之而来。其实,舞蹈侵权事件并不是起于《千手观音》,从2001年起,就屡有类似的舞蹈著作权纠纷的事件发生。在中国知识产权在线的官方网站中(www.cnipr.com)中就有这样的案例:《长鼓舞》作者对簿公堂、舞剧《大梦敦煌》剧情涉嫌抄袭、《戏竹》等舞蹈作品被侵权、少儿舞蹈引发著作权纠纷等。
三、对保护舞蹈作品著作权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
加强舞蹈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最重要、最有效的途径就是立法。面对当前舞蹈作品侵权纠纷频发的现状,国家应进一步完善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相关立法。如果希望加强对舞蹈作品著作权的进一步保护,除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细化相关内容外,国家应当在认真研究、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适时出台《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下文简称《条例》)。将来制订的《条例》,应当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我国签署的相关国际公约,规定更多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独特内容,以实现对舞蹈作品鼓励创作、保护版权、促进传播的目的。笔者建议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具体规定:1.要对舞蹈作品的内容做出明确规定。2.要进一步明确舞蹈作品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归属。3.要进一步确定舞蹈作品的著作权的界限。4.要规定鼓励舞蹈作品传播的相关内容。5.要明确规定舞蹈作品的侵权责任。
(二)成立集体管理组织
中国目前已经有5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中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时间最早,业务开展相对规范。舞蹈作品权利被侵犯的情况多发,和缺少舞蹈作品集体管理组织有一定的关系。仅凭著作权人一己之力,很难及时发现发生在不同地区的侵权现象。即使发现了侵权现象,著作权人有时也无力维权。同样,由于缺少集体管理组织,相应缺少舞蹈作品版权交易的平台,非著作权所有者想通过正规途径获得使用权也较为困难。因此,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借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工作模式和经验,建立中国舞蹈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十分必要。
(三)加强對侵权责任认定标准研究
舞蹈作品侵权纠纷较多的原因,与舞蹈作品缺少侵权责任认定标准有一定关系。因为没有明确的侵权责任认定标准,舞蹈作品之间的抄袭、剽窃现象就难以判定。同时,何种动作属于独创性动作,何种情形属于独创性连接,一部作品中使用多少“独创性动作”或“独创性连接”才能构成抄袭,这些不仅在司法界没有定论,在舞蹈界也没有定论。音乐作品的侵权认定相对来说比较成熟。音乐界一般以8小节或者4小节雷同便视为抄袭,已成为行业惯例。[1]因此,司法界和舞蹈界应当加强合作,确定一个基本的侵权责任认定标准。这个标准应相对便于操作。
(四)提高创作者的创新意识
舞蹈艺术的本质在于创新。因此,舞蹈作品的价值也体现于创新。当前舞蹈创作领域时有发生的雷同现象、侵权事件,除了创作者思维方式的单一外,对他人成功作品的模仿与抄袭也是主要的原因。面对这些现象和事件的发生,我们应该在增强法律观念,完善舞蹈著作权的体制的同时,更要提倡创新意识。对艺术的发展起到积极作用的艺术创作就是艺术的创新。舞蹈作为一门身体艺术,也同样适用于艺术创新的内容:对于舞蹈界的发展有价值的编创才算是创新,不断地发现新的内容,填充新的养料,注入新的能源,才能保持舞蹈艺术的常青和久存。
(五)提高被侵权人的维权意识
自我保护意识的缺乏也是导致舞蹈作品频被侵权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国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建设相对滞后,很多舞蹈著作权人缺少维权意识。[2]针对我国目前舞蹈行业普遍存在的维权意识不高的情况,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措施:1.加强相关著作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2.开设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课程。3.鼓励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纠纷。
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希望通过完善立法、建立机构、明确标准、提高意识等途径,多措并举,全面改善我国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现状,提升我国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水平,推动舞蹈作品的良性发展和传播。社会各界都应支持舞蹈界人士的创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做出更大貢献。
注释:
[1]蒋凯.中国音乐著作权管理与诉讼[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23.
[2]李倩.受伤的舞蹈难起舞——加入世贸后亟须树立舞蹈知识产权意识[N].中国文化报,2012:5-14.
作者简介:杨洋(1992-),女,汉族,河南郑州人,中原工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