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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理论界对检察机关诉讼职权与诉讼监督职权配置的关系颇有争议,各地检察机关也围绕加强诉讼监督这个主题开展了积极的实践探索。研究这一问题有助于检察机关诉讼职权和诉讼监督职权配置的科学化。关键词 诉讼职权 诉讼监督职权 理论与实践作者简介:张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检察员;张淑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106-02
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围绕加强诉讼监督这个主题开展了积极的实践探索。有些检察机关在侦监、公诉部门内部设立诉讼监督组,还有些成立专门的案件管理中心,有些则将探索将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分离的方式促进诉讼监督科学发展。本文拟对诉讼职权和诉讼监督职权配置进行探讨,以对这些改革有一些深入认识。
一、检察机关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配置的理论观点
目前,学界关于检察机关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配置的关系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职权一元论
该观点认为,检察制度的本质属性是法律监督。检察权优化配置的目的是为了强化法律监督。从我国检察权的内容和形式来看,是“一体两翼”的结构模式,“一体”即法律监督,“两翼”即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无论是诉讼职权还是监督职权,都是检察权的具体体现,也是法律监督的具体体现。具体到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的关系,两者之间既有联系亦有区别,但联系大于区别。我们在坚持一元论观点的同时,也要看到我国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可以将两者的关系具体界定为“一元共生”而非二元或者多元。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性质的一种表述。公诉权,或者诉讼职权,应该是检察机关最基本的,最带有普世性的权力。检察机关的定性是法律监督,公诉权是基本权力,但是在权力具体配置上可以有其他的一些权力。即使世界上三权分立的国家,在权力配置上也有交叉。
按照该观点,检察机关的各项权能都统一于法律监督,都是法律监督的途径和实现方式,因此检察权基本上等同于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权主要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审查批捕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当然还包括非诉活动的监督权。从法律监督权的内部结构来看,应当包括调查权、追诉权、建议权和法律话语权。在此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我们姑且称之为广义的法律监督,其价值目标是维护国家宪法和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职权一元论理论价值主要体现在:(1)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职能由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2)这一观点有利于统一检查监督权,对《检察监督法》的立法具有重要理论价值。(3)诉讼职权在某种意义上也具有一些诉讼监督的属性,也可以纳入到法律监督的体系之中。
(二)职权二元论
该观点认为,诉讼职权与法律监督职能虽有一定关联,但却存有相当差异。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如果把检察机关单纯定位为一个追诉机关,很难去解读宪法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也很难去解释出我们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所规定检察机关担负的诉讼监督的职责。如果把我们的检察机关纯粹理解为一个监督机关、行使监督权,把检察权和监督权做同一个解释,我们也很难去解释检察机关行使的侦查职能,批捕职能等等。我们应当把中国的检察机关定性为追诉机关与监督机关。中国检察权的构成有一定的独特性。中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而法律监督职能是一种特殊的职能,它区别于诉讼职能,又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诉讼职能。我们诉讼监督的对象、方式都有一定的独特性,因此,我们不能找到比较现成的解决方案,不能找到能够借鉴的制度模式。
职权二元论的理论意义价值在于以下两个方面:(1)将监督职能与诉讼职能适度区分,有助于人们深入研究两种职权的性质、属性、内容及各自内在运行规律,提高对两种职权关系的认识程度,准确把握两种职权之间的内在关系。(2)诉讼监督职权与诉讼职权适度分离,不仅能够提高诉讼职权的质量,实现检察诉讼只能的专业化,而且还能强化诉讼监督的职能。
二、检察机关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配置模式的实践探索
实践中,各级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开展了各种各样的探索,具体模式如下:
(一)訴讼职权与监督职权合一模式
该模式是指,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职能机构设置标准自上而下普遍采用职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合一模式。即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和侦查监督、立案监督职能;公诉部门负责行使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以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职能;监所检察部门承担刑罚执行监督和监管场所的监督职能,负责劳动改造和监管场所内发生的职务犯罪侦查、重新犯罪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能;控申部门则承担受理公民、法人控告、申诉、举报等职能,并且对上述案件具有初查的职权,发现监督线索时将上述监督线索和事项移送相关诉讼监督部门。
该职权配置模式具有以下优越性:(1)诉讼职权和诉讼监督职权根据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进行分类,按照业务部门的具体职能划分进行分类,同时兼顾考虑了诉讼的流程,有利于两项职权的正确行使,二者之间优势互补,相得益彰。(2)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由同一部门行使,主要考虑两种职权交叉行使的客观实际,避免监督线索移送、监督职权启动、不同业务部门重复审查案件带来的内部消耗。(3)传统的职权配置模式,充分考虑案件办理的亲历性因素。诉讼监督者全面了解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情况以及刑事诉讼的过程,能够准确、及时发现权力违法,便于全面、及时、主动开展诉讼监督工作。
但是,传统模式也存在一些缺陷,主要体现在:(1)传统模式两种职权合二为一,诉讼职权普遍受到重视,监督职权乏力,造成实际工作中重诉讼、轻监督“一手硬、一手软”的局面。(2)刑事诉讼监督的职权分散在各个业务部门,难以形成监督合力,且缺乏统一归口管理。(3)基层检察院业务部门的设置与上级院基本一一对应,对于规模较小的检察院势必造成业务部门多,一线办案人员少的局面。 (二)诉讼监督机构“专设”模式
该模式认为,在检察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刑事诉讼监督部门,并逐步完善与之配套的工作机制。具体方案是:将侦监部门改为审查批捕部门,原侦监部门、公诉部门、控申部门等承担的监督职能划归刑事诉讼监督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改造为刑事诉讼监督部门,原监所部门承担的监督职能分别划归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审查批捕部门和公诉部门负责。
该模式具有以下优点,例如对刑事诉讼监督的制度设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控申部门职权的剥离符合检察工作规律等等,监所检察部门职能的改造具有现实的合理性。
但是该模式也存在一些缺陷:一是将诉讼监督职能从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分离,人为造成监督职权中“监”和“督”权力分离,诉讼监督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二是为解决诉讼监督部门的线索来源,必须建立各种工作机制,造成“先分离、后整合”的局面,加大了司法成本。三是将两种职权分离由不同部门行使,不仅会降低诉讼效率,而且会影响监督的实际效果。尤其受到办案期限的限制时,两种职权之间的冲突更是难以调和。
(三)诉讼监督组“内设”模式
“内设”刑事诉讼监督组是北京市检察机关2009年在各级院推行的一种职权配置模式,即在公诉部门内部设专人或专门工作组负责诉讼监督工作。诉讼监督组由处长(副处长) 资深检察官 内勤的人员组成,设置诉讼监督岗、调研岗、内勤岗,明确了岗位职责要求。各院在实践的基础上制定了诉讼监督工作办法,办法规定诉讼监督组的职责范围,明确了诉讼监督的重点,实践中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包括线索移送机制、逐级审批机制、跟踪落实机制、内部协作机制、外部沟通机制、评价反馈机制。2010年底,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又在侦监处创设诉讼监督组,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相应的工作办法。诉讼监督组专门办理立案监督、复议复核、重新审查(仅针对自侦案件)、人民监督员监督等多种类型的监督案件,并负责《纠正違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审核把关工作。
“内设”模式有以下优点:一是将控申检察部门的职能进行调整,增加了诉讼监督案件办理的管理、督促功能,无论在理念上还是对于实践上都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二是各个业务部门在行使诉讼监督权力时,明确了各个部门的调查职权,丰富了诉讼监督职权的内容。三是侦查监督处对于审查批捕处、刑事审判监督处对于公诉处存在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在检察理念上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但是“内设”模式的缺陷在所难免:一是审查批捕处与侦查监督处在监督信息上的不对称,造成侦查监督处对于立案监督和侦查违法无案可办。二是“分设”模式带来内部机构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加剧了部门之间的内耗。三是“专设”模式下存在的加大司法成本、浪费检力资源、降低诉讼效率。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106-02
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围绕加强诉讼监督这个主题开展了积极的实践探索。有些检察机关在侦监、公诉部门内部设立诉讼监督组,还有些成立专门的案件管理中心,有些则将探索将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分离的方式促进诉讼监督科学发展。本文拟对诉讼职权和诉讼监督职权配置进行探讨,以对这些改革有一些深入认识。
一、检察机关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配置的理论观点
目前,学界关于检察机关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配置的关系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职权一元论
该观点认为,检察制度的本质属性是法律监督。检察权优化配置的目的是为了强化法律监督。从我国检察权的内容和形式来看,是“一体两翼”的结构模式,“一体”即法律监督,“两翼”即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无论是诉讼职权还是监督职权,都是检察权的具体体现,也是法律监督的具体体现。具体到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的关系,两者之间既有联系亦有区别,但联系大于区别。我们在坚持一元论观点的同时,也要看到我国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可以将两者的关系具体界定为“一元共生”而非二元或者多元。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性质的一种表述。公诉权,或者诉讼职权,应该是检察机关最基本的,最带有普世性的权力。检察机关的定性是法律监督,公诉权是基本权力,但是在权力具体配置上可以有其他的一些权力。即使世界上三权分立的国家,在权力配置上也有交叉。
按照该观点,检察机关的各项权能都统一于法律监督,都是法律监督的途径和实现方式,因此检察权基本上等同于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权主要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审查批捕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当然还包括非诉活动的监督权。从法律监督权的内部结构来看,应当包括调查权、追诉权、建议权和法律话语权。在此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我们姑且称之为广义的法律监督,其价值目标是维护国家宪法和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职权一元论理论价值主要体现在:(1)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职能由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2)这一观点有利于统一检查监督权,对《检察监督法》的立法具有重要理论价值。(3)诉讼职权在某种意义上也具有一些诉讼监督的属性,也可以纳入到法律监督的体系之中。
(二)职权二元论
该观点认为,诉讼职权与法律监督职能虽有一定关联,但却存有相当差异。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如果把检察机关单纯定位为一个追诉机关,很难去解读宪法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也很难去解释出我们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所规定检察机关担负的诉讼监督的职责。如果把我们的检察机关纯粹理解为一个监督机关、行使监督权,把检察权和监督权做同一个解释,我们也很难去解释检察机关行使的侦查职能,批捕职能等等。我们应当把中国的检察机关定性为追诉机关与监督机关。中国检察权的构成有一定的独特性。中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而法律监督职能是一种特殊的职能,它区别于诉讼职能,又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诉讼职能。我们诉讼监督的对象、方式都有一定的独特性,因此,我们不能找到比较现成的解决方案,不能找到能够借鉴的制度模式。
职权二元论的理论意义价值在于以下两个方面:(1)将监督职能与诉讼职能适度区分,有助于人们深入研究两种职权的性质、属性、内容及各自内在运行规律,提高对两种职权关系的认识程度,准确把握两种职权之间的内在关系。(2)诉讼监督职权与诉讼职权适度分离,不仅能够提高诉讼职权的质量,实现检察诉讼只能的专业化,而且还能强化诉讼监督的职能。
二、检察机关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配置模式的实践探索
实践中,各级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开展了各种各样的探索,具体模式如下:
(一)訴讼职权与监督职权合一模式
该模式是指,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职能机构设置标准自上而下普遍采用职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合一模式。即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和侦查监督、立案监督职能;公诉部门负责行使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以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职能;监所检察部门承担刑罚执行监督和监管场所的监督职能,负责劳动改造和监管场所内发生的职务犯罪侦查、重新犯罪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能;控申部门则承担受理公民、法人控告、申诉、举报等职能,并且对上述案件具有初查的职权,发现监督线索时将上述监督线索和事项移送相关诉讼监督部门。
该职权配置模式具有以下优越性:(1)诉讼职权和诉讼监督职权根据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进行分类,按照业务部门的具体职能划分进行分类,同时兼顾考虑了诉讼的流程,有利于两项职权的正确行使,二者之间优势互补,相得益彰。(2)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由同一部门行使,主要考虑两种职权交叉行使的客观实际,避免监督线索移送、监督职权启动、不同业务部门重复审查案件带来的内部消耗。(3)传统的职权配置模式,充分考虑案件办理的亲历性因素。诉讼监督者全面了解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情况以及刑事诉讼的过程,能够准确、及时发现权力违法,便于全面、及时、主动开展诉讼监督工作。
但是,传统模式也存在一些缺陷,主要体现在:(1)传统模式两种职权合二为一,诉讼职权普遍受到重视,监督职权乏力,造成实际工作中重诉讼、轻监督“一手硬、一手软”的局面。(2)刑事诉讼监督的职权分散在各个业务部门,难以形成监督合力,且缺乏统一归口管理。(3)基层检察院业务部门的设置与上级院基本一一对应,对于规模较小的检察院势必造成业务部门多,一线办案人员少的局面。 (二)诉讼监督机构“专设”模式
该模式认为,在检察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刑事诉讼监督部门,并逐步完善与之配套的工作机制。具体方案是:将侦监部门改为审查批捕部门,原侦监部门、公诉部门、控申部门等承担的监督职能划归刑事诉讼监督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改造为刑事诉讼监督部门,原监所部门承担的监督职能分别划归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审查批捕部门和公诉部门负责。
该模式具有以下优点,例如对刑事诉讼监督的制度设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控申部门职权的剥离符合检察工作规律等等,监所检察部门职能的改造具有现实的合理性。
但是该模式也存在一些缺陷:一是将诉讼监督职能从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分离,人为造成监督职权中“监”和“督”权力分离,诉讼监督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二是为解决诉讼监督部门的线索来源,必须建立各种工作机制,造成“先分离、后整合”的局面,加大了司法成本。三是将两种职权分离由不同部门行使,不仅会降低诉讼效率,而且会影响监督的实际效果。尤其受到办案期限的限制时,两种职权之间的冲突更是难以调和。
(三)诉讼监督组“内设”模式
“内设”刑事诉讼监督组是北京市检察机关2009年在各级院推行的一种职权配置模式,即在公诉部门内部设专人或专门工作组负责诉讼监督工作。诉讼监督组由处长(副处长) 资深检察官 内勤的人员组成,设置诉讼监督岗、调研岗、内勤岗,明确了岗位职责要求。各院在实践的基础上制定了诉讼监督工作办法,办法规定诉讼监督组的职责范围,明确了诉讼监督的重点,实践中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包括线索移送机制、逐级审批机制、跟踪落实机制、内部协作机制、外部沟通机制、评价反馈机制。2010年底,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又在侦监处创设诉讼监督组,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相应的工作办法。诉讼监督组专门办理立案监督、复议复核、重新审查(仅针对自侦案件)、人民监督员监督等多种类型的监督案件,并负责《纠正違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审核把关工作。
“内设”模式有以下优点:一是将控申检察部门的职能进行调整,增加了诉讼监督案件办理的管理、督促功能,无论在理念上还是对于实践上都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二是各个业务部门在行使诉讼监督权力时,明确了各个部门的调查职权,丰富了诉讼监督职权的内容。三是侦查监督处对于审查批捕处、刑事审判监督处对于公诉处存在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在检察理念上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但是“内设”模式的缺陷在所难免:一是审查批捕处与侦查监督处在监督信息上的不对称,造成侦查监督处对于立案监督和侦查违法无案可办。二是“分设”模式带来内部机构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加剧了部门之间的内耗。三是“专设”模式下存在的加大司法成本、浪费检力资源、降低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