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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格特征商业利用之财产利益保护,在德国相对保守。由于德国民法人格权与财产权二分理论的限制,德国现今主要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逐步承认人格特征之财产利益。本文通过对德国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条的扩张解释,对人格特征商业利用之财产利益保护作了简要的探讨。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 肖像权 姓名权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124-02
一、一般人格权
德国关于人格权商业利用问题,目前被认为成形的解决模式是“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一个无所不包的人格权概念,被称为框架性权利、概括性权利或权利束。①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一般性人格权是基于德国1949年宪法第一条和第二条,公民享有的基本宪法权利。法院在使用过程中,将一般人格权保护之利益归入德国民法典823条。该权利的产生是德国人格权商业利用过程中大量案例积累的结果,对这一概念的准确定义至今在德国仍是一大难题。因此,要确定这一权利的范围,法院必须通过不同的个案,考虑各种不同语境和个人价值予以考量。②总体上来说,所有自然人均享有一般人格权,同时法人和其他组织也享一般人格权。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原本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因为其并不具备作为权利的要件。
一般人格权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54年的“读者投书案”中最终承认的一种对人格权的概括性保护。判决理由中指出,基本法所承认人性尊严及个人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也为任何人均应加以尊重之私权,在不侵害他人权利、违反宪法秩序或伦理的范围内,是一种应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德国民法地八二三三条第一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其中“其他权利“的解释,几经变迁,最终随着联邦法院承认一般人格权属于“其他权利”,最新解释认为,“其他权利”是具有开放性构成要件性质之权利。一般人格权作为具有开放性构成要件性质的权利,其范围经历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到对个人人格自由发展权的保护的过程,具体权利是通过几个不同的成文法规范予以规定,主要是KUG(著作权法)第22条和23条关于肖像权的规定和BGB(德国民法典)第12条关于姓名权的规定。
二、肖像权
德国肖像权的诞生,与美国隐私权相同,均以摄影技术的问世为导火索。肖像权概念,是由意大利学者Amar于1874年首次提出,其由个人对其身体之所有权得出肖像权,主张个人对其肖像之制作及散步享有独自决定权。司法实务上首都承认肖像权的是法国法院,其从1880年代开始,主张任何人对其外貌享有所有权,禁止他人复制。③
肖像权的概念在立法中并无明确界定,一般认为,肖像这一概念的关键是可识别性,即由图像呈现可使人识别出本人。
肖像权保护的对象,早期曾有争论。现今德国实务及学说通说认为,肖像权是基本法第一条及第二条所确立的自主决定权的特殊形态,其所保护的是被摄影者对其形象的处置自由。该权利曾多次被联邦宪法法院肯认为一般人格权的重要部分。
肖像权的限制,根据德国艺术著作法第二十三条及二十四条规定,主要包括“权利人同意”和“当代史范畴之肖像”。权利人同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在不能确定那个是否同意的情形,如果权利人接受了使用肖像权的报酬则视为以同意。但是在肖像权被用作商业用途时,只有当权利人意识到其肖像是被用作特定目的时才能视为同意。权利人死亡之日起十年之内,其近亲属(仅限于配偶、子女,若既无配偶又无子女则是其父母,兄弟姐妹不包括在内)可同意他人使用权利人肖像。属于现代历史范畴的肖像包括,政治的、社会的、经济的、运动的和文化各方面。当个人与具有新闻价值或过去、现在、将来的公共利益相联系在一起时即视为“属于现代历史范畴的人物”。现代历史范畴的人物包括据对的公众人物与相对的公众人物。绝对的公众人物,是指与现代历史永远联系在一起的人,如政治家、王室家庭成员、演员、歌星、脱口秀主持以及运动员。相对性公众人物是指仅于特定事件相连系的特定人,如一个游戏或脱口秀节目的参加者。相对性公众人物的肖像只有在其与特定时间有事实上及可识别的联系时才属于现代历史范畴的人物。
PaulDahlke案④是联邦法院对肖像权内涵之见解发生转变的里程碑。联邦法院认为,肖像权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专属性权利,由原审法院的专业鉴定得知,知名艺人就其肖像之商业利用,大多仅在获得相当数额之报酬时才会同意。由此,联邦法院将肖像权定性为具有财产性质的专属性权利。
除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外,联邦法院亦肯认原告有权请求不当得利返还。联邦法院强调不当得利并非请求权人之财产减损,而是义务人无法律上理由之财产增加。如本案中,对原告等知名艺人肖像之商业利用,原则上均须支付相当报酬,此等原应支付之报酬,因被告的擅自利用而被节省下来,故被告应返还相当于通常合理报酬的金额。由此,联邦法院明白承认肖像权具有财产权的内涵。
三、姓名权
姓名权是德国民法典唯一明文保护之人格权。德国民法第十二条规定:“姓名权是指,对于为他人所争执或无权使用其同一姓名者,致有害权利人之利益者,权利人有权请求除去侵害;若仍有继续侵害之虞者,得提起禁止侵害之诉。”据此,将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区分为“姓名争执”和“无权使用同一姓名”两种情形,后者在实务案例中较多。
姓名的功能在于区别人己,故“同一性利益”是姓名权保护利益之一。但对于“同一性利益”的范围如何,却非明确。狭义的同一性利益仅包括形式上的识别功能,避免主体间混淆;若从姓名代表姓名权利人一定之人格形象而言,广义的同一性利益尚可包括,避免将他人所作为归于本人,或相反的将本人之声誉或贡献归于他人。
争论主要来自于,德国民法对一般人格权未设规定,因而产生扩大姓名权以保护名誉之实务需求。致使针对同一性利益之范围,法院的见解一致处于不同立场。随着一般人格权的承认,此项问题至今已大致获得解决,目前学说及德国联邦法院几乎一致认为,民法第十二条所保护的是狭义的统一利益。所谓“姓名使用”原则上仅限于擅自以他人姓名作为自己或第三人姓名的情况。
除同一性利益外,德国法院认为,姓名权尚保护所谓个别化利益,避免归属上之混淆。法院的见解是以民法起草第二委员会的记录为基础,在记录中立法者明确表示,非将他人姓名用于标识某人,而将其用于广告目的、标示商品或作为商店招牌的,民法第十二条亦应介入。此与姓名权的发展史有关,姓名商业化的历史比肖像权更为悠久,早期德国将姓名视为个人参与商业活动的表征,商号或商标均由个人姓名所构成。在德国民法典施行以前,个人姓名是透过商事法律加以保护的。因此,就发展史观察,姓名权的形成与商业活动有密切关系。由于姓名的个性化功能,个人得将其工作及穿做客体化,而表现其人格。相反的,擅自使用他人姓名作为物品或组织之标志,将造成他人人格图像之扭曲,引起错误印象,即该他人支持该物品或组织。
由此,姓名赋予的行为所造成姓名权人与某物或企业、组织间有某种精神或经济上关系之表象,属于对姓名权的侵害。但此等关系必须密切到何种程度,才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学者Schwerdtner认为,必须因此使外界认为商品或服务来自于姓名权人。德国实务界则采取较宽松的见解,认为只要使人产生姓名权人同意或授权姓名使用人之错误印象即可。
大众传媒的兴盛,使姓名权与商业广告结合,从而产生了新的姓名商业化形态。在此种形态下,关键的问题在于,未经同意而使他人姓名出现于商业广告中,是构成姓名权侵权、还是一般人格权侵害。争议源自CaterinaValente案,被告厂商在一则推销假牙定着剂的广告中,提及原告——一知名女演员的姓名。联邦法院认为,自该关高无法产生商品是来自于原告的想法,因此不存在姓名使用,不构成民法第十二条一下的姓名权侵害,而属于一般人格权侵权。德国理论界通说认为,当广告导致接受广告者以为姓名权人已经同意该姓名之使用的错误印象时,即构成姓名权的侵害。联邦法院在1983年的Uwe案中,已采取此通说。
四、一般人格权与肖像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关系
关于肖像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关系问题,在德国仍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二者是相互独立的权利体系,但德国主流观点认为,具体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组成部分。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区分主要从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两个层面加以处理。在构成要件上,由于具体人格权保护法益与构成要件较为明确,应优先于一般人格权的使用。一旦符合具体人格权之构成要件,即构成违法性,同时亦成立一般人格权侵害,毋庸再作利益衡量。换言之,就此视为是立法者对一般人格权的实用已作必要之具体化及类型化。一般人格权仅在具体人格权无规定时,才发生弥补构成要件之功能。
五、人格权之转让性与继承性
关于是否可转让问题,因为一般人格权被认为是一种人格权利,因此不允许转让。但肖像权也被认为具有某些经济利用价值,这一假设是基于这样的事实,即个人有同意他人使用自己肖像以换取许可费用的权利。因此,在现实生活中,肖像权允许个人授权他人使用。但人格权之转让性问题在德国实务目前仍旧是悬而未决的问题,因为德国联邦法院尚未明确表态。联邦法院在Mephisto案中,虽表示“人格权,除了财产价值成分外,系一身专属之权利而不得让与且不得继承。”在NENE案⑤中,人格权转让性的问题清晰地呈现在德国联邦法院面前,但法院灵巧啊地透过不当得利回避了此问题。
关于是否可继承问题,德国制定法中不予承认,但案例中已有探索承认其具有可继承性。如MalaneDietrich案。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最后上诉至联邦法院,联邦法院判决被告应予赔偿。本案承认了人格权财产价值成分之可继承性,在德国人格权发展商具有开创性及革命性意义,因其打破了想来认定人格权不得继承之固定见解。本案中德国联邦法院明确承认人格权不仅保护精神利益,亦保护财产利益。
注释:
①薛军.揭开“一般人格权”的面纱——兼论比较法研究中的“体系意识”.比较法研究.2008(5).
②SusanneBergmann,PublicityRightsInTheUnitedStatesandGermany:aComparativeAnalysis.19Loy.L.A.Ent.L.J.5021998-1999.
③黄松茂.人格权之财产性质——以人格特征之商业利用为中心.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2008
④BGHZ20,345=NJW1956,1554=GRUR1956,427-PaulDahlke.
⑤BGHGRUR1987,128-NENA.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 肖像权 姓名权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124-02
一、一般人格权
德国关于人格权商业利用问题,目前被认为成形的解决模式是“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一个无所不包的人格权概念,被称为框架性权利、概括性权利或权利束。①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一般性人格权是基于德国1949年宪法第一条和第二条,公民享有的基本宪法权利。法院在使用过程中,将一般人格权保护之利益归入德国民法典823条。该权利的产生是德国人格权商业利用过程中大量案例积累的结果,对这一概念的准确定义至今在德国仍是一大难题。因此,要确定这一权利的范围,法院必须通过不同的个案,考虑各种不同语境和个人价值予以考量。②总体上来说,所有自然人均享有一般人格权,同时法人和其他组织也享一般人格权。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原本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因为其并不具备作为权利的要件。
一般人格权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54年的“读者投书案”中最终承认的一种对人格权的概括性保护。判决理由中指出,基本法所承认人性尊严及个人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也为任何人均应加以尊重之私权,在不侵害他人权利、违反宪法秩序或伦理的范围内,是一种应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德国民法地八二三三条第一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其中“其他权利“的解释,几经变迁,最终随着联邦法院承认一般人格权属于“其他权利”,最新解释认为,“其他权利”是具有开放性构成要件性质之权利。一般人格权作为具有开放性构成要件性质的权利,其范围经历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到对个人人格自由发展权的保护的过程,具体权利是通过几个不同的成文法规范予以规定,主要是KUG(著作权法)第22条和23条关于肖像权的规定和BGB(德国民法典)第12条关于姓名权的规定。
二、肖像权
德国肖像权的诞生,与美国隐私权相同,均以摄影技术的问世为导火索。肖像权概念,是由意大利学者Amar于1874年首次提出,其由个人对其身体之所有权得出肖像权,主张个人对其肖像之制作及散步享有独自决定权。司法实务上首都承认肖像权的是法国法院,其从1880年代开始,主张任何人对其外貌享有所有权,禁止他人复制。③
肖像权的概念在立法中并无明确界定,一般认为,肖像这一概念的关键是可识别性,即由图像呈现可使人识别出本人。
肖像权保护的对象,早期曾有争论。现今德国实务及学说通说认为,肖像权是基本法第一条及第二条所确立的自主决定权的特殊形态,其所保护的是被摄影者对其形象的处置自由。该权利曾多次被联邦宪法法院肯认为一般人格权的重要部分。
肖像权的限制,根据德国艺术著作法第二十三条及二十四条规定,主要包括“权利人同意”和“当代史范畴之肖像”。权利人同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在不能确定那个是否同意的情形,如果权利人接受了使用肖像权的报酬则视为以同意。但是在肖像权被用作商业用途时,只有当权利人意识到其肖像是被用作特定目的时才能视为同意。权利人死亡之日起十年之内,其近亲属(仅限于配偶、子女,若既无配偶又无子女则是其父母,兄弟姐妹不包括在内)可同意他人使用权利人肖像。属于现代历史范畴的肖像包括,政治的、社会的、经济的、运动的和文化各方面。当个人与具有新闻价值或过去、现在、将来的公共利益相联系在一起时即视为“属于现代历史范畴的人物”。现代历史范畴的人物包括据对的公众人物与相对的公众人物。绝对的公众人物,是指与现代历史永远联系在一起的人,如政治家、王室家庭成员、演员、歌星、脱口秀主持以及运动员。相对性公众人物是指仅于特定事件相连系的特定人,如一个游戏或脱口秀节目的参加者。相对性公众人物的肖像只有在其与特定时间有事实上及可识别的联系时才属于现代历史范畴的人物。
PaulDahlke案④是联邦法院对肖像权内涵之见解发生转变的里程碑。联邦法院认为,肖像权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专属性权利,由原审法院的专业鉴定得知,知名艺人就其肖像之商业利用,大多仅在获得相当数额之报酬时才会同意。由此,联邦法院将肖像权定性为具有财产性质的专属性权利。
除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外,联邦法院亦肯认原告有权请求不当得利返还。联邦法院强调不当得利并非请求权人之财产减损,而是义务人无法律上理由之财产增加。如本案中,对原告等知名艺人肖像之商业利用,原则上均须支付相当报酬,此等原应支付之报酬,因被告的擅自利用而被节省下来,故被告应返还相当于通常合理报酬的金额。由此,联邦法院明白承认肖像权具有财产权的内涵。
三、姓名权
姓名权是德国民法典唯一明文保护之人格权。德国民法第十二条规定:“姓名权是指,对于为他人所争执或无权使用其同一姓名者,致有害权利人之利益者,权利人有权请求除去侵害;若仍有继续侵害之虞者,得提起禁止侵害之诉。”据此,将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区分为“姓名争执”和“无权使用同一姓名”两种情形,后者在实务案例中较多。
姓名的功能在于区别人己,故“同一性利益”是姓名权保护利益之一。但对于“同一性利益”的范围如何,却非明确。狭义的同一性利益仅包括形式上的识别功能,避免主体间混淆;若从姓名代表姓名权利人一定之人格形象而言,广义的同一性利益尚可包括,避免将他人所作为归于本人,或相反的将本人之声誉或贡献归于他人。
争论主要来自于,德国民法对一般人格权未设规定,因而产生扩大姓名权以保护名誉之实务需求。致使针对同一性利益之范围,法院的见解一致处于不同立场。随着一般人格权的承认,此项问题至今已大致获得解决,目前学说及德国联邦法院几乎一致认为,民法第十二条所保护的是狭义的统一利益。所谓“姓名使用”原则上仅限于擅自以他人姓名作为自己或第三人姓名的情况。
除同一性利益外,德国法院认为,姓名权尚保护所谓个别化利益,避免归属上之混淆。法院的见解是以民法起草第二委员会的记录为基础,在记录中立法者明确表示,非将他人姓名用于标识某人,而将其用于广告目的、标示商品或作为商店招牌的,民法第十二条亦应介入。此与姓名权的发展史有关,姓名商业化的历史比肖像权更为悠久,早期德国将姓名视为个人参与商业活动的表征,商号或商标均由个人姓名所构成。在德国民法典施行以前,个人姓名是透过商事法律加以保护的。因此,就发展史观察,姓名权的形成与商业活动有密切关系。由于姓名的个性化功能,个人得将其工作及穿做客体化,而表现其人格。相反的,擅自使用他人姓名作为物品或组织之标志,将造成他人人格图像之扭曲,引起错误印象,即该他人支持该物品或组织。
由此,姓名赋予的行为所造成姓名权人与某物或企业、组织间有某种精神或经济上关系之表象,属于对姓名权的侵害。但此等关系必须密切到何种程度,才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学者Schwerdtner认为,必须因此使外界认为商品或服务来自于姓名权人。德国实务界则采取较宽松的见解,认为只要使人产生姓名权人同意或授权姓名使用人之错误印象即可。
大众传媒的兴盛,使姓名权与商业广告结合,从而产生了新的姓名商业化形态。在此种形态下,关键的问题在于,未经同意而使他人姓名出现于商业广告中,是构成姓名权侵权、还是一般人格权侵害。争议源自CaterinaValente案,被告厂商在一则推销假牙定着剂的广告中,提及原告——一知名女演员的姓名。联邦法院认为,自该关高无法产生商品是来自于原告的想法,因此不存在姓名使用,不构成民法第十二条一下的姓名权侵害,而属于一般人格权侵权。德国理论界通说认为,当广告导致接受广告者以为姓名权人已经同意该姓名之使用的错误印象时,即构成姓名权的侵害。联邦法院在1983年的Uwe案中,已采取此通说。
四、一般人格权与肖像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关系
关于肖像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关系问题,在德国仍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二者是相互独立的权利体系,但德国主流观点认为,具体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组成部分。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区分主要从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两个层面加以处理。在构成要件上,由于具体人格权保护法益与构成要件较为明确,应优先于一般人格权的使用。一旦符合具体人格权之构成要件,即构成违法性,同时亦成立一般人格权侵害,毋庸再作利益衡量。换言之,就此视为是立法者对一般人格权的实用已作必要之具体化及类型化。一般人格权仅在具体人格权无规定时,才发生弥补构成要件之功能。
五、人格权之转让性与继承性
关于是否可转让问题,因为一般人格权被认为是一种人格权利,因此不允许转让。但肖像权也被认为具有某些经济利用价值,这一假设是基于这样的事实,即个人有同意他人使用自己肖像以换取许可费用的权利。因此,在现实生活中,肖像权允许个人授权他人使用。但人格权之转让性问题在德国实务目前仍旧是悬而未决的问题,因为德国联邦法院尚未明确表态。联邦法院在Mephisto案中,虽表示“人格权,除了财产价值成分外,系一身专属之权利而不得让与且不得继承。”在NENE案⑤中,人格权转让性的问题清晰地呈现在德国联邦法院面前,但法院灵巧啊地透过不当得利回避了此问题。
关于是否可继承问题,德国制定法中不予承认,但案例中已有探索承认其具有可继承性。如MalaneDietrich案。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最后上诉至联邦法院,联邦法院判决被告应予赔偿。本案承认了人格权财产价值成分之可继承性,在德国人格权发展商具有开创性及革命性意义,因其打破了想来认定人格权不得继承之固定见解。本案中德国联邦法院明确承认人格权不仅保护精神利益,亦保护财产利益。
注释:
①薛军.揭开“一般人格权”的面纱——兼论比较法研究中的“体系意识”.比较法研究.2008(5).
②SusanneBergmann,PublicityRightsInTheUnitedStatesandGermany:aComparativeAnalysis.19Loy.L.A.Ent.L.J.5021998-1999.
③黄松茂.人格权之财产性质——以人格特征之商业利用为中心.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2008
④BGHZ20,345=NJW1956,1554=GRUR1956,427-PaulDahlke.
⑤BGHGRUR1987,128-NE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