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危不救是否应当入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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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见危不救,是当他人处于有生命危险的状况时,不给予救助的行为。近年来,我国见危不救事件在各个地区不断出现,对于一般主体见危不救的行为是否应当入刑的问题也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见危不救还未被规定为犯罪行为,我国学者对见危不救是否应当入刑的问题仍存在较大分歧。因此,本文分别从国内外有关一般主体救助义务的立法现状和立法实践、一般主体救助义务法定化的理论基础和司法实践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从而探求将一般主体救助义务纳入我国刑法之可行性。
  关键词 一般主体 见危不救 救助义务
  作者简介:张天姿,山东政法学院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264-02
  见危不救,是对遇到危难的他人不给予救助的行为。见危不救的主体通常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特殊主体是指负有特殊职责或者义务的人。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他人所处的危险状况负有一定职责或者义务而不给予救助的人构成不作为犯罪,因此特殊主体的见危不救行为是否应当入刑已成为定论,本文所讨论的关于见危不救是否应当入刑的问题就是在此类情况之外,仅是针对一般主体的救助行为而言的。我国近几年过路行人见危不救导致他人在危险状况下得不到救治的事件频繁发生,我们每个人都可能成为下一位“受害者”或者其中一位冷漠的路人。我们通常认为,救助处在危难之中的他人属于道德问题,而当类似事件在我们身边屡屡造成了严重后果时,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呼吁法律的介入,主张将救助义务法律化来避免类似恶性事件的再次发生。有些学者支持此种观点,他们认为这是被社会成员所不能接受的重大道德问题,就像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一样,必须将此种明显的重大道德隐患上升到法律层次,才能更好的维护社会秩序。而也有一些学者对此观点提出反对,他们认为这明显模糊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也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原则要求,并且,即使此种要求符合社会需要,但在实践中却大大缺少可操作性。显然,见危不救行为是否应当入刑已然引起了学者和社会各界人士的争论,但仍迟迟未有定论。
  一、国外关于一般主体救助义务的立法现状
  “见危不救”不是我国特例,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发生过这类事件。如发生在1964年美国纽约街区的谋杀案,38位邻居听到了被害者呼救甚至亲临行凶现场,却无一人施救;1997年英国戴安娜王妃与其男友在巴黎遭遇车祸,在场的摄影师均忙于拍照而无一人救助。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欧洲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对一般主体见危不救的行为做出了相关规定,将一般个体救助义务纳入法律范畴。
  西方国家对于有关“行为人是否有义务救助身陷危险之中的陌生人”的研究和争论在近百年之前就开始了。大陆法系国家遵循罗马法的传统,遵循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人们要对身陷危险之中的人给予救助,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例如,《德国刑法典》在第323条中规定“当发生公共危险或是意外事故时,行为人根据当时的情况可以实施急救,且该行为不会违背其他重大义务亦不会对自己造成重大危险的情况下不进行急救,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而从20世纪以来,意大利、土耳其、希腊、丹麦、挪威等国家纷纷将一般主体的救助义务进行到了刑事立法,由此可见,救助义务入刑的观点已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公民的认可。
  英美法系国家则按照一般主体没有救助义务的规定,即无论是受害人身处险境还是受到了犯罪侵袭,路人都没有对其进行救助的义务。其崇尚人的行为自由。但是随着此类突发案件的增多,尤其是在1964年美国纽约街区惨案发生之后,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判决对一般主体无救助义务的规则做出了例外规定。比如1968年美国佛特蒙州的《危难救助法》中规定,“凡知道他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只要其施救行为不危及他自身,或者不妨碍他履行对其他人所承担的重要义务,他都应当对伤者提供合理的救助,除非已经有人在先施救。”直至20世纪80年代,美国大部分地区和州都对一般主体救助义务做出了例外规定,扩大了行为人的范围,为人们的生命安全提供了保障。即使英美法系推崇意思自治,仍然坚持一般主体没有救助义务的观点,但在司法实践当中,越来越多的案件适用了上述特殊救助义务的例外规定,由此可见,一般主体救助义务入刑化已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趋势,这是调整法律以顺应社会发展需要的重要体现。
  从以上关于两大法系对一般主体救助义务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无论其遵循怎样的法律理念,最终对一般主体救助义务的规定都是相似的,即都肯定了将一般主体救助义务入刑的做法,但都做出了两种限制:一是规定了该种行为只适用于一般主体,而非负有一定职责或者义务的特殊主体,即将道德上升为了法律。二是这种义务的履行要以不危及到施救者自身安全为前提条件。
  二、我国关于一般主体救助义务的立法实践
  1999年,在我国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就有人大代表关注到了一般主体救助义务的入刑问题,但在当时并没能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讨论。直至2001年,又有人大代表在会议上提议将一般主体救助义务法定化,这才引起了针对此问题的讨论热潮。但直至今日,我国并没有做出相关规定,可见学者们的讨论意见纷呈,迟迟没能形成定论。最初学理界以否定论者居多。但随着社会中见危不救情形日益增多,持肯定态度的学者也越来越多。
  三、一般主体救助义务法定化的理论性分析
  (一)一般主体救助义务符合社会契约理论
  社会契约理论是早期政治法律思想家用来分析和解说政治国家之成立以及其法律性质的理论。卢梭等人认为,社会契约就是在接受尊重和保护他人权利的义务之时,放弃了一些自由,但同时取得了公民的权力。人身安全作为每个人得以享有其他一切权力和义务的前提的基础,显然是公民权利的重中之重,为了确保自我安全,人们不仅希望不会受到来自自身之外的其他侵害,还希望当自我处于危险之中时可以得到他人的救助。尤其是在风险程度加大、风险形式多样化的现代社会,更需要人们相互结合、相互保护。因此,从希望能得到别人的救助从而降低自己危险性的观点出发,社会上的每一位公民都拥有希望在危险状况下能够相互救助的共同意志。为此,我们需要一种强制手段以把这种共同意志规范化和法定化,即确立一般主体救助义务,促使有能力的救助者实施救助行为。   (二)一般主体救助义务的不履行符合我国犯罪构成理论
  根据我国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之规定,一个行为若要被评价为犯罪行为,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是行为人心理要素和行为要素的统一,即行为人要在主观方面具有社会危害性,又要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
  见危不救的行为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认为他人的生命安全跟自己无关,是这种冷漠的态度造成了危害结果的最终发生,也就是说此种危害结果的出现是并不违背行为人本意的,其既不积极追求但也并不排斥这种危害结果的出现。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有能力通过自己的救助行为而避免或者减轻遇险者的危险但并不作为,这种能为而不为的行为很有可能使遇险者受到更大的危害,使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遭受更大的损失。这足以表明:行为人见危能救却见危不救的行为与最终发生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的。因此,一般主体救助义务的不履行行为符合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其存在能够入刑的理论基础。
  (三)一般主体救助义务的不履行符合不作为犯罪理论
  根据不作为犯罪理论,不作为犯罪需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作为义务、能履行义务而不履行、义务的不履行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有三类:一是刑法的明文规定,二是行为人的职务要求,三是行为人由于其先前行为所引起的义务。而将义务扩大化在全球各个国家都广泛存在,也是一个重要的发展趋势。近几年来,我国学者在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认定方面也逐渐有了扩大化倾向。如马克昌教授认为:“在特殊场合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也是作为义务的来源根据。”对于一般主体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符合在特殊情况下的特定义务,将道德的底线要求法律化,属于扩大了的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四、一般主体救助义务法定化的实践性分析
  (一)一般主体救助义务法定化缺乏社会基础
  法律是用来调整社会活动的,因此任何法律的制定与实施也必须要以社会发展需求为基础。前文提到的国外对一般主体救助义务法定化有其独特的历史背景,虽然许多西方国家都对一般主体救助义务进行了法律上的强制,但在现实生活中,西方社会所出现的见危不救的问题主要是通过人们的道德水平来制约和协调的,并不主要依靠法律的规定来强制实施。因此一般主体的救助义务入刑是符合其社会现状的。但对我国的社会现状来说,照搬他国的法律规定显然不是科学与明智之举。
  在我国,见危不救虽然受到大部分人的谴责,但当我们自己遇到他人陷于危难之时,仍是少有人的做法能达到这种普遍的道德要求,见危救助行为从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来说仍是一种为善的行为。我们知道,法律约束最低层次的道德,法律能有效制止并预防人们为恶的行为,而一般主体救助义务的法定化从某一角度来说是法律强制人们为善的表现,这超出了法律仅约束最低层次道德的要求,显然有悖于国家制定法律的初衷,而且这样的法律规定脱离了群众基础,针对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现状来说,也一定程度上超越了社会实际发展的需求。若法律过多的干涉人们的道德生活,未免会显得过于严苛,不能良好适应于社会生活的法就不能得到良好的施行,这有损于法律权威性的树立。
  (二)司法实践缺乏可操作性
  法律制定只是一种立法化行为,制定法律并不是法律制定的最终目的和追求。法律只有能良好适应于现实生活,解决现实中所存在的问题,才是其最终的目的所在。如果将见危救助行为入刑,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的应用中会面临许多不可避免的问题。
  一是责任人范围的确定。一般主体救助责任认定之难体现在群体性不救助事件中责任人的确定上,尤其是在公共场所,人群规模大,基于“旁观者效应”,出于人群中的人总是期待他人采取救助行为,或者由于各种原因犹豫是否实施救助。因此,如何能确定究竟哪些人应当担承担见危不救的法律责任,如何能避免牵扯进无辜的路人,这些都是相当困难的问题等待我们解决。
  二是不救助者责任的大小。尽管肯定了不救助者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确定不救助者责任的大小从而对其实施相应的法律处罚。此外,在群体性不救助事件中,众多责任人之间的份额责任如何划分,都将是困扰一般主体救助义务法定化司法实践的难题。但若将法律条款模糊化便很难适应现实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只有这些相关问题都能得到良好解决时,见危不救行为入刑化才能真正提上日程,否则必将有损于法律的权威性和立法者的立法意图。
  五、结语
  总体而言,一般主体救助义务法定化已被世界各国所承认和运用,也必将成为我国法律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状况来看,一般主体救助义务法定化已存在正当的理论基础,但在实践方面还面临着许多不足,而要弥补这种不足,就需要我们每一个人道德素养和社会责任感的提升,也需要更多相关立法技术和立法水平的改进。只有社会总体的道德水平提高了,法律才能更多的约束这种有悖于社会发展的行为,才能更好更多的来保障我们的切身利益,使我们的社会更加和谐,这也是我国法律制定的初衷和努力的方向。将见危不救的行为入刑不仅仅是法律制定方面的问题,也更是一个社会问题、道德问题,需要我们每一个社会群体为之努力。
  参考文献:
  [1]徐久生、庄静华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姜小卉.关于社会人救助义务的法理分析.江汉论坛.2012.
  [3]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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