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理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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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长期以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处于“尴尬”境地,其冠有“当事人”之名实质却只是本诉当事人的“辅助参加者”身份。理论界对诸多问题也未能厘清,司法实践中问题重重。本文将无独第三人分为义务型第三人和权利型第三人,赋予其完整的当事人地位,引入“诉的合并”理念,借鉴并进一步完善“准独立第三人”理论。提出将“纯辅助型第三人”的情形从无独立第三人中分离,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参加人。通过从法理上重构无独第三人制度,合理平衡处分权和审判权的关系,实现公正司法、经济司法的理念。
  关键词 义务型第三人 权利型第三人 纯辅助型第三人
  作者简介:阮晨宁,山东大学(威海),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124-02
  一、我国无独第三人制度立法矛盾:辅助地位却承担实体民事责任
  对比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66条的相关规定可知,二者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下简称“无独第三人”)的地位认定上有所出入,且各自本身也存在内在冲突。前者一方面在立法体例上把无独第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加以规范,另一方面却又单独规定“只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才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并且,对于受诉法院以“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以外的方式结案,或者在受诉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前的诉讼阶段无独第三人是否被排除在当事人之外的问题,存在着立法空白。《意见》在语言表述上似乎认可了无独第三人的当事人地位,在适用的诉讼主体、阶段和其他要件上并无特别要求,但却专门对其上诉、撤诉、放弃、变更、异议权等做出了限制,使得无独第三人这个“当事人”处于有名无实的尴尬境地。我们不禁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产生下列疑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究竟是不是当事人,应当享有怎样的权利义务?如何定位其性质以解决其尴尬的诉讼地位问题?立法和司法上应如何完善其参诉标准、诉讼权利及参诉方式等相关制度?
  从司法实践角度看,我国的无独第三人只具有当事人之名而无当事人之实。我国无独第三人实质上只是一个处于辅助地位的诉讼参加人。可是法律却让这种非完整、非独立的“诉讼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不仅有违诉的原理,更与司法公正原则相去甚远。尽管人民法院设计第三人制度是出于诉讼经济、节约司法成本的需要,方便当事人起诉应诉,减少诉累,提高实践的效率,但我们不能忽视与诉讼经济原则并行甚至在其之上的更重要的原则,即公平、公正原则。我国立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简略而自相矛盾的规定,无疑忽略了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地位的保障。第三人缺乏足够的权利和力量对审判权形成制约,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得不到实现,这就给司法带来了太多的任意性。
  基于此,有学者提出,要完全剥夺法官在本诉中直接判决无独立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权力,以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笔者不赞同这种处理方式。现实案件中无独第三人对于原告承担实体义务的可能性大大存在,很多时候,“时间就是生命”的提法并不为过,胜诉方对于赔偿或者相关义务即时履行的需求是极其迫切的,倘若法律不赋予法官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的权力,那么原告就只能再走起诉第三人的程序,或者等待主诉被告与第三人纠纷解决后才能得到赔偿或者其他义务的履行,这不仅对其利益保护不力,也与诉讼经济原则不符,使第三人制度原本能发挥的作用大打折扣。因而笔者认为,法官应当有权结合具体案件的需要,以自己的司法经验判定在本诉中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是否是迫切而必要的。至于上述矛盾的解决,思路应是引入“诉的合并”的理念,重新定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角色,使其具有与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
  二、无独第三人角色定位:赋予当事人地位之合理性与正当性
  理论界对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归为传统意义上的当事人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而对于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纳入当事人中似乎众口一词的得到默许。我们可以井井有条的从时间、方式、依据等多角度分析出二者的差异之处,但却很少关注到两者间一贯的联系和本质的区别。事实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最本质的区分点仅在于“对原被告的诉讼标的是否有独立的请求权”。通俗一点,我们可以理解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有着与原被告都不相同的一个新诉求,也就是提出了新的权属关系的主张,其与诉讼标的的联系尤为紧密;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双方所争的法律关系则没有新的主张,只是实体利益会受本诉法律关系牵连,与诉讼标的的联系相对较弱。然而相对较弱的联系或者無直接的联系并不能构成排除无独第三人当事人地位的理由。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旦参与到诉讼中去,就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样有获得某种实体权利的可能或者有承担实体责任的风险,而不仅仅是一个“辅助”法官查明案情的角色。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争讼标的是否有独立的请求权只应决定第三人参与诉讼方式的不同,即以起诉、申请还是通知的方式参与本诉,而不必然影响到二者其他诉讼权利的大小和当事人地位的判定。无独第三人的诉求催生于本诉的争议,虽不直接作用于本诉诉讼标的,却与其息息相关。其不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步到位地对抗本诉的原、被告双方,而是为自身利益与其中一方结成“战略联盟”,通过暂时支持本诉的原告或被告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一旦自己所支持的一方败诉了,这种“战略联盟”即告破裂,其与该方的新的纠纷也很快浮出水面。因此,本诉对于大多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言并非无足轻重的,即使法官在本诉中没有判决其承担实体民事责任,本诉的不利后果也会对下一阶段的纠纷产生预决效果,成为相对方抗辩的理由。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利益的实现与否与本诉的进程密不可分。而这一点时常被掩盖在其“尴尬”的诉讼地位之下,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实体权利没有得到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应有的保护。
  三、第三人制度法律架构:权利型、义务型、纯辅助型第三人分类模式   长期以来,理论界与司法实务之所以对无独第三人的当事人地位争论不休,无独第三人的性质、地位、参诉方式等的讨论至今仍没有定论。笔者认为,对于情况复杂的问题的探究宜采用分类讨论的方式进行细化,这样不论结果如何,至少能将复杂的问题简化。在诸多制度设计中,有两种提法比较盛行,一种是将无独第三人拆解为“辅助型第三人”与“被告型第三人”;另一种是以“准独立第三人”与“辅助参加人”的概念取而代之。笔者认为这两种分类思路都有值得借鉴之处,但理论上存在一定缺陷,因此提出义务型第三人、权利型第三人、纯辅助第三人的概念,旨在进一步改进对第三人制度分类模式和理论架构。
  首先,“辅助型第三人”与“被告型第三人”的划分近似于笔者提出的权利型第三人和义务型第三人。这种分类是根据与本诉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能因判决享有权利还是承担不利后果的不同。支持这种划分的学者认为被告型第三人可能因本诉判决结果承担不利于己的民事责任,所以应当赋予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点笔者并无异议。但是其将权利型第三人定位为辅助地位的参加人,主张由于辅助型第三人不存在败诉而承担责任的风险,且与当事人一方有共同的利益诉求,因而只能也只需依附于本诉的一方当事人行使诉权即可,不得享有超过主诉当事人的抗辩权利,也不能提出与己方当事人向左的意见。这种做法笔者不很认同。不论是义务型第三人还是权利型第三人都应当平等的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我们不能因为其不存在败诉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而“没有上诉的必要”就不赋予其上诉权,不能想当然认为本诉己方当事人能很好的“代表”权利型利害关系人行使二者的共同利益。权利型第三人出于积极维护自身权利的需要而参加到本诉中,争取获得合法利益的机会,防止本诉的己方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而至败诉,其对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法官审判权的落实都起到了很好的监督作用。
  其次,根据“准独立第三人”制度的设计的基本观点,案外第三人以“法院通知本诉当事人向第三人或由第三人向本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诉讼请求”的方式参与诉讼,其诉讼权利与义务同本诉当事人相同,法官据此判令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或享有实体权利,不得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参加本诉。如果追加为查明案情所必须,则案外人只能作为“辅助参加人”而非参加之诉的主体身份参加诉讼。这种提法基本涵盖了笔者所提的权利型第三人、义务型第三人以及纯辅助型第三人概念。这种处理方式引入“诉的合并”理念,合理赋予准独立第三人诉讼权利义务,平衡了处分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也与民诉法基本原则的精神内核相契合。篇幅所限,其优点不在此赘述。值得讨论的是,“准独立第三人”起诉与应诉这两种方式是否能够完全合理地替代“申请”与“通知”的参诉方式?但以主动起诉的方式参与诉讼笔者认为不符合现实情形。案外人在本诉发生前与其中一方当事人通常没有法律关系的争议,只有当本诉判决出来后才可能与当事人一方产生直接对抗关系,其参与本诉的目的在于为自己可能受到威脅的权益“上保险”。这种情形一般出现在权利型第三人中。义务型第三人不论以“应诉”还是“通知”的方式参与本诉都可视为对已产生的争议的回应,而权利型第三人更多时候是未雨绸缪地对权利行使进行监督。因此,笔者认为后者以“申请”而非“起诉”的方式参加本诉更符合常理。具体是以起诉还是申请的方式参加本诉取决于利益相关人之间是否有既存的争议和第三人自己的程序选择,而是否将“诉”合并审理则取决于法官基于经验的裁量。权利型第三人若以“申请”的方式参诉,自然没有独立的撤诉和上诉权,本诉原告一旦撤诉,其便要以另行起诉的方式建立新的诉讼。然其作为监督一方所享有的举证、辩论、质疑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这样规定则既符合诉的原理,又充分尊重了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并赋予其程序上的自主选择权,符合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精神内涵,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法官的审判权和处分权的关系。
  另外,现实中还存在一种较少见的情况,即与本诉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没有起诉或申请参加本诉的意愿,或者本诉当事人未对其起诉,而人民法院经调查认为该案外人到庭又是查明案情所必须的,那么其也有一定义务辅助法院查明真相。但案外人如有充分理由或特殊情况无法到庭的,法院应充分尊重,绝不能强制。具体如何执行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这种情形下案外人由于不是出于主张权利或维护权益的强烈意愿,也没有承担义务的风险,因此在诉讼权利上区别于上述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利型第三人、义务型第三人也是合情合理的,在其参与诉讼的程序设计上也不应过于繁琐。该利害关系人的“利害关系”有所弱化,因而地位更接近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可命名为“纯辅助第三人”或“纯辅助参加人”,将其从无独第三人中分离出来,归入“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定位为一种特殊地位的诉讼参加人。
  参考文献:
  [1]沈毅.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研究.法制与社会.2010.
  [2]郭乐.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商品与质量.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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