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评物权行为理论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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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物权行为理论在德国物权变动中直至整个民法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它是形式主义立法的产物,是从物债两份体系的逻辑结构所衍生出来的。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基础是分离原则,价值是在物权变动中贯穿意思自治原则和保障交易安全和方便交易,它能够使法律适用更加简便易行。
  关键词 物权行为 分离原则 无因性
  作者简介: 白木仁,呼和浩特民族学院法律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1-254-02
  作为一种物权变动制度的理论基础, 物权行为系统理论为德国民法所创制。 德国法学理论首先承认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即物债二元结构,物权行为是处分行为的最主要的部分。物权行为理论极具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被许多国家和地区采纳。
  一、物权行为理论框架之理解
  (一)什么是物权行为
  第一,物权行为的来历 :首先,罗马法系的相关理论:罗马法学说汇纂体系提出了物权变动学说,即物权变动的原因与形式要相互区分,但物权变动的结果必须与其原因行为一致。其次,法律行为理论的诞生。胡果·格老修斯等法学家在提出意思表示理论的基础上开创了法律行为理论。最后,物权行为理论的创立。19世纪,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学说汇纂体系之物权变动理论与法律行为理论的基础上形成了物权行为理论。
  第二,物权行为的概念。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这一定义从物权行为的目的和效果角度揭示了其内涵,它是具有处分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物权设立、变更或消灭的原因行为本身不是物权行为,也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一个交易行为,由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组成。比如房屋买卖交易为例,房屋出卖人和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债权行为,只是设定双方的债权债务而已,还没有设定或变更物权;房屋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行为是物权行为,决定了物权主体的变动。
  第三,物权行为的法律要件。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除了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外,还有其自身的特别要件。
  1.成立要件:行为主体,物权行为的主体;行为标的,物权的客体;意思表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2.生效要件:行为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必须一定形式表示,即登记或交付;物权的客体必须独立、特定的;行为主体必须享有处分权;不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
  (二)物权行为的基础理论
  物权行为的基础理论包括区分原则、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形式主义原则。
  1. 区分原则。所谓区分原则或称分离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法律的原则。 比如房屋买卖为例,房屋买卖合同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即债权行为,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为物权变动的结果即物权行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依据《合同法》规定确定,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效力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确定。区分原则的法理基础,是请求权与支配权的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区分。 其中,负担行为是设定义务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是直接产生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区分原则说明的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取决于债权行为的效力,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独立。
  2.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所解决的问题是,物权行为是否需要一个原因性的目的规定,以及物权行为之效力,是否取决于义务负担行为之效力;德国现行法对这两个问题,无疑均予以否定回答,处分行为不依赖于原因行为。 但无因性并不表示必须要忍受无法律原因的物权变动,原因行为不成立时物权取得人得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也并不表明物权行为一经生效不被推翻,如果物权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就会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与形式主义的立法逻辑结构相印,如果物权行为具有有因性则形式主义立法即公示的价值无法实现,有因性造成物权行为的效力无法最终确定,损害公示的公信力,第三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保持了物权变动的连续性,权利取得人不会遭到原权利人的追及,最多只会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
  3. 形式主义原则。指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表示必须要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 形式主义原则即公示原则,主要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同时也保障契约自由。
  二、从物债二元逻辑结构评析物权行为理论在立法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建构中的地位
  (一)立法、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在我国很长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物权变动的立法没有采纳分离主义即物权行为理论,从而不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造成将合同行为和权利变动行为以及合同效力和权利变动效力混为一谈,合同的生效不仅要满足债法上的要件,而且必须满足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法上的要件)的混乱局面。从而不仅限制了当事人的契约自由,而且使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如因合同无效而当事人的期待利益变为虚无。
  1.无权处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对他人财产进行处分,必须征得财产权利人的认可,或者签订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合同方可有效。如果承认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划分,则无权处分合同与权利处分行为相互独立,(无权处分)合同满足其生效要件就当然生效;但权利不发生转移,因为让与人不享有处分权,处分行为不生效。这样,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能保障交易安全,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2.处分权受限制的情形。处分权受限制的情形包括: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处分权,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效,理由是该合同侵害了共有人或优先权人的利益。如果承认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划分,则与上述同理,合同有效(无其他瑕疵的情况下),处分行为因存在处分权法定受限制而不生效,不能产生权利转移的效力。   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其他类似的情况有很多,在此不一一举述。从上述可见,物权行为理论,能够符合保护私法自治和保障交易安全的立法原则和理念,更能体现法律规定的人性化,在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具有不可动摇的地位。201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也重申该理论的重要性。
  (二)民法理论建构中的地位
  物权行为理论在民法理论架构中的地位和价值的具体表现为交易之物债二元逻辑结构,即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其中主要是物权行为,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基础是分离原则,价值是在物权变动中贯穿意思自治原则和保障交易安全原则。物权变动中采纳物权形式主义原则比意思主义原则和债权形式主义原则更具有优越性,在行为的每一个缝隙里渗透着行为人的真正意思表示,即将意思表示客观化。因此具有客观公正性。
  物权行为理论能够解决民法理论中的一系列权利之处分,而且贯穿民法的整个体系。采物权行为理论的前提下,将权利之处分可分为基于物权行为的处分和基于准物权行为的处分,前者指物权变动,后者包括知识产权处分、股权处分、债权处分等。在民法理论中,物权行为理论能够保障意思自治原则贯行,保障交易安全。因此它具有极高的理论价值和地位。
  否定说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太复杂,社会大众不易理解,进而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其实,物权行为理论的复杂性表现在立法技术和法学理论研究中。在法律适用中,人们只知道非经登记或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以及物权变动生效后原权利人只可要求取得人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就足矣。
  三、结语
  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基础是分离原则,价值是在物权变动中贯穿意思自治原则和保障交易安全和方便交易;物权行为理论与物债两份体系的德国式的民法逻辑结构相符合。在我国,这些意义是毋庸置疑的。对于我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来讲,物权行为理论既能使法律适用简便易行,又能保障民法的核心价值;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更好地体现定纷止争,物尽其用的物权立法的价值,并能使民法典更加体系化,更加符合形式理性。
  注释:
  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80.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257-259,156-157,261.
  [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册).法律出版社.2004.92.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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