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中“多次盗窃”新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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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明确规定为与“多次盗窃”相并列的盗窃行为方式,“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因而发生了变化,需要重新加以解读。本文对修正后的“多次盗窃”的内涵及认定进行了论述,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多次盗窃;认定;立法建议
  刑法修正案(八)将原刑法典第264条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将“入户盗窃”、“扒窃”从原属于“多次盗窃”的行为方式中独立出来,自立门户,并将“携带凶器盗窃”这一极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的盗窃行为纳入到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中,反映了刑法对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一方面具有侵害财产法益,一方面又具有潜在的危害住宅安宁、人身安全的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有利于法益的保护、人权的保障。
  一、“多次盗窃”的内涵
  在修正案(八)以及2013年4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对于“多次盗窃”的理解,学者和司法实践一般以原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①第四条的规定为认定标准:“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即认为该解释是对“多次盗窃”的定义。对于有小偷小摸恶习,多次偷拿公私财物,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以多次盗窃论。司法实践中,应照此执行。②然而也有一些学者譬如黎宏教授则认为:《解释》明确地将其列举出来,加以提示。但是,这种提示性规定,并不是对“多次盗窃”自身的解释,因此,根据这一条来说明“多次盗窃”仅仅是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这是没有道理的。譬如认为多次在工厂、高校办公室等实施的盗窃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行为”,并认为这样解释符合“各类性质的财产均应受到刑法平等保护的原则——刑法适用平等原则”。③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修正案出台前我们也仅能依据原《解释》来进行司法实践。然而,在修正案(八)及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后,这一问题又浮出了水面,修正后的第264条将“多次盗窃”与“入户盗窃”、“扒窃”并列在一起,即“多次盗窃”已经不再是“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行为”,即使“入户盗窃”、“扒窃”一次也能构成盗窃罪。即“入户盗窃”、“扒窃”行为已经从修正前的“多次盗窃”行为方式中剥离了出来,而且2013年4与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其中第十五条宣布即原1997年关于“多次盗窃”的司法解释失效。
  因此,从立法实践上看:黎宏教授对修正案出台前“多次盗窃”的解释观点是比较科学的,即原《解释》第四条只是对“多次盗窃”行为方式的一种列举,还应包括普通的“多次盗窃”行为,否则修改后的“多次盗窃”规定无实质性意义。其次,鉴于盗窃罪是获财型的犯罪,是典型的结果犯,因而在司法认定中应以“数额较大”型的盗窃认定为主,“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型的盗窃认定为辅。
  综上,基于新的司法解释:“多次盗窃”是指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行为。注意:条款中的“多次盗窃”是指多次盗窃行为中每次盗窃的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多次盗窃数额累加也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④否则可以直接按照“数额较大”型的盗窃定罪,即“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的适用具有排斥关系,“数额较大”型的盗窃罪优先适用。
  二、“多次盗窃”的认定
  (一)主观方面
  “盗窃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多次盗窃”中“多次”是盗窃罪构成要件中的一种客观要素,是否也应当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也认识到自己已经实施了“多次盗窃”行为呢?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不应当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多次”这一客观构成要素。否则就会出现如下奇怪现象:倘若A记得自己曾经实施了两次盗窃行为,进而认识到自己已经是第三次盗窃,那么,他便具备相应的主观要素,因此成立盗窃罪;倘若B不记得(忘记)自己已经实施过两次盗窃行为,进而误认为自己是第一次或第二次实施盗窃行为,那么,他便不具备相应的主观要素,所以不成立盗窃罪。大概没有人会赞成这一结论。因为这一结论意味着记忆力的强弱可以直接决定是否成立犯罪:记忆力强的,可能构成犯罪;记忆力弱的,可能不成立犯罪。⑤因此,要认定A、B都成立盗窃罪,我们只要求A、B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及认识到在自己正站在每次盗窃时都是在实施盗窃的行为,但不要求A、B认识到自己在前面已经实施了“多次”盗窃行为这一客观要素。
  (二)客观方面
  1.条款“多次盗窃”中“多”的认定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原《解释》第四条对“多次盗窃”进行了列举解释,认为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即一年内三次(含三次)以上的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即可构成“多次盗窃”。而2013年4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多次盗窃”进行了解释: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因此,可以得出最终结论:“多“是指两年内三次以上,而且根据文理解释原则以及立法例,应当包括两年内实施了三次的情形。
  2.条款“多次盗窃”中“次“的认定
  综合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学者关于“多次盗窃”中的“次”的理解和判断,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多次盗窃中的“次”,应按照“同时同地规则”加以认定。所谓“同时同地规则”,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和相对固定的地点进行连续犯罪的只能认定为一次犯罪的规定。⑥第二种观点:“次”是指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侵害行为侵害能力范围内针对所有对象的单个侵害行为。⑦例如,行为人于某天晚上去一个工业区内实施盗窃,在工业区内有A、B、C三家工厂,行为人接连对A、B、C三家工厂实施了盗窃行为,因为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行为人侵害能力范围内针对所有对象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一次”。   第三种观点:“次”是指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而完整地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如在一辆公交车上,犯罪嫌疑人扒窃了甲又接着扒窃乙即为一次。⑧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盗窃罪是传统的“财产型”结果犯,新刑法典之所以将“多次盗窃”而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入罪,将其认定为“行为犯”,是基于在“多次盗窃”中所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因而需要将其入罪处罚,而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是多次实施盗窃的故意,不能仅从客观上认定“一次”,而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3.“多次盗窃”的行为中哪些行为应计算存在着以下争议
  (1)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否定说认为,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于已经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不应当再计入“多次盗窃”的计量次数。肯定说认为,在定罪量刑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一次行为不能两次以上作为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但可以作为处罚另一危害性时评价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事实因素,譬如“累犯”加重处罚,此外,刑法典分则第201条之逃税罪认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也构成逃税罪等等。
  综上,笔者观点: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应当计入“多次盗窃”中的“次”,但在量刑时应抵消原行政处罚。
  (2)盗窃行为中未完成形态的盗窃行为应否计入。盗窃的未完成形态包括盗窃预备、中止、未遂等,笔者认为,对于盗窃预备不应计入,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预备行为侦查难度大,另一方面盗窃预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为微小,因而不应计入;对于盗窃中止,也不应计入盗窃次数,因为盗窃中止已经表现出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减弱,与“多次盗窃”重在揭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性质相冲突;⑨对于盗窃未遂,笔者认为应当计入次数,因为盗窃未遂已经显示出了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而且也体现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符合“多次盗窃”的立法目的。
  (3)超过两年以上的“多次盗窃“行为。2013年4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多次盗窃”中“多次”进行了时间限定:两年内三次以上。所以超过两年以上的“多次盗窃“行为不应计入,一方面从司法成本角度分析,超过了两年以上的“盗窃行为”,侦查难度加大,司法成本增高,会使本来就薄弱的司法力量更加“捉襟见肘”,因而不应计入次数;另一方面“超过一年”说明盗窃行为之间缺少了“连续性”,表明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减少。综上,超过两年以上的“多次盗窃“行为不应计入累计次数。注意:“两年”是一个时间跨度,及从第一次盗窃着手开始,两年以内的盗窃行为未达到、累计也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应当计入次数,而不是在“两周年”内。
  (4)未达到“行政处罚”程度的单次盗窃行为。笔者认为,对于未达到“行政处罚”程度的单次盗窃行为不应计入次数。因为在现实中,基于我国国情等多方面的考虑,很多小偷小摸行为大多采取“私了”来解决,并不会引起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如将其纳入刑法无疑是司法资源的浪费。那么,“多次盗窃”中对于“次”要求达到什么样的程度?首先,我国刑法要求犯罪必须具备三个特征,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因此,应排除不符合犯罪要求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不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其次,应排除每一次达到犯罪的程度。因此,在介于上述两者之间,本文认为,每一次的盗窃行为应严重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并且达到应受行政处罚的程度。⑩综上,对于未达到“行政处罚”程度的单次盗窃行为,因不具有足量的社会危害性,不应计入计量次数。
  4.“多次盗窃”场所界定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解释》第四条对“多次盗窃”的场所进行了界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大多刑法学者及司法实践部门都认为该条解释是对“多次盗窃”的解释,因而也认为只有“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即将产所限定为“户”和“公共场所”,除此之外发生的多次盗窃行为不得计入“多次盗窃”。而在前面的论述中,也提到有学者认为《解释》第四条是对“多次盗窃”的列举解释,没有否定其他形式的“多次盗窃”,2013年4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基本肯定了这一观点,对多次盗窃的场合并没有限制。此外,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明确规定为与“多次盗窃”相并列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形式,根据并列规定互相排斥的法律解释规则,“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明确规定为与“多次盗窃”不能相互包含或交叉,因此,“多次盗窃”应当排除“入户盗窃”、“扒窃”的情况,○11即“多次盗窃”的场所不应再局限于“户”和“公共场所”,譬如学校、工厂办公室、科研机构等也成为了“多次盗窃”适用场所。
  三、立法建议
  为了统一入罪标准,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笔者通过以上对于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多次盗窃”修改后所存在问题的深入分析与论述的基础上,结合“两高”于2013年4月4日出台的关于“多次盗窃”的司法解释,认为解决了一些问题,但仍有不足,譬如“多次”中“次”的认定等。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司法解释中关于“多次抢劫”的解释,补充解释如下:对于“多次”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未采取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扒窃方式,且实施的每一次盗窃行为均未构成盗窃罪为前提,各盗窃行为数额相加也未达到“数额较大”。主观上应考虑数个盗窃故意的同一性和概括性,客观上考虑数个盗窃行为实施的时间与空间,进行综合认定、分析。如果行为人是基于同一或连续的犯罪故意而实施的数个盗窃行为,而且在实施数个行为的过程中,数个盗窃行为之间时间上间隔较短,空间上基本同一,就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
  注释:
  ①以下简称“解释”。
  ②王礼仁.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M].1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6:203.
  ③黎宏.论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J].人民检察,2010(1).
  ④对此此问题,各学者意见不一,详见相关文章.
  ⑤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J].政治与法律,2011(8).
  ⑥贺平凡.论刑事诉讼中的数量认定规则[J].法学,2003(2).
  ⑦王飞跃.论我国刑法中的次[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1).
  ⑧马家福,刘一亮.刑法关于“多次盗窃”的重新解读[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5).
  ⑨魏海.盗窃罪研究[M].1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7:289.
  ⑩徐朔.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4:22.
  ○11魏海.盗窃罪研究[M].1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7:290.
  参考文献:
  [1]王礼仁.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M].1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6.
  [2]魏海.盗窃罪研究[M].1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7.
  [3]刘宪权.刑法学研究[M].1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4.
  [4]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5]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J].政治与法律,2011(8).
  [6]贺平凡.论刑事诉讼中的数量认定规则[J].法学,2003(2).
  [7]王飞跃.论我国刑法中的次[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1).
  [8]马家福,刘一亮.刑法关于“多次盗窃”的重新解读[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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