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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一人公司是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各国法律经历了从否定到允许设立的发展历程,通过研究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的不足之处,提出在自己的见解,以期不断完善对一人公司的规定,促进我国一人公司的快速发展。
【关键词】公司法;一人公司;不足;完善
一、引言
我国200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填补了我国一人公司法律规定的空白,顺应了历史潮流,使我国一人公司从设立到经营再到结束都有了法律的保障。但同时,由于大量一人公司的出现,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化,也暴露出了很多问题。
二、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中之不足
公司法在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上从公司的设立、管理,再到财务、责任等方面看似都做了规定,但是,通过仔细研读不难发现,这些规定相较于同种类型之他国法律规定还很“单薄”,也较为原则,有些制度的设计还值得推敲,很难在实践发挥较大作用,无法顾及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登记公示制度不完善
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登记时明示其身份,是为了使交易相对人清楚知道公司的身份,易于相对人据此作出判断,是否与其进行交易,承担相应的风险。但是由于该身份之明示仅规定在营业执照中注明,并不是每个交易相对人都会事先要求查看对方的营业执照,这既不现实,也不利于交易双方抓住瞬息即逝机会。
(二)一人公司之组织结构监督体系不完善
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是以公司股东多元化为基础而设立的,其基本结构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的体系,这一结构是经长期的实践摸索,在奉行资本平等、同股同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力清晰、相互制衡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实践证明,这是一门科学而高效的的治理结构。对于一人公司而言,股东的唯一性使得传统公司内部治理结构难以形成,股东之间和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之间难以进行有效地监督与制衡,容易侵害债权人之利益。
(三)财会审计制度难以形成监督作用
一人公司由于其特殊性,相较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更易发生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之间的混同,容易引起一人公司股东转移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之利益。由于内部的监督机制难以达到效果,所以急需引入外部监督体制对股东之行为进行监督。但是由于公司股东身兼数职,使得公司财会人员受制于一人股东,难以发挥相应的监督作用;承担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是一种合同关系,加之法律并未对审计不力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所以,审计工作流于形式,无法达到真正的监督作用。
三、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急需完善。通过对一人公司的登记公示制度、组织结构体系及财会审计制度的设计,以限制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改进完善。
(一)、改进登记公示制度,强化信息披露
一人公司由于其特殊性,与之交易的相对人需承担很大的风险,因此相对人有权了解与之交易对象之情况,以决定是否承担风险,与之进行交易。公司法第60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登记公示制度,要求明示其“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并在营业执照中注明。一人公司明示其身份不仅应在登记时和营业执照中注明,还应在交易中时时明示其身份。但仅仅如此还不足以保护交易相对人之知情权,因为交易相对人不可能每次交易都去核实对方之身份,这既不现实,又不利于交易相对人抓住机会。因此,笔者建议,法律应规定在交易过程中一人公司应明示其身份的强制义务,不仅需要在登记和营业执照中注明一人公司,还应在公司名称中注明“一人公司”字样,以确保债权人之知情权。
(二)改进公司内部的组织体系,强化监事会职权
一人公司之股东唯一性,使得投资者常常身兼股东和董事之职,决策执行集于一体,很难形成有效的监督制衡,容易使投资者滥用公司之独立人格。因此,笔者建议,在一人公司中监事会为必设机构,明确其职权,并且限制其任职资格。公司股东由于其特殊身份,不应进入监事会且不能干预监事会行使职权。监事会成员应分为如下部分:首先,公司职员与公司兴亡息息相关,因此在监事会中,公司员工必须为监事的一员且所占比例应提高,仅仅不低于三分之一的比例还不足以对公司进行有效监督;其次,引入独立监事制度,由与公司、股东没有利害关系的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财会知识的第三方参加,且无故不得解除其监事身份;最后,引入浮动监事制度,一人公司由于其特殊身份,其债权人之权益更易受到损害,因此在监事会中,应留有债权人之位置,以更好的监督一人公司的运行情况。
(三)完善公司的财会审计制度,加强财务监管
对财务的监管,就是对公司和股东最好的监管。一人公司中投资者即股东的权利过大,且缺乏有效地监督管理,使得公司的各项制度都受制于一人股东,尤其是由公司聘请的财会人员受其影响更为巨大,很难起到监督作用。因此,笔者建议,建立独立的财会制度,由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合同,由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派遣财会人员,公司股东不得干预财会人员独立的进行财会工作,并给予积极配合,保证其可独立的编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法第63条对公司审计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而且对审计人员也没有相应的责任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笔者建议应当进一步细化审计程序,添加具体的实施细则及审计人员的责任制度,如果审计人员由于过错或故意对公司的审计工作出现偏差,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不仅要给提供审计服务的单位以行政处罚,还要赔偿债权人之损失。
参考文献:
[1]高在敏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王天鸿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4]范健,王建文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关键词】公司法;一人公司;不足;完善
一、引言
我国200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填补了我国一人公司法律规定的空白,顺应了历史潮流,使我国一人公司从设立到经营再到结束都有了法律的保障。但同时,由于大量一人公司的出现,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化,也暴露出了很多问题。
二、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中之不足
公司法在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上从公司的设立、管理,再到财务、责任等方面看似都做了规定,但是,通过仔细研读不难发现,这些规定相较于同种类型之他国法律规定还很“单薄”,也较为原则,有些制度的设计还值得推敲,很难在实践发挥较大作用,无法顾及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登记公示制度不完善
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登记时明示其身份,是为了使交易相对人清楚知道公司的身份,易于相对人据此作出判断,是否与其进行交易,承担相应的风险。但是由于该身份之明示仅规定在营业执照中注明,并不是每个交易相对人都会事先要求查看对方的营业执照,这既不现实,也不利于交易双方抓住瞬息即逝机会。
(二)一人公司之组织结构监督体系不完善
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是以公司股东多元化为基础而设立的,其基本结构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的体系,这一结构是经长期的实践摸索,在奉行资本平等、同股同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力清晰、相互制衡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实践证明,这是一门科学而高效的的治理结构。对于一人公司而言,股东的唯一性使得传统公司内部治理结构难以形成,股东之间和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之间难以进行有效地监督与制衡,容易侵害债权人之利益。
(三)财会审计制度难以形成监督作用
一人公司由于其特殊性,相较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更易发生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之间的混同,容易引起一人公司股东转移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之利益。由于内部的监督机制难以达到效果,所以急需引入外部监督体制对股东之行为进行监督。但是由于公司股东身兼数职,使得公司财会人员受制于一人股东,难以发挥相应的监督作用;承担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是一种合同关系,加之法律并未对审计不力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所以,审计工作流于形式,无法达到真正的监督作用。
三、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急需完善。通过对一人公司的登记公示制度、组织结构体系及财会审计制度的设计,以限制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改进完善。
(一)、改进登记公示制度,强化信息披露
一人公司由于其特殊性,与之交易的相对人需承担很大的风险,因此相对人有权了解与之交易对象之情况,以决定是否承担风险,与之进行交易。公司法第60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登记公示制度,要求明示其“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并在营业执照中注明。一人公司明示其身份不仅应在登记时和营业执照中注明,还应在交易中时时明示其身份。但仅仅如此还不足以保护交易相对人之知情权,因为交易相对人不可能每次交易都去核实对方之身份,这既不现实,又不利于交易相对人抓住机会。因此,笔者建议,法律应规定在交易过程中一人公司应明示其身份的强制义务,不仅需要在登记和营业执照中注明一人公司,还应在公司名称中注明“一人公司”字样,以确保债权人之知情权。
(二)改进公司内部的组织体系,强化监事会职权
一人公司之股东唯一性,使得投资者常常身兼股东和董事之职,决策执行集于一体,很难形成有效的监督制衡,容易使投资者滥用公司之独立人格。因此,笔者建议,在一人公司中监事会为必设机构,明确其职权,并且限制其任职资格。公司股东由于其特殊身份,不应进入监事会且不能干预监事会行使职权。监事会成员应分为如下部分:首先,公司职员与公司兴亡息息相关,因此在监事会中,公司员工必须为监事的一员且所占比例应提高,仅仅不低于三分之一的比例还不足以对公司进行有效监督;其次,引入独立监事制度,由与公司、股东没有利害关系的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财会知识的第三方参加,且无故不得解除其监事身份;最后,引入浮动监事制度,一人公司由于其特殊身份,其债权人之权益更易受到损害,因此在监事会中,应留有债权人之位置,以更好的监督一人公司的运行情况。
(三)完善公司的财会审计制度,加强财务监管
对财务的监管,就是对公司和股东最好的监管。一人公司中投资者即股东的权利过大,且缺乏有效地监督管理,使得公司的各项制度都受制于一人股东,尤其是由公司聘请的财会人员受其影响更为巨大,很难起到监督作用。因此,笔者建议,建立独立的财会制度,由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合同,由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派遣财会人员,公司股东不得干预财会人员独立的进行财会工作,并给予积极配合,保证其可独立的编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法第63条对公司审计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而且对审计人员也没有相应的责任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笔者建议应当进一步细化审计程序,添加具体的实施细则及审计人员的责任制度,如果审计人员由于过错或故意对公司的审计工作出现偏差,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不仅要给提供审计服务的单位以行政处罚,还要赔偿债权人之损失。
参考文献:
[1]高在敏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王天鸿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4]范健,王建文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