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评我国留置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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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留置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新的《物权法》扩大了留置权的牵连关系,使其适用范围更加广泛,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但同时也存在的一些问题,本文针对这些问题做了简要的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牵连关系商事留置权特别留置权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70-01
  
  一、评《物权法》第230条
  
  《物权法》第230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问题一,动产所有权是否需自占有时起到债权已至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这一段时间均为债务人所有,或仅需占有时或留置开始时属债务人所有?
  《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这条规定的是指示交付。所有权变动可以成立。
  我的观点是:仅需占有时或留置开始时属债务人所有即可:
  1.留置权是担保物权,其主要功能之一就是担保债权,保护债权的实现。留置权也有物权的追及效力,行使留置权。
  2.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留置物在成立时为债务人所有,留置权人是“善意”的,以后留置物的所有权被债务人转移了,我们至少可以认为留置权人无“重大过失”。其中有恶意的是债务人。从保护留置权人的角度看,我们也应认为留置权的成立仅需占有时或留置开始时属债务人所有。
  问题二:我国的留置物仅限于动产,那么动产中包括有价证券吗?
  按照梁彗星先生的观点:法律是先界定不动产,不动产以外的都是动产。 而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到底什么是动产和不动产,法律规定不明确。纵观各国立法例,留置物一般不限于动产。瑞士民法典第895条规定,留置物为动产和有价证券。按照日本民法和商法的规定,民事留置权的标的只需为物,而不问此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而商事留置权则将标的物的范围扩大到有价证券。有的学者也认为,能对其实现留置权的有价证券只能是无记名有价证券。因为记名的有价证券只能以背书的方式转让。我的观点是,动产应扩大解释而包括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表征持有人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在现代社会里,物权已趋价值化、社会化和国际化,而财产亦趋证券化、数字化,将有价证券作为留置权的标的物从民事立法上规定,有利于立法与现实接近及亲和,与时俱进,同时也增加了债权人主张留置权实现债权的机会。而且,有价证券作为财产的表征,债权人进行留置时,方便、快捷、有效和安全。但应以无记名有价证券为准。
  
  二、评《物权法》第231条
  
  问题一:牵连关系的规定是否过于抽象?
  责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财产须有牵连关系,才能成立留置权。此为各国立法之通例。然何为有牵连关系,各国立法及学说颇不一致,主要有债权与债权牵连说和债权与物牵连说两种主张。债权与物牵连说又分为二元论和一元论。二元论认为,债与物的关联包含直接关联和间接关联。一元论认为债权与物的关联不应分为直接关联和间接关联。但如何确定牵连关系又有因果关系说、法律事实说和社会标准说。
  学者对“牵连关系”的界定众说纷纭,我国有关牵连关系的规定如下:《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不难发现,《担保法》规定过于严格和狭窄,而《物权法》突破了适用留置权的规定,留置权可以适用于因无因管理和侵权所生债,应值得肯定和赞扬。
  问题二:我国是否承认了商事留置权?
  《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是否可以认为我国承认了至少是说不否认商事留置权。
  我国不像日本那样有专门的商事留置权的概念,但我国采取务实的态度,对于企业生活中常见的相互拖欠债务情况,赋予企业突破留置权产生的牵连关系。这是值得肯定很赞赏的。这有助于企业从债务中解脱出来,加快资金流通,更好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问题三:《物权法》为什么不规定特别留置权?
  特殊留置权泛指与一般留置权相比,在成立要件或效力方面有其特殊之处的留置权。特殊留置权在立法例中早有所见,如:《法国民法典》第2102条,《德国民法典》第559条,《日本民法典》第312条。但主要有以下几类:其一,旅店经营者在旅客不能按期支付住宿费及其他为满足旅客需要而提供的服务的垫款时,应对客人携带的物品享有留置权。法国民法上称为“旅馆经营人的优先权”,日本民法上谓“旅店宿泊”的先取特权。其二,承认出租人对于承租人带来的位于出租人空间内的物品的留置权。日本规定为“不动产租赁”之先取特权。
  我国《合同法》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可以认为是《合同法》对于承运人的特殊留置权的相关规定。这种选择很大程度上是对习惯的承认,且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物权制度的进一步明晰,类似的纠纷将增多,故对这两种留置权的认可是必要的。但遗憾的是,物权法并没有效仿合同法相关规定,规定上述两种在实践中很有意义的特殊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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