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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商事留置权制度与商事留置权,虽然同为留置权,但两者在起源沿革和构成要件上大有不同。通过对典型国家和地区立法例的梳理和对比,并就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商主体
一、引言
留置权系债权人在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后,当债务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该动产并在一定条件下就其优先受偿的权利。较之民事李志权制度,商事留置权的发端更晚,大约滥觞于中世纪意大利商人团体的习惯法,其主要作用在于维持商人间的信用,保障交易关系的稳定并维护交易安全。通过在持续交易关系中赋予商事留置权以物权属性,商主体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留置因商行为而归自己占有的债务人的所有物或有价证券,从而保障债权的实现。
二、各国立法例比较
(一)德国立法例
《德国民法典》未承认民事留置权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但为了弥补《德国民法典》中法定质权制度在商事交易担保方面存在的空白,商事留置权的物权属性却被《德国商法典》确立。德国商事留置权的形成条件包括:1.商人身份。2.留置权的标的仅限于动产和有价证券。此处的有价证券仅包括无记名证券和指示证券,而不包括记名证券;3.占有合法的前提条件。商事留置权的相关物或有价证券需基于商行为且符合债务人的意志而处于债权人的占有之下;4.所有权的前提条件。留置物必须是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或有价证券;5.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期,而且限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成立的双方商行为。
(二)瑞士立法例
在瑞士,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同样具有物权属性。《瑞士民法典》在民事留置权制度之后,在同一条款中对商事留置权作出了特别规定。《瑞士民法典》第 895 条第 1 款规定:“债权已到期,按其性质该债权与留置的标的物有关联,债权人在受清偿前,有权留置经债务人同意由债权人占有的财产或有价证券”;第 2 款规定:“前款关联发生在商人之间的,仅以占有系由商业交易中产生的为限”。由此可以看出,瑞士的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的效力大体相同,只不过商事留置权在商人身份、商事债权及牵连关系上存在其特殊性。
(三)日本立法例
日本的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相似,同样具有担保物权属性。《日本商法典》规定了代理商的留置权,即“代理商于其因充任交易的代理或媒介而产生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时,在其未受清偿前,可以留置为本人占有的物或有价证券。但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同时 规定了商人间的留置权,即“商人之间因双方的商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到期时,债权人未受清偿前,可以留置因商行为而归自己占有的债务人的所有物或有价证券。但是,有另外意思表示时,不在此限”,同时还规定了行纪留置权、运输人留置权、运输留置权。日本的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和效力也大体相同,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商人身份、商事债权及牵连关系等构成条件的放松上。
(四)台湾立法例
我国台湾地区的商事留置权规定:“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与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该牵连关系,被视为一种拟制牵连关系,具体是指法律拟制商人间基于营业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和基于营业关系而占有的动产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而成立留置权。概言之,即使债权与占有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发生,且无任何因果关系,依然可以成立留置权。因此,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与民事留置权存在一定的差别,主要包括:基于商主体之间;需基于营业关系而产生债权,且该债权已届清偿期;需基于营业关系占有他人的动产;留置权的行使需不违背公序等。可以说,这种制度安排的根本目的依然在于加强商业信用,确保交易安全。
三、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完善
我国《物权法》对于商事留置权缺乏拟制牵连关系的条文表述。牵连关系的拟制在各国都有法律条文作为依据。只是被用来拟制个别牵连关系的替代事实表述上有所不同。如上所述,在德国、日本的商法典中表述为“双方的商行为”,瑞士表述为“商业交易”关系,我国台湾表述为“营业关系”。我国《物权法》仅规定“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没有进一步规定在企业之间如何拟制牵连关系。
“牽连关系”是决定留置权可以在何种范围的占有物上行使的基础概念。商事留置权不要求“同一法律关系”,但并非毫无限制,债权发生与占有物的返还之间必须具有法律所拟制的牵连关系才能成立商事留置权。依据牵连关系的拟制,商主体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与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牵连关系。即使“债权与占有,系基于不同关系产生,且无任何因果关系,亦无不可”。
完善我国的商事留置权制度,笔者认为,首先,拟制牵连关系中被担保的债权,必须是通过营业关系,在两个商主体之间因商行为而形成的。如果是通过债权让与而受让的债权,不能被视为有牵连关系。因为,如果可以为担保受让债权而留置基于其他原因占有的债务人之动产,等于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牵连关系的拟制应排除将物的占有与债权加
以人为的结合。
其次,拟制牵连关系中的占有物,必须是通过营业关系中的商行为而被债权人占有。这不是指占有事实本身,而是取得占有的原因行为必须是商行为。占有事实从第三人处取得并不影响拟制牵连关系。
再次,作为占有取得原因的营业关系中的商行为,到底是哪一方的商行为,还是必须双方均为商行为,商事留置权不要求个别的牵连关系,但应强调营业关系中连续发生的双方的商行为。商事留置权是为鼓励商主体间商业交易频繁开展而设,应当以营业关系中双方的商行为为原因来拟制牵连关系。
参考文献
[1]孙毅,论商事留置权的特性与规则,兰州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2]赵申豪,不足与完善:评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求实,2015年第7期
[3]刘凯湘,比较法视角下的商事留置权制度,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 年第 8 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关键词: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商主体
一、引言
留置权系债权人在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后,当债务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该动产并在一定条件下就其优先受偿的权利。较之民事李志权制度,商事留置权的发端更晚,大约滥觞于中世纪意大利商人团体的习惯法,其主要作用在于维持商人间的信用,保障交易关系的稳定并维护交易安全。通过在持续交易关系中赋予商事留置权以物权属性,商主体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留置因商行为而归自己占有的债务人的所有物或有价证券,从而保障债权的实现。
二、各国立法例比较
(一)德国立法例
《德国民法典》未承认民事留置权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但为了弥补《德国民法典》中法定质权制度在商事交易担保方面存在的空白,商事留置权的物权属性却被《德国商法典》确立。德国商事留置权的形成条件包括:1.商人身份。2.留置权的标的仅限于动产和有价证券。此处的有价证券仅包括无记名证券和指示证券,而不包括记名证券;3.占有合法的前提条件。商事留置权的相关物或有价证券需基于商行为且符合债务人的意志而处于债权人的占有之下;4.所有权的前提条件。留置物必须是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或有价证券;5.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期,而且限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成立的双方商行为。
(二)瑞士立法例
在瑞士,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同样具有物权属性。《瑞士民法典》在民事留置权制度之后,在同一条款中对商事留置权作出了特别规定。《瑞士民法典》第 895 条第 1 款规定:“债权已到期,按其性质该债权与留置的标的物有关联,债权人在受清偿前,有权留置经债务人同意由债权人占有的财产或有价证券”;第 2 款规定:“前款关联发生在商人之间的,仅以占有系由商业交易中产生的为限”。由此可以看出,瑞士的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的效力大体相同,只不过商事留置权在商人身份、商事债权及牵连关系上存在其特殊性。
(三)日本立法例
日本的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相似,同样具有担保物权属性。《日本商法典》规定了代理商的留置权,即“代理商于其因充任交易的代理或媒介而产生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时,在其未受清偿前,可以留置为本人占有的物或有价证券。但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同时 规定了商人间的留置权,即“商人之间因双方的商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到期时,债权人未受清偿前,可以留置因商行为而归自己占有的债务人的所有物或有价证券。但是,有另外意思表示时,不在此限”,同时还规定了行纪留置权、运输人留置权、运输留置权。日本的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和效力也大体相同,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商人身份、商事债权及牵连关系等构成条件的放松上。
(四)台湾立法例
我国台湾地区的商事留置权规定:“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与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该牵连关系,被视为一种拟制牵连关系,具体是指法律拟制商人间基于营业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和基于营业关系而占有的动产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而成立留置权。概言之,即使债权与占有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发生,且无任何因果关系,依然可以成立留置权。因此,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与民事留置权存在一定的差别,主要包括:基于商主体之间;需基于营业关系而产生债权,且该债权已届清偿期;需基于营业关系占有他人的动产;留置权的行使需不违背公序等。可以说,这种制度安排的根本目的依然在于加强商业信用,确保交易安全。
三、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完善
我国《物权法》对于商事留置权缺乏拟制牵连关系的条文表述。牵连关系的拟制在各国都有法律条文作为依据。只是被用来拟制个别牵连关系的替代事实表述上有所不同。如上所述,在德国、日本的商法典中表述为“双方的商行为”,瑞士表述为“商业交易”关系,我国台湾表述为“营业关系”。我国《物权法》仅规定“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没有进一步规定在企业之间如何拟制牵连关系。
“牽连关系”是决定留置权可以在何种范围的占有物上行使的基础概念。商事留置权不要求“同一法律关系”,但并非毫无限制,债权发生与占有物的返还之间必须具有法律所拟制的牵连关系才能成立商事留置权。依据牵连关系的拟制,商主体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与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牵连关系。即使“债权与占有,系基于不同关系产生,且无任何因果关系,亦无不可”。
完善我国的商事留置权制度,笔者认为,首先,拟制牵连关系中被担保的债权,必须是通过营业关系,在两个商主体之间因商行为而形成的。如果是通过债权让与而受让的债权,不能被视为有牵连关系。因为,如果可以为担保受让债权而留置基于其他原因占有的债务人之动产,等于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牵连关系的拟制应排除将物的占有与债权加
以人为的结合。
其次,拟制牵连关系中的占有物,必须是通过营业关系中的商行为而被债权人占有。这不是指占有事实本身,而是取得占有的原因行为必须是商行为。占有事实从第三人处取得并不影响拟制牵连关系。
再次,作为占有取得原因的营业关系中的商行为,到底是哪一方的商行为,还是必须双方均为商行为,商事留置权不要求个别的牵连关系,但应强调营业关系中连续发生的双方的商行为。商事留置权是为鼓励商主体间商业交易频繁开展而设,应当以营业关系中双方的商行为为原因来拟制牵连关系。
参考文献
[1]孙毅,论商事留置权的特性与规则,兰州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2]赵申豪,不足与完善:评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求实,2015年第7期
[3]刘凯湘,比较法视角下的商事留置权制度,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 年第 8 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