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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特定关系人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特定关系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关键词 特定关系人 共同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
作者简介:吴卓师,西南政法大学刑法研究生;晏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职侦局副局长;杨毅伟,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081-01
一、案情
2005年,福建省甲公司与重庆乙公司建筑工程产生施工合同纠纷,乙公司希望被告人刘某(律师)代理本公司。刘某考虑到其夫张某时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而该案一审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九龙坡区法院),按规定自己不能代理该案,遂介绍其同学樊某(律师)代理该案,樊某与委托方约定对该案实行风险代理。被告人刘某要求张某帮助乙公司,樊某也向张某提出希望张从中关照。该系列案件在一审期间,张某给时任一审法院院长的陈某打招呼,使乙公司的举证时限得以延长。2006年5月,樊某所在律师事务所与乙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指派樊某为乙公司与甲公司的所有诉讼第一、二审诉讼代理人。同年11月,法院一审判决乙公司败诉,樊某将乙公司准备上诉一事告诉了刘某,刘表示支持乙公司上诉并称已要将此事告诉张某,让张某帮忙。二审期间,张某通过各种关系和渠道,要求承办案件的法官关照樊某。2007年,二审法院终审判决乙公司部分胜诉。之后,乙公司两次向樊某所在律师事务所先后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50万余元,樊某为感谢刘某夫妇,分两次将人民币共75万元汇到刘某银行账户上。之后被告人刘某将收取樊某人民币一事告诉了张某。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还了全部赃款。
二、裁判
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不宜定受贿的意见。经查,乙公司是与樊某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授权樊某作为诉讼代理人,而被告人刘某不是该案代理人,也未具体参与案件的诉讼工作,被告人刘某与樊某没有合作办案关系,故涉嫌75万元系被告人刘某与樊某合作办案所产生的律师费分成的理由不能成立。樊某与乙公司商谈及乙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均是风险代理费,如果乙公司不胜诉,樊某将不会得到代理费;正是张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使已公司二审胜诉,樊某获得代理费,才因此送给刘某、张某夫妇75万元。可见,樊某事前请托,事后送钱,具有行贿故意,被告人刘某明知樊某事前对张某有请托,事后收取樊某钱财并告知张某,张某明知樊某对自己有请托且自己为其谋利而对其妻收取樊某钱财予以认可,被告人刘某与张某有受贿故意。如前所述,行贿、受贿双方已达成合意,体现了“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瑞华不宜定受贿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评析
在本案的訴讼过程中,对刘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刘某刘某与樊某之间成立民法上的居间合同关系,不宜定为受贿;另一种观点认为,樊某给刘某的钱款属于双方之间的律师分成费,由于该笔律师费是合法收入,双方之间的分成合法;还有观点认为,被告事前明知有请托并让其具有国家公职身份的丈夫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收取钱财,属于受贿行为,是受贿共犯。
持第一种观点的认为,被告刘某与樊某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樊某给刘某的款项属于刘某做为居间人应获得的佣金。此观点没有从实质上把握居间合同的成立基础。民事上的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民法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务合同,居间合同的基础是委托合同。在本案中,刘某与樊某之间并不存在居间委托合同,刘某并非按照居间委托合同的要求向樊某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而是因为法律规定的规避义务而不能代理佳通公司一案,才将案件介绍给樊某。关于第二种观点,律师分成费一说甚是牵强,乙公司是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授权樊某作为诉讼代理人,而被告人刘某不是该案代理人,也未具体参与案件的诉讼工作,被告人刘某与樊某没有合作办案关系,故款项系被告人刘某与樊某合作办案所产生的律师费分成的说法没有现实根据。
本文认为,法庭最后认定第三种观点无欠妥之处。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共同受贿与单独受贿一样,包括单一行为犯与复合行为犯两种基本类型。单一行为犯即主动索贿的行为,复合行为犯又称被动受贿行为,其成立条件必须是非法收取他人财物加之为他人谋取利益两种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要成立非法收取型的共同受贿犯罪,需在“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至少是承诺)”两个行为要素上具有共同故意。本案被告刘某明知樊某事前对张某有请托,事后收取樊某钱财,刘某非法收取财物应视为已完成了受贿罪复合行为之一部,但由于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其接受请托事项不能视为承诺,故复合行为尚未全部完成,国家工作人员仍有介入的时空条件。后刘某将收取财物的事实与请托事项告知张某,张某对此予以认可(承诺),由此,张某与刘某最终共同实施完成了受贿罪的复合行为,符合共同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刘某应当按照共同受贿罪的共犯定性。
关键词 特定关系人 共同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
作者简介:吴卓师,西南政法大学刑法研究生;晏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职侦局副局长;杨毅伟,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081-01
一、案情
2005年,福建省甲公司与重庆乙公司建筑工程产生施工合同纠纷,乙公司希望被告人刘某(律师)代理本公司。刘某考虑到其夫张某时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而该案一审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九龙坡区法院),按规定自己不能代理该案,遂介绍其同学樊某(律师)代理该案,樊某与委托方约定对该案实行风险代理。被告人刘某要求张某帮助乙公司,樊某也向张某提出希望张从中关照。该系列案件在一审期间,张某给时任一审法院院长的陈某打招呼,使乙公司的举证时限得以延长。2006年5月,樊某所在律师事务所与乙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指派樊某为乙公司与甲公司的所有诉讼第一、二审诉讼代理人。同年11月,法院一审判决乙公司败诉,樊某将乙公司准备上诉一事告诉了刘某,刘表示支持乙公司上诉并称已要将此事告诉张某,让张某帮忙。二审期间,张某通过各种关系和渠道,要求承办案件的法官关照樊某。2007年,二审法院终审判决乙公司部分胜诉。之后,乙公司两次向樊某所在律师事务所先后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50万余元,樊某为感谢刘某夫妇,分两次将人民币共75万元汇到刘某银行账户上。之后被告人刘某将收取樊某人民币一事告诉了张某。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还了全部赃款。
二、裁判
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不宜定受贿的意见。经查,乙公司是与樊某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授权樊某作为诉讼代理人,而被告人刘某不是该案代理人,也未具体参与案件的诉讼工作,被告人刘某与樊某没有合作办案关系,故涉嫌75万元系被告人刘某与樊某合作办案所产生的律师费分成的理由不能成立。樊某与乙公司商谈及乙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均是风险代理费,如果乙公司不胜诉,樊某将不会得到代理费;正是张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使已公司二审胜诉,樊某获得代理费,才因此送给刘某、张某夫妇75万元。可见,樊某事前请托,事后送钱,具有行贿故意,被告人刘某明知樊某事前对张某有请托,事后收取樊某钱财并告知张某,张某明知樊某对自己有请托且自己为其谋利而对其妻收取樊某钱财予以认可,被告人刘某与张某有受贿故意。如前所述,行贿、受贿双方已达成合意,体现了“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瑞华不宜定受贿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评析
在本案的訴讼过程中,对刘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刘某刘某与樊某之间成立民法上的居间合同关系,不宜定为受贿;另一种观点认为,樊某给刘某的钱款属于双方之间的律师分成费,由于该笔律师费是合法收入,双方之间的分成合法;还有观点认为,被告事前明知有请托并让其具有国家公职身份的丈夫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收取钱财,属于受贿行为,是受贿共犯。
持第一种观点的认为,被告刘某与樊某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樊某给刘某的款项属于刘某做为居间人应获得的佣金。此观点没有从实质上把握居间合同的成立基础。民事上的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民法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务合同,居间合同的基础是委托合同。在本案中,刘某与樊某之间并不存在居间委托合同,刘某并非按照居间委托合同的要求向樊某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而是因为法律规定的规避义务而不能代理佳通公司一案,才将案件介绍给樊某。关于第二种观点,律师分成费一说甚是牵强,乙公司是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授权樊某作为诉讼代理人,而被告人刘某不是该案代理人,也未具体参与案件的诉讼工作,被告人刘某与樊某没有合作办案关系,故款项系被告人刘某与樊某合作办案所产生的律师费分成的说法没有现实根据。
本文认为,法庭最后认定第三种观点无欠妥之处。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共同受贿与单独受贿一样,包括单一行为犯与复合行为犯两种基本类型。单一行为犯即主动索贿的行为,复合行为犯又称被动受贿行为,其成立条件必须是非法收取他人财物加之为他人谋取利益两种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要成立非法收取型的共同受贿犯罪,需在“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至少是承诺)”两个行为要素上具有共同故意。本案被告刘某明知樊某事前对张某有请托,事后收取樊某钱财,刘某非法收取财物应视为已完成了受贿罪复合行为之一部,但由于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其接受请托事项不能视为承诺,故复合行为尚未全部完成,国家工作人员仍有介入的时空条件。后刘某将收取财物的事实与请托事项告知张某,张某对此予以认可(承诺),由此,张某与刘某最终共同实施完成了受贿罪的复合行为,符合共同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刘某应当按照共同受贿罪的共犯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