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虚假调解的防范与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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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公众维权意识的逐步增强,民事纠纷呈大幅度上升趋势,民事调解以其灵活,高效、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的特点得到了充分的认识和重视,但同时也带来了新问题,一些案件的当事人通过虚假调解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审判秩序,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还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本文拟从民事诉讼虚假调解的成因对民事诉讼虚假调解的防范与规制试作探讨。
  关键词:民事诉讼虚假调解;成因;防范与规制
  一、民事诉讼虚假调解概念及构成要件
  民事诉讼虚假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以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采用隐瞒或欺诈的方法,相互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利用法院调解程序,促使法院作出错误调解协书,获取非法利益的一种非正当的诉讼行为。
  民事诉讼虚假调解的构成要件是:首先民事诉讼虚假调解的主体是形式上处于对立地位的诉讼参加人,诉讼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实质对抗性;其次,民事诉讼虚假调解的双方当事人主观上都存在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共同故意;再次,民事诉讼虚假调解的双方当事人以伪造证据、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法院合法的调解程序,促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调解书;最后,民事诉讼虚假调解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同时侵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二、民事诉讼虚假调解的成因
  一是社会诚信缺失导致利益取向错位。社会诚信的缺失是民事诉讼虚假调解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形成,民事诉讼虚假调解行为人所追求的不法利益,与民事诉讼虚假调解的成本相比,存在巨大反差,部分公民于是放弃了诚信的价值观的价值观,经济生活中的失信行为渐趋严重,民事诉讼虚假调解案件也成增多趋势
  二是民事诉讼模式的固有缺陷。现代民事诉讼遵循当事人处分原则,并派生出当事人自认与诉讼调解两项具体的制度。这两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民事诉讼程序事实查明功能的发挥。司法实践中,根据处分原则,只要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或自主处分行为,以及双方合意在法院调解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不违法,法院就没有必要再对事实进行调查;而且即使事实没有查清、是非没有分明,但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也没有必要禁止,因此民事调解很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在当事人恶意串通针对不存在的事实作出自认或者达成调解协议时,如果没有案外利害关系人及时提出权利主张,仅凭法院审查很难判断上述滥用风险是否实际存在。
  三是对虚假诉讼行为法律规制的缺位。按经济学原理,人决定自己选择的依据是成本收益分析,民事诉讼虚假调解的当事人所追求的不法利益与应对虚假诉讼所支付的成本形成鲜明对比,导致民事诉讼虚假调解现象日趋严重。虽然我国新民诉法首次明确地将市场经济的“帝王条款”诚信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固定下来,使诚实信用原则不仅适用于民事实体法领域,也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且新民讼法还在诸多的条款中对诚信原则的落实作出了具体化的制度安排,当事人相互之间如果恶意串通,企图通过民事诉讼虚假调解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且视其情节之轻重,为其课加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则要移送其他司法机关作为刑事案件来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依据刑法的“罪刑法定”、“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排除了刑法对民事诉讼虚假调解的适用,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诉讼虚假调解现象的滋生以及不断蔓延也就在情理之中。
  三、民事诉讼虚假调解的防范与规制
  一是强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诉讼诚信体系。法律调整难免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更是保障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需要。民事诉讼虚假调解的出现是社会诚信缺失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一种反映, 经济利益的驱动使得民事诉讼虚假调解当事人为了追求私利,不惜损害他人利益,是当事人诉讼价值观扭曲的表现,因此一方面加强公民的道德自律意识,倡导良好的社会风气,引导人们树立诚信诉讼观念并逐步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才能最大程度上遏制民事诉讼虚假调解行为的出现和蔓延;另一方面通过将民事诉讼虚假调解行为纳入诉讼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其个人诉讼诚信档案,放置在个人档案之中,必要时可以将这些民事诉讼虚假调解案件的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予以曝光,加大其不诚信诉讼的成本。
  二是完善民事证据审查制度,加大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的审查力度。伪造证据是虚假诉讼最本质的特征之一,如果能够通过证据审查就发现虚假诉讼,则能节约不小的司法资源。为确保案件事实查明,使证据所体现的主观真实与案情的客观真实无限接近,从而排除虚假陈述的可能,要求法官必须耐心地听取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从中分析当事人有无虚构事实的可能,有无伪造证据的迹象。一方面必要主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特别要着重审查证据的来源,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内在的联系,并通过对照、印证等手段以甄别证据的真假,还原证据本来面目,而不仅仅依靠对方当事人的反证;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的自认,即使是原、被告陈述高度一致的事实,仍要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证据,并把它同案件中的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加强证据收集和筛选,互相比较,探究其供述的真实性,并严格审查,不轻信当事人的自认,在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应该可以不予采信。
  三是增加虚假诉调解违法成本,确立民事诉讼虚假调解行为的刑事责任。民事诉讼虚假调解行为不仅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还造成了对司法正当程序的妨害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有明显蔓延之势民事或行政制裁方式无法有效预防和控制虚假诉讼, 因此立法机关应适应社会变化的需要,尽快完成修改刑法任务,在刑法中增设诉讼欺诈罪,確立民事诉讼虚假调解行为的刑事责任,加大对虚假诉讼的处罚力度,增加民事诉讼虚假调解行为的违法成本,才能对民事诉讼虚假调解行为人起到威慑和警示作用。
  四、结语
  民事诉讼虚假调解是司法公正之殇,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和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挑战了司法权威,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稳定,为遏制民事诉讼虚假调解的蔓延态势,应通过完善证据审查制度,增加其违法成本和风险,充分发挥各种制度机制的效能,构建诚信社会,才能更好的保护好每一位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司法环境的权威公正。
  参考文献:
  [1] 赵赤、李燕山.论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江汉论坛》,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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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魏新璋等.对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调查与思考——以浙江法院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实践为例.法律适用.2009 年(2) 。
  (作者通讯地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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