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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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目前缺乏保障相对人程序权利的系统法律规范和机制,文章试从制定行政程序法和完善司法救济方面提出建议。
  关键词: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保障
  一、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概述
  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指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行政法律规范规定或确认的行政相对人为抑制行政权的侵犯和保障实现实体权利而享有的与行政主体程序义务相对应的程序性权利。
  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是相对人的一种法定基本权利。作为普遍意义上的权利,其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相对人无权行使,而且当相对人的此种权利受到行政主体侵害时可以通过法定途径请求追究其法律责任,由于程序权利所具有的程序性的实质,其离不开具体规则对程序内容的确认,因此缺乏规则设计的程序权利是不存在的。除了法定性,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还具有依附性和价值独立性。所谓依附性是指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是相對于实体权利而言的,程序权利的设计体现了对实现实体权利的保障作用;自正当程序的概念产生以来,程序便获得了独立于实体问题的地位,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成为衡量一国法治水平的重要指标。
  二、我国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保障存在的法律问题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形成了以《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强制法》为核心的现代行政法律体系,这些法律规范对行政行为做出了较为详细的程序性规定,集中体现了现代行政程序法的精神,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对一国的行政法治及民主建设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缺乏系统的行政程序法典,严重制约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的实现。这种状况导致对相对人程序权利的规定散落在各单行行政法律、法规中,不能系统、全面地确定相对人的程序权利,仅在《行政处罚法》与《行政强制法》等单行法律中对相对人要求听证及回避的权利作了较详尽的规定,其他大部分法律、法规则只是蜻蜓点水般谈及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导致过于原则而不具有可操作性,而绝大部分的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则根本没有涉及到相对人的程序权利更不用说详细规定了。我国由于缺乏系统的行政程序法典加上单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零散和程序权利规定的缺失与漏洞使得我国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无法得到法律保障。
  (二)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中的程序规定体现了明显的不对等性。现行行政程序立法更多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程序义务及违反程序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从便利行政管理及提高行政效率方面考虑,有关行政主体的程序义务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内容则很少。首先,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对行政程序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仅仅限于撤销或变更或确认违法等裁决形式,这种裁判结果并未追究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而仅是对行政行为效力本身的否定,行政主体或具体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并未受到明确或直接的法律制裁,更多追究的是行政主体的内部责任。其次,即使具体工作人员因程序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此种责任也仅仅是行政系统内部的责任,其制裁目的也更趋向于维护行政系统内部的管理秩序而并非向程序权利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再次,对补偿相对人受到侵害的权益和追究违法行政主体责任具有重要意义的的行政赔偿制度也未将侵犯相对人的程序权利纳入赔偿范围,可以说是立法的一大遗憾。最后,追究相关工作人员因违反法定程序执法而承担的内部法律责任,虽然一定程度上利于促使和监督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遵照法定程序,由于我国执法滞后的现状如基于行政政绩和部门利益等的不正当考虑,甚至有关负责人担心追究内部责任会拔出萝卜带出泥而影响其私人利益,依靠追究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问题以达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的做法,不仅难度极大且还面临着相关法律规定流入形式的危险。
  (三)司法救济不足,缺乏明确的法律保障机制。第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有极大的局限性如受案范围过于狭窄等方面的体现,内部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等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我国《行政诉讼法》将受案范围局限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及财产权等实体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过于严苛。第二,尽管《行政诉讼法》之司法解释已经将受案范围扩大到行政行为,但行政行为这一概念尚没有定论使得扩大受案范围对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并没有实质性突破且效力较低,现实中行政机关在实施公证、鉴定、证明、通知及受理等准行政行为和如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保管扣押物品的行政事实行为时如果出现侵犯相对人的程序权利的情形,相对人可否针对这些行为引发的纠纷诉诸司法救济,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或没有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在实际适用时极容易出现法院拒绝受理或随意解释的无奈状况。第三,长期对行政程序的忽视也导致了行政救济的漏洞,如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受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5条之限制,也就意味着行政主体违反法定程序而侵犯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其行政行为被法院判决撤消并恢复到行政程序后,行政主体仍可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这样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导致相对人的程序权利以及其所保障的实体权利无法得到有效和实质性的救济。第四,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司法救济上存在着法官不能造法的固有局限性而必须严格依法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解决行政纠纷,当缺乏必要的程序性法律规定如回避、公开、说明理由或听证时,我国司法审查未将正当程序原则作为适用依据的条件下,司法权抑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便处于无能为力的境地,相对人的程序权利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第五,行政程序立法价值存在偏差,由于行政立法监督机制的虚置致使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存在大量非正当程序,这些程序立法多是行政主体出于自身考虑而制定从而对行政相对人设置了较高的门槛而并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司法审查范围并不涉及抽行政行为,法院无法对此种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之损害提供司法救济。   三、保障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相对人程序权利保障存在的漏洞以及在相应法律规范在实行中遇到的阻碍,笔者提出以下三方面的建议。
  (一)加快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进程,尽快制定一部完整的行政程序法典
  鉴于行政程序的分散性与多样性及复杂性等的特点,即使是西方发达国家的行政程序立法也大多经历了几十年的准备,考虑到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思想意识上的痼疾以及我国尚未成熟的行政法学理论,制定完整的行政程序法典不可操之过急而应从出台目前仍缺位的行政征收与行政补偿等单行法律着手,内容上切实确认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以及实施中不断普及程序价值理念,待条件成熟时再出台完整的行政程序法典以系统规定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像湖南省通过通过地方行政立法出台《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做法利于试点行政程序立法而堪称一种积极有效的立法经验。涉及到相对人程序权利的设计时要保证权利行使的简易性并限定行政主体履行与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相对的程序义务之时限,否则门槛过高、条件过多或履行义务不及时都会导致程序立法的虚置,并且,应重点保障和体现行政相对人要求的行政信息公开权利、行政抵制权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等。
  首先,随着服务型政府理念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完善行政主体的信息公开制度并进一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告知请求权、宗卷阅览请求权等程序权利,政府才能提供更多的公共产品以满足社会的不断需求。在涉及行政相对人关于信息公开的程序权利时,主要是必须进一步明确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的内涵和范围,防止行政主体对以上三项内容作扩大解释而最终剥夺行政相对人这一程序权利。其次,与陈述权及抗辩权相比,因为行政相对人可通过行使抵制权直接拒绝行政主体的命令或决定,因而是相对人最有力地制约行政权力的一种程序权利,也是行政相对人权利受行政主体侵害时私力救济的重要体现。《行政处罚法》第49条关于现场收缴罚款的规定中就首次明确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抵制权,因此在程序立法中可适当扩大抵制权适用的范围,包括行政机关实施的违反法定行政程序的一切行政行为。再次,程序立法中应该进一步扩大行政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如扩大听证到一切负担性的行政行为)、听证程序参与人的范围(应当包括与行政决定有利害关系的所有人而不能仅包括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双方当事人)及实现听证主持人的专职化等以充分保障相对人听证程序权利的有效行使。
  (二)立法中要加强和完善对行政主体因程序违法而侵害相对人程序权利的责任追究机制。
  借鉴西方法治国家完善的责任体系,如美国此类奉行正当程序原则的国家,行政行为的效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的落实,如获得通知的权利、要求回避、说明理由或抗辩的权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等是否得到有效保障,一旦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受到行政主体侵害,则相应的行政行为无效且行政主体应受到司法制裁并应对行政相对人的实际损害予以赔偿。我国根据实际情况在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时,应针对行政主体不同程度的程序违法情形规定多种形式的责任承担方式以适应实际需要:
  一方面,针对外部法律责任可分为违反法定程序和任意程序的行政行为。对于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应通过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等救济方式宣布行政行为无效、撤销或变更,同时针对行政相对人实际损害的物质或精神利益应重点明确予以赔偿以体现行政主体侵害其程序权利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对于违反任意性程序规定而作出的行政行为上级行政机关或法院应责令或裁决相关行政主体限期补正,为体现对行政相对人主体地位的尊重还应规定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因此承受的不便进行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另一方面,针对内部行政责任,在严格依法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时应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并逐步扩大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到内部行政行为,因为内部行政责任处于行政系统内部,行政相对人因信息不对称等原因无法参与,且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司法救济范围,处分权完全由行政系统内部操控,有必要从此方面予以完善。总之,在法律责任追究的立法上要坚持灵活多样的原则,实现多种责任形式相结合的追究机制,同时更要保证责任追究的细化、准确和可操作性以防相关规定流于形式的后果。
  (三)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审查依据方面弥补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受损时司法救济上的不足。
  第一,需要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将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司法机关能够强化对行政立法程序之正当性和相应违反执法程序的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的监督。同时,在行政诉讼的审理过程中逐步积累对程序违法案件经验的积累,逐步明确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的形式、步骤及时限等,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救济途径。另外,鉴于目前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尤其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可通过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的方式暂时弥补这一缺陷,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逐步完善后再直接诉诸司法救济。由于我国信访制度受案事项广泛尤其在实际实行中多以行政违法或失职或不当等案件为主而且具有简单易行的特点,可以作为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受侵害时进行救济的一种补充。因此可通过信访制度规范化包括进一步统一信访机构、加强信访机构的协调,促进信访程序化、公民有序参与信访,信访方式便捷化、多样化并逐步实现与司法制度的衔接,树立司法终局裁决权的权威,以此促使司法审查范围的完善。
  第二,逐步引入正当程序原则作为司法审查的依据。行政裁量权的广泛存在及异化有必要通過正当程序予以抑制和规范,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实践中已经被引用到相关案例且表现出较广泛的适用性,如关于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中法院判决:退学的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将此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和宣布并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北京科技大学并未照此原则而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虽然判决并没有明确表明引用了正当程序原则,但判决要求体现给予当事人告知、说明理由及抗辩机会等正当程序。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及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都弥补了具体法律规定对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不足,因此从保障相对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在法定程序之外逐步引入正当程序原则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并通过类似案件获得的经验逐步明确对正当程序的司法审查标准,以弥补行政诉讼只审查合法性而不审查合理性的缺陷并有效遏制行政裁量权对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的侵害。
  参考文献:
  [1]关保英.论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J].社会科学,2009,7。
  [2]伍熠.论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J].法学研究,2009,7。
  [3]胡建淼.行政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0。
  (作者通讯地址: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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