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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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出台十四个年头了,对于鼓励公平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生活中一些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本法已越来越不适应现代市场发展的需要,不能很好地维护和完善我国市场秩序和竞争秩序,它的不足之处亟待完善。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问题 对策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市场体系的日趋完备,市场竞争的日趋活跃和激烈,不正当竞争行为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多方面呈现出明显的缺陷,不能较好地适应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不能有益地发挥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主体合法权益的有效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明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对其完善的对策,就显得异常重要。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面对新形式下的市场经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多方面的问题,表现出多层面的不适应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不能适应入世后维护竞争秩序的需要
  面对屡禁不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我国入世必须遵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内容和执法力度上都存在不足。其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法律,“入世”对商品标识权、技术成果权和商业信益权的保护将会提出更高的要求,现行规定已明显不相适应;其二,要完善对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制度,如反误导,制止虚假宣传在许多国家的竞争立法和执法中占有重要地位,而我国禁止虚假宣传的规定还不完善;其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的规定还很不完善,使得法操作性差,执法力度不够。
  (二)未将层出不穷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调整的范围
  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当时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只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每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致使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本应保护到商标法所管不到的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仅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例,既不是《商标法》的调整对象,也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影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效力的发挥。
   (三)未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的主体范围我国《反不正当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很显然,从本条规定来看,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这样的规定不仅与其后的规定相冲突,而且也不适应现实的需要。
  如该法第十条是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依此条规定,权利人及侵权人均必须为“经营者”,
  但在实际中,相当多合法持有商业秘密的人并非经营者(侵权人则多数情况下确系经营者)。
  
  二、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亟需完善的几点思考
  
  鉴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诸多问题,及需从以下几个方面推进修改完善工作:
  (一)重视法律责任制度建设
  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责任体系来看,应高度重视法律责任的建设,应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大责任的层面,努力构建科学合理的责任制度。
  首先,应进一步加强民事责任。总体而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民事责任比较薄弱,从我国目前形势来看,应采用“惩罚性” 民事责任制度,不但要让违法行为人无利可图,还要让其付出应有的代价。
  其次,应进一步完善行政责任制度。对行政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以行政处罚为主,辅之以相应民事救济的原则,主要有:一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监督检查部门责令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停止其违法行为,这是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实施的最基本的行政处罚,其目的在于迅速有效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是行政处罚。针对不同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设定不同额度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是吊销营业执照等。三是裁定招投标中的中标行为无效。这是一项特殊的行政措施,仅适用于对投标者串通投标卡特尔行为的处罚。
  再次,应进一步建立完整的刑事责任制度。我国有必要借鉴外国立法与司法方面的经验,通过修法,在竞争法中设立刑事责任,对情节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进行刑事惩戒,进而充分发挥刑事责任的作用。
  (二)明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侵权人规定为“经营者”,不利于制止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修订时,应不再将侵权人限于经营者。我们必须认识到,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不止是经营者,经营者的雇员、利益相关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等都可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对象。
  (三)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适当规定一般条款
  任何事物都是具有两面性,一般条款也不例外,规定一般条款,其可行性在于以下两点:
  首先,从法理学角度分析,设立一般条款有助于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等固有缺陷。
  其次,与其他法律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确定性更强,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出发,需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确立一般条款。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鲍格胥博士在1989年北京召开的“亚洲地区反不正当竞争研讨会”上致开幕词时谈到:“一般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是知识产权法最困难的领域之一。这源于该项工作的复杂性。在此项工作中,立法者需针对阻碍竞争环境正常发挥作用以及在此环境下保护消费者的工商业行为,找到一种既包罗万象,同时又十分恰当的表达方法。”结合《巴黎条约》与1996年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示范规定来看,既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与同时列举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并不冲突。我国完全可以借鉴国际公约和一些典型国家的做法,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之上,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上升为一般条款。
  
  参考文献:
  [1]徐孟洲主编:《市场竞争的法律调整与对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
  [2]刘 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巫需修订完善,甘肃社会科学,2005年
  [3]史际春:社会主义市场竞争法治的进一步完善—— 史际春教授谈《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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