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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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信息披露制度被誉为“现代证券法律制度的核心”以及“证券市场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然而,虚假陈述在近几年来却十分泛滥。本文指出,我国《证券法》及证券相关司法解释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都作了明确的规范,包括虚假陈述的主体及归责原则等,以切实保护资本市场投资者利益和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关键词 虚假陈述 主体 归责原则
  作者简介:陈乃琦,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研究方向:民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112-02
  一、案情简介及分析
  (一)案情简介
  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伦药业)是一家拥有32家子(分)公司的药业集团,创立于1996年,并于2010年6月3日在深交所上市。2011年,科伦药业使用4.26亿元超募资金收购崇州君健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健塑胶)100%股权。事实上,君健塑胶的实际出资人为四川惠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丰投资),而惠丰投资的实际出资人则主要是科伦集团(公司实控人刘革新控制的企业)员工。科伦药业在2013年3月15日发布的《关于使用超募资金用于收购君健塑胶有限公司的公告》及2010、2011年年度报告中,均隐瞒了君健塑胶的身份;且当投资者质疑君健塑胶为关联企业时,科伦药业强调信息披露完整无误。在2010年和2011年间科伦药业向君健塑胶购买了3.54亿元产品,而君健塑胶的主营产品聚丙烯组合盖行业门槛低,生产厂商多,竞争激烈利润微薄,但科伦药业却以高于行业平均约20%的价格向君健塑胶采购产品。按照科伦药业披露的数据计算,上市公司两年多掏了约6000万元给君健塑胶。上述行为发生后,中国证监会对其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对科伦药业及相关责任人(主要为公司董、监、高)作出以下处罚:1.对科伦药业给予警告,并处30万罚款;2.对刘革新给予警告,并万元罚款;3.对程志鹏、潘慧、熊鹰、冯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4.对刘思川、赵力宾、高冬、张强、罗孝银、刘洪给予警告。
  (二)案例分析
  综观我国《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以及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证监会对科伦药业及相关责任人的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及精神的。根据我国《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必须依真实、准确、完整原则进行信息披露,并且不得存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之情形。科伦药业作为一家上市公司,是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符合法定的虚假陈述之主体地位。《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认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我国证券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科伦药业作为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准确、真实、完整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陈述的行为。科伦公司在招股公告及年度报告等法定信息披露文件中对其与君健塑胶的真实关系只字不提,属重大遗漏行为,严重违背了我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原则;并且当投资者质疑两者的关联关系时,科伦药业却仍坚持信息披露完整无误,亦属于《虚假陈述的若干规定》中所定义的虚假陈述行为。科伦药业上述这些虚假陈述行为,严重违背了我国《证券法》第63条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使投资者无法掌握正确的信息以确定投资方向,危害投资安全。
  《证券法》对虚假陈述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机制。第68条规定,若发行人、上市公司所公告的法定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情形,导致投资者在证券交易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发行人、上市公司董监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投资者的损失,但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亦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亦作了详细规定。《证券法》第193条对违反披露义务的处罚作了相关规定。根据《证券法》及《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规定,科伦药业作为一家具有法定信息披露义务的上市公司,未按规定完整、准确、真实、地披露信息,危害证券市场交易的安全,不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应当承担责任、接受惩罚。此外,对于信息披露文件中遗漏与君健塑胶的关联交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时任董事长刘革新及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由于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忠实、勤勉地履行了职责,并且上述人员在陈述、申辩意见中也没有提出证明其在本案科伦药业信息披露的违法行为中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的证据。故证监会根据《证券法》对科伦药业及相关责任人作出“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是依法律而作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不仅维护了证券市场的秩序,也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三、虚假陈述行为的主体及规则责任
  信息披露制度被誉为“现代证券法律制度的核心”以及“证券市场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然而,虚假陈述在近几年来却十分泛滥。科伦药业的虚假陈述的行为危害极大,使投资者无法获得完整、准确真实、的证券信息,亦无法了解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并作出客觀评价,从而导致决策失误;破坏了市场的交易秩序,导致证券市场调节资金流向、配置社会资源的功能无法正常发挥,不利于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可见,对虚假陈述问题的研究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各国的证券法基本上都将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限定在可以左右信息披露文件内容、增强文件公信力并以此影响投资者的机构或者人员上。我国的证券法律也不例外。《证券法》第63条、68条、69条及《虚假陈述的若干规定》的第7条明确列出了虚假陈述行为的责任主体,但是对确定责任主体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规则不同。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无过错责任   证券信息主要涉及发行人及上市公司,所有信息披露文件亦是由其制作及提供或者根据其提供的材料制作,因此《证券法》将发行人、上市公司规定为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只要信息披露文件中出现虚假陈述,并导致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就应当承担责任,不存在任何免责事由。发行人、上市公司对信息的掌握最为准确全面真实,也是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最大受益者,而虚假陈述的风险也是由其引起的;另外,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主要信赖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布的招股说明书和公司财务报告等文件,故令其承担无过错责任既符合公平原则,也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增强投资者的信心。在科伦药业一案中,科伦药业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其对公司自身的相关信息有全面了解,有义务将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给外界,并所披露信息负责,保证信息全面、准确、真实;若因虚假陈述行为而导致投资人遭受损失的,科伦公司当然为责任人。对于因科伦药业虚假陈述导致的证券价格波动(曾遭停牌),虽未有投资者提起要求赔偿之诉,但为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律对科伦药业作出“给予警告,并处三十万罚款”的处罚有效地维持了证券市场的秩序,符合公平原则。
  (二)董监高的过错推定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监高往往决定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或直接主持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对该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往往也心知肚明。只追究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责任,不足以起到惩罚的作用以约束上述人员的行为。因此,对于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监高,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监高应当遵循忠实、勤勉原则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完整、准确、真实、公平、及时。”《证券法》第68条及《虚假陈述的若干规定》第21条也对关于董监高如实披露信息义务、归责原则做了规定。此外,在认定有无过错时,应充分考虑上述人员的注意义务程度。笔者认为,对该类人员应该执行比“正常人”更高的标准,如认定正常人为“无过失”,那么可认定上述人员为轻微过失,以此类推。
  就本案而言,科伦药业的董事长、董事、经理、副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完整、准确、真实地披露信息是他们的法定义务。在调查过程中,证监会并未发现有能够证明上述人员已经忠实、勤勉地履行义务;部分责任人虽然声称自己对科伦药业与君健塑胶存在关联关系并不知情,但并没有提出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因此,科伦药业的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接受相应的处罚,以起到警示作用,促进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依法带领员工规范运作。
  (三)保荐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人员的过错推定责任
  保荐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人员,除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者外,应当与发行人和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程度与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监高的责任相同。即,若发行人、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且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如果保荐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人员可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以免除责任。
  (四)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人员的过错推定责任
  《证券法》第173条对专业服务机构责任承担方式作了相应规定。专业服务机构及人员是指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机构及人员、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等。由于专业服务机构所披露的文件都是按照发行人、上市公司提供的资料所编制的,这就相应地减轻了其责任,只要其对所提供的资料履行了审慎地审查义务,即使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给他人造成损失,也无需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如果发行人、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其需要按照严格责任的原则承担责任,其他人员和机构则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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