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开特拉华州“公司法神话”的面纱——兼及对我国公司立法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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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公司法》的修订,列入“抓紧时间研究起草、待条件成熟时适时安排审议”的30件法律草案之一。根据以往立法惯例,借鉴其他国家、特别是经济发达国家的公司法规范,理所当然地成为本次法律修订的应有之义。而盛名在外的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也很自然地进入了立法者的视野。然而,法条“拿来主义”的便利,往往使我们忽略了法条借鉴本身固有的困难和危险,甚至使我们对全面了解他国立法的种种不易也视而不见。本文试图通过客观的阐析,揭开特拉华州“公司法神话”的面纱,并以此为基础,对时下的我国公司法修订提出一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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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牡丹江的“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在刑事司法领域掀起了轩然大波,根本原因在于人们发现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控辩双方除了对抗之外居然有基于权利处分的诚信合作,还可以就罪刑问题私下协商,在诉讼中作出有罪妥协:而且,这种具有后结构主义观念的司法现象在我国并不鲜见,自1996年新刑事诉讼法颁行以来,立法者与实务界自觉不自觉地作出的许多努力,如确立简易程序、实践普通程序简化审、倡导证据开示制度等等,都是一反“控辩双方誓不两立”之常态,致力于寻求利益间的协商、交换与正义的妥协。
在依法治国目标的指引下,我国正经历着法律在社会中功能逐渐增大的“法化现象”,诉讼和审判作为实现公民权利的最终和最重要的手段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尤其是我国目前正处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社会的治理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社会治理过程对司法作用的仰赖空前增强,司法必须面对和处理社会转型所带来的各种矛盾和冲突。但与此同时,我们又会发现,司法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限度,现实中的司法既可能偏离立法者对司法的要求和期盼,也可能与当事人理想中司法万能的形象发生偏差。在这里,我们首先考察两个现实的案例,然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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