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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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提单己经成为在国际贸易的买卖、运输、结算全过程中都起着积极作用的单据。承运人无单放货给贸易、航运等各相关方带来了巨大的损害,无单放货引发的诉讼也不断发生。笔者结合学者相关理论从无单放货承运人的责任角度切入,对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无单放货;法律责任
  
  一、现状及问题
  在国际货物买卖和运输过程中,提单作为一种可流转的物权凭证在国际范围内普遍得到承认。提单在转让后,实际上就代表物权,谁拥有这张提单,谁就拥有这票货。然而到了今天,随着航海技术的进步,船速越来越快,而提单流转的速度却往往比运送货物的远洋船舶慢。所以在很多情况下,货物已运到目的港,收货人仍未取得正本提单。在这种情况下,收货人和承运人会面临巨大的商业压力,甚至出现不法之徒以假提单冒领货物的现象。实践中,收货人为了取得货物会向船东施加压力,希望用保函和副本提单提取货物,这种未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作法,就是“无单放货”。
  “无单放货”纠纷近年来在海事法院收审案件中,一直占据很高的比例,“无单放货”行为也因此成为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二、无单放货的承运人责任
  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事关判定无单放货民事责任的基础。理论界对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承运人作为无单放货行为主体时实施无单放货的法律定性上。
  (一)理论界的主要观点
  1.侵权说
  该派学者将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定为侵权,主要是基于“提单是物权凭证”这一理由。我国尚无专门的提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其他相关立法也无直接的规定。但从商业实践上看,提单被认为是货物的象征。“提单代表货物本身”、“提单交付等于货物本身的交付”是提单区别于其他运输单证的显著特点,是商业界普遍认同的。从立法上看,许多国家在法律中对提单能代表货物本身的这种特点作了明确规定。而我国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也一直承认“提单象征货物”的观点。
  既然承认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作用,那么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提单所表彰的物权与提单本身是紧密结合的,提单权利上的处分及行使,与提单的占有,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提单表示的是一种动产物权,因此,在物权变动过程中,应以提单交付为公示方法,提单的交付就等于货物的交付,对提单的持有就如同对货物的拟制持有。由于物权具有排他性,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除了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之外,其他任何人均不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物权。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最终要由承运人履行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来保证。在无单放货的情况下,当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交货物时,承运人已无法交出,即构成对提单持有人所享有的物权的侵害,承运人要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采纳“侵权说”的做法,将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定为侵权责任,法官可以避免解释许多古怪的合同条款,操作起来较简便。但是,若将无单放货定为纯侵权,则忽视了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和侵权凭证的功能。而且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可以就交货方式自行约定的权利也将被剥夺。
  2.违约说
  该派的学者将无单放货的性质定为违约,认为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约定的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据此,承运人依据法律规定,按照提单载明的交付要求——“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即为适当地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合同约定义务。若承运人无单放货,即为错交货物,构成违约,承运人应承担违约责任。[1]
  如果要将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定为违约责任,要求承运人与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之间存在相应的合同。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合同由提单本身即可证明。除承运人与托运人事先另有相反协议,或者托运人能证明该条款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外,提单上的条款属于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
  那么,如何证明承运人与托运人以外的提单持有人之间也存在相应的合同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不能够直接强加合同义务给第三者的,而第三者也不能够去要求合同权利的。但为了保护提单的流通性,保护善意的提单持有人,提单制度对合同相对性原理进行了一定的突破。在提单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多种学说来解释为什么提单可以成为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主要有“默示合同说”与“合同转让说”。在立法上,最早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是1855年英国提单法,它肯定了提单的转让不仅转让了货物的所有权,而且转让了提单所包含的合同权利及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8条也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因此,当提单转让到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善意第三人手中时,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提单的规定确认,提单就在事实上成为运输合同本身,成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行使请求权的合同依据。因此,不论货到卸货港时的提单持有人是托运人或是托运人以外的其他人,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的记载均构成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应负的合同义务。承運人若不按该栏载明的交货要求而擅自无单放货,即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3.竞合说
  竞合说认为承运人无单放货既是侵权行为,又是违约行为。该观点主要以提单的物权性与债权性为基础,可以说是糅合了以上两种观点。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提单在经背书流转后,在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是合同而非合同证明,无单放货违背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同时因提单的物权性质,决定了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拟制占有权,无单放货侵犯了提单持有人的占有权,属侵权行为。
  应该承认,由于提单的物权性和债权性,经常发生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竞合,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不能抹杀两类责任之间的区别,也不会导致两种责任制度的完全融合,两类责任的不同选择将极大的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举证责任、赔偿范围、适用法律、诉讼时效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
  在违约和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选择请求权较为适宜。英国普通法甚至接受了违约与侵权的并列诉权。在The Sormovskiy 3068案中,原告提起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均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我国相关法律亦确认选择请求权方式,该方式的行使既存在法律依据,又方便保护当事人选择最适合其自身利益的救济途径。
  (二)关于无单放货法律责任定性的思考
  比较上述几种观点,笔者认为,将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定为违约责任是较为恰当的作法。首先,无单放货是发生在海上货物运输活动中的行为,而海上货物运输是属于商事领域的活动。在商事领域,合同关系是最主要的关系,也是最先应该得到尊重与保护的关系。所以,在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同时可能成立的情况下,不应让侵权去侵害合同关系。不论是在我国学者的相关论著中,还是英美法的相关判例里,都不约而同地反映出在商事领域里“违约排斥侵权”的精神。在英美法中的当事人之间既有合同关系又有侵权关系的案例中,最主要的先例是Tai Hing vs. Liu Chong Hing bank案,该案的法官斯卡曼勋爵认为: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有合同关系时,是不应该利用法律的发展来寻求侵权责任的。在商事关系中尤应如此。合同的规定应是主导,不得以侵权之诉来改变,当事人不能够依赖侵权法提供给他比合同中约定的更大的保护。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活动中,我们也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只要当事人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我们就应该首先保护该合同关系。将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定为违约责任正是这种精神的体现。
  就立法中的引导来看,法律也是不鼓励在已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再把侵权关系扯进来取巧的。《1968年海牙·威斯比规则》第3条即规定:在已有一个运输合约的大前提下诉讼不论是以合约还是以侵权为诉因,此公约均强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也采纳了这种做法,尽量避免当事人利用侵权之诉来规避有关提单运输的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的立法本意。
  从司法实践上来讲,将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定为违约责任也更有利于保护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的利益。我们知道,侵权行为有四个构成要件:①有损害后果的发生;②侵权行为的违法性;③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④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失。要追究无单放货的承运人的侵权责任,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如果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没有给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害,或者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所遭受的损失与无单放货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侵权的构成要件均不完整,侵权责任也无从追究。但承运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无单放货,无论是否给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造成实际损失,其行为本身已构成违约。违约始终是无单放货的基本性质。只要提单持有人证明承运人有无单放货行为的存在,即可追究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责任。
  将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定为违约责任,承认凭单放货是一种合同关系,对海上货物运输的交货方式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因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方通过合意可以改变交货方式。当然,在任何情况下,这种约定或做法都不得损害提单持有人的权益。
  
  三、结语
  “无单放货”问题在国际贸易和海上货运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各海事法院对“无单放货”案件的判决不一,有以侵权纠纷定性的,也有以违约行为处理的。我国是成文法国家, “无单放货”问题最好通过立法解决,可以仿效美国立法例制定专门的《提单法》,全面规范提单流转中的各种行为,亦可通过修改《海商法》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注释:
  [1]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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