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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据国际人权组织调查分析,现在废除死刑的阻力主要集中在中东、北非和亚洲大陆。这些地区的国家大多保留有死刑制度。世界性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的运动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展着。本人站在废除死刑的立场,从中国死刑的起源、现状分析废除死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预测中国死刑的发展。
关键词:死刑;起源;限制;存废
一、死刑的起源
死刑或曰极刑又称生命刑,从刑罚诞生的一开始,死刑就作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惩罚方式而存在着。脱胎于原始习惯,以原始战争行为为渊源的死刑并非分娩于阶级的出现,而是在原始社会末期即中国的尧舜时代,随着生产力的长足发展而逐渐产生和兴起;死刑的起源,并非原始先民一朝一夕心血来潮的结果,而是“原始习惯长期的、顺乎自然的进化的必然产物”[1],在这个进化的过程中,基于生产力发展的生存要求——保护劳动力,统治要求——维护私有制,思想要求——原始的等价意识和朴素的公正观念,更从客观上推动了死刑的产生和兴起。
中国最初的死刑从战争行为中产生。首先,中国的刑罚是战争的产物,即“刑起于兵”, “兵之于刑,二而一也。”[2]在中国古代文献中,法律一般称为“刑”,战争(征战)则称为“兵”。法律与战争的关系也就是“刑”与“兵”的关系。
最早的刑罚导源于氏族社会的血族复仇或部族之间的战争。战争成了经常性职业,“法律主要就是借助征战这种特殊形式而慢慢形成的。”[3]史前时期,中国古代刑法的几种主要刑罚形式有死刑、肉刑(亦称创刑,方法有劓、膑、黥、宫等)和流放之刑(即废刑),次要的还有鞭扑之刑等,它们大都在部族征战中出现和使用,最起码和征战有密切的关系。例如死刑中的“殛”,传说是在黄帝部族与蚩尤部族大战中发明的。[4]蚩尤战败,黄帝以“蚩支”方式制裁。据蔡枢衡先生考证,“蚩支”字由蚩、支二字组成,蚩指蚩尤,支是击,击是治,亦即杀蚩支,就是刺杀蚩尤。由于在古文字里,“蚩支”、“殛”同音转假,词异而义同,故而“蚩支”变为殛,而殛、刺相通,殛就是刺杀,殛成为史前最重要的死刑。黄帝时的刑罚依据的是传说,难以全信,而《尚书•尧典》说:“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宫刑;扑作教刑;金作赎刑。”据李衡梅先生考证是可信的。恩格斯也指出:“我们今日的死刑”是“血族复仇”的“文明形式”。[5]“刑起于兵”,毋庸置疑。
既然“刑起于兵”毋庸质疑,那么死刑的渊源也只有从战争的行为中探求:在远古时代,战争中的核心行为是杀敌与伤敌,这似乎是对中国最初的刑罚体系以死列与肉刑为中心作了最好的诠释。死刑是杀人,战争中的杀敌也是杀人;肉刑是毁人身体,战争中的伤敌也是毁人身体。战争中的杀敌、伤敌行为与作为刑罚的死刑、肉刑如此相似,是否足以说明前者便是后者的渊源?[6]这一推论当然还不足让人信服,那么,“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的“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凿”中的“刀锯”与“钻凿”本指兵器,却被借代指死刑与肉刑,不正说明了战争行为向刑罚方法转化的过程吗?
死刑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现象而存在,乃是有其深刻的原因和依据的。如果说是人性演绎为社会制度的话,那么死刑也正是对人性某一角度的反映,甚至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它根源于人类报复的本性。
二、死刑的现状
(一)国际上的现状
迄今为止,全世界已经有近一半的国家废除了死刑。据有关组织的最新统计,75个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任何犯罪,不论轻重,都不得将犯人处以死刑。另有14个国家规定,除战犯外,其他犯人不得处以死刑。还有20个国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废除死刑,但在过去10年甚至更长的时间里没有处死过任何犯人。
以大赦国际为代表的国际人权组织反对死刑的态度是相当坚决的。大赦国际在1977年发表了其《斯德哥尔摩宣言》,开宗明义地宣告:“死刑是最残忍、不人道与堕落的刑罚,并且侵犯生命权”,并以此作为废除死刑的根本理由。在1980年,大赦国际等42个具有联合国第六届犯罪预防与罪犯待遇大会提交了关于《废除死刑的联合声明》,再次重申死刑是对“保护每个人的生命权”与“完全反对任何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者堕落的刑罚”的原则的违反,并以此为根据呼吁保留死刑的所有政府停止使用死刑,呼吁联合国大会发布力劝在世界范围内完全废除死刑的一个宣言,呼吁关于人权的所有非政府组织在国内与国际范围内做出每一努力来确保死刑的废除。
(二)中国死刑的现状
我国现在仍然保持着死刑制度,但对死刑的适用做出了很多规定、限制。
1、从适用死刑的条件上加以限制。根据刑法典第48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刑法总则对适用死刑所作的条件性规定。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巨大。这就是说死刑的适用要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和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相适应。此外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对分则条款明文规定了死刑的犯罪,才可能判处死刑。并且,虽然只能对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了死刑的犯罪判处死刑,但绝不意味着对分则条文规定了死刑的犯罪都应判处死刑。
2、从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上加以限制。根据刑法典第49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l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且在执行死刑前,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并报清核准执行死刑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这里的不适用死刑,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3、从死刑的审判和核准程序上加以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而根据刑法第48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至第202条的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违反上述法定程序适用死刑的,则应被认为是非法适用死刑。
4、从死刑的执行方法上加以限制。《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5条还 时规定:“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对此我认为应理解为:枪决、注射是我国目前采用的执行死刑的合法方法,除非有法律的特殊规定,否则,不得采用其他方法。
5、从死刑的执行制度上加以限制。刑法典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是关于我国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规定,其针对的是应该判处
死刑但不必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 这一制度的实行,大大缩小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
三、废除死刑的必要性
(一)限制死刑的必要性
1、死刑作用的有限性。死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在惩罚和预防犯罪上的确起了很大的作用,但它毕竟不足万能的。不是解决一切犯罪问题的灵丹妙药,在主观恶性极大的犯罪分子面前它有时也显得无能为力。犯罪是各种社会矛盾综合激化的产物。社会矛盾的复杂性决定了解决犯罪问题方法的多样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加以解决,这才是马克思主义者一贯坚持的正确观点。在当前我因社会转型过程中,各种社会矛盾错综复杂,恶性犯罪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保留死刑是必要的,但过多的适用死刑对于犯罪来说则是无济于事的,这在几百年以前就已被意大利刑法学家 卡利亚所预言,“滥用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历史上任何最新的酷刑都从未使决心侵犯社会的人们回心转意”。而且,过分的依赖死刑,往往麻痹我们的神经,反而使社会矛盾的解决迟缓化。事实证明.死刑的威慑力是有限的。无论是在以死刑为最高刑的国家还是在以无期徒刑为最高刑的国家。死刑和无期徒刑对于犯罪的威慑力是相等的。因此,我们应当将更大的精力花费在社会矛盾的解决上。在能采取其他刑罚方法解决社会矛盾的情况下,尽量采取其他刑罚方法,以减少对死刑的过分依赖。
2、死刑成本的高昂性。任何事物都有正反历强.刑罚在具有一定社会效益的同时.必定得付出一定代价,无本万利的事情是没有的,刑罚也不例外。对于死刑成本的认识,以往是常被忽视的,因此在许多人的眼里,死刑的威慑作用是其他刑罚无法比拟的.但事实并非如此。从有形成本的支出上看,死刑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可以绝对铲除一个人的恶,这的确比以教育改造为核心的其他刑罚要节省的多;而从判处死刑的诉讼程序来看.死刑案件除了多一个死刑复核程序外.在程序上并不比其他刑罚更为复杂。但从无形成本来看,死刑的代价则是昂贵的,它不但消灭了可以创造劳动价值的人的生命,而且在满足被害人复仇心理的同时造成了死者亲属的悲痛和怨恨,特别是在被害人也有过错的情况下.死刑还会使某些人对犯罪人产生忿忿不平的怜悯感,对死刑产生厌恶感.从而影响到一国刑罚在国民心目中的可信度。如果死刑被滥用.更会导致社会积怨。因此.死刑的使用应慎重。
3、死刑限制的必然性。第一,限制死刑的适用是基于人的生命权至上的理念,符合国际人权公约的宗旨。199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6条规定.“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赦免或减刑”等.该公约虽然没有禁止死刑.但对死刑却予以严格的限制。第二,限制死刑的适用顺应死刑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有利于国际和区际刑事司法合作。在当前大多数国家废除或严格限制死刑的国际形势下,我国如果继续无限制地保留死刑制度无疑与国际潮流背道而驰,这样巨大的反差,不仅不利于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实现.而且还会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第三,限制死刑符合我国“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虽然还没有废除死刑但对死刑的适用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都作了严格的限制,并在长期的实践中确立了“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这都足以体现了对人生命价值的尊重。而在只要有死刑存在,错判误杀就不可避免的现实情况下,为了能在降低死刑适用成本的同时实现刑罚目的,就要坚定不移地遵循这一政策.就应当对过于严厉的死刑制度予以限制.对死刑适用予以限制。第四,限制死刑的适用具有现实可行性。近几年来,我国积极参加维护人权的运动.对内强调个人的权利与自由,使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提高了人们对生命价值的认识,为死刑的限制提供了坚实的群众基础。尤其是l997年新《刑法》对死刑适用的再一次修改,更为死刑的限制适用提供了充足法律依据。
(二)中国废除死刑的必要性
中国废除死刑,有它的原因及价值,更有其必要性。主要有以下几点:
1、由法律的视角出发,中国应废除死刑 。
(1)民法中规定生命权是公民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是一种自然权利,不能剥夺、不能转让、不能放弃。公民有权阻止国家对他们生命的剥夺,有权反对刑法中死刑妨害其生命的延续。
(2)法所蕴含的正义与平等的精神是人类自身体悟与反思的结果。既然国家的法律把杀人规定为一种严重的罪行,那它自己也应以身作则,不去杀人。可是,国家一方面禁止公民和社会组织杀人,另一方面,自己在杀人,这本身就是荒谬的。
2、中国正在实施改革开放,进行现代化建设。死刑已经不符合当代中国发展的大趋势中国现在正在全面建设,需要一大批科技人才。一部分死刑犯,拥有先进的科学文化知识,如果通过自身的努力奋斗,在思想上,心灵深处进行忏悔;在行为上,踏实肯干,给国家带来巨大财富,如此一举两得,何乐而不为呢?而且,我们可以把死刑犯发往沙漠地区,进行绿化,使死刑犯在有生之年弥补自己所犯的过错,为现代化建设尽一份绵薄之力。
四、结论
刑罚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有着某种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伴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刑罚必然不断由严酷趋向宽缓、由肉体惩罚转向改造灵魂、由消极的惩罚过去变为移I极的面向未来。废除死刑也将成为社会文明发展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但是,我们应当承认,死刑作为一种刑罚有其产生、发展、灭亡的规律,它只能顺应规律而不能跨越其中的任何一个阶段。就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还不具备立即废除死刑的条件,死刑还将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存在下去并发挥一定的作用。废除死刑只是时间的问题,在将来条件成熟时,死刑必然会退出历史舞台,这是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面对死刑,我们今天最为理性的选择就是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直至最终废止死刑。
注释:
[1] 邱兴隆:《刑罚理性评论一刑罚的正当性反思》,第一编“刑罚正当性的历史反思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l2页。
[2] 《韩非子》
[3] 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OOO年版第48页。
[4] 邱兴隆:<刑罚理性评论——刑罚的正当性反思>,第一编“刑罚正当性的历史反思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l4页。
[5] 原始氏族社会全体成员生存的需要即“适者生存”,因其关乎存亡,故称其为“内在的需要 。
[6] 即将分化为统治阶级——-奴隶主阶级的氏族首领维护统治秩序的需要,园是“少数人”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故称其为“外在的需要 。
参考文献:
[1]《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
[2]《规训与惩罚》,米歇尔•福柯/著,刘北成、杨远婴/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5月版。[3]《社会科学方法论》[德]马克思•韦伯/著,韩水法、莫茜/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1月版。
[4]《犯罪人论》[意]切萨雷•龙勃梭梭/著,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8月版。
[5]《人权与法制》罗玉中、万其刚、刘松山/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
[6]《论犯罪与刑罚》[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6月版。
[7]《中国法制史》(修订本),蒲坚主编,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6月版。
关键词:死刑;起源;限制;存废
一、死刑的起源
死刑或曰极刑又称生命刑,从刑罚诞生的一开始,死刑就作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惩罚方式而存在着。脱胎于原始习惯,以原始战争行为为渊源的死刑并非分娩于阶级的出现,而是在原始社会末期即中国的尧舜时代,随着生产力的长足发展而逐渐产生和兴起;死刑的起源,并非原始先民一朝一夕心血来潮的结果,而是“原始习惯长期的、顺乎自然的进化的必然产物”[1],在这个进化的过程中,基于生产力发展的生存要求——保护劳动力,统治要求——维护私有制,思想要求——原始的等价意识和朴素的公正观念,更从客观上推动了死刑的产生和兴起。
中国最初的死刑从战争行为中产生。首先,中国的刑罚是战争的产物,即“刑起于兵”, “兵之于刑,二而一也。”[2]在中国古代文献中,法律一般称为“刑”,战争(征战)则称为“兵”。法律与战争的关系也就是“刑”与“兵”的关系。
最早的刑罚导源于氏族社会的血族复仇或部族之间的战争。战争成了经常性职业,“法律主要就是借助征战这种特殊形式而慢慢形成的。”[3]史前时期,中国古代刑法的几种主要刑罚形式有死刑、肉刑(亦称创刑,方法有劓、膑、黥、宫等)和流放之刑(即废刑),次要的还有鞭扑之刑等,它们大都在部族征战中出现和使用,最起码和征战有密切的关系。例如死刑中的“殛”,传说是在黄帝部族与蚩尤部族大战中发明的。[4]蚩尤战败,黄帝以“蚩支”方式制裁。据蔡枢衡先生考证,“蚩支”字由蚩、支二字组成,蚩指蚩尤,支是击,击是治,亦即杀蚩支,就是刺杀蚩尤。由于在古文字里,“蚩支”、“殛”同音转假,词异而义同,故而“蚩支”变为殛,而殛、刺相通,殛就是刺杀,殛成为史前最重要的死刑。黄帝时的刑罚依据的是传说,难以全信,而《尚书•尧典》说:“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宫刑;扑作教刑;金作赎刑。”据李衡梅先生考证是可信的。恩格斯也指出:“我们今日的死刑”是“血族复仇”的“文明形式”。[5]“刑起于兵”,毋庸置疑。
既然“刑起于兵”毋庸质疑,那么死刑的渊源也只有从战争的行为中探求:在远古时代,战争中的核心行为是杀敌与伤敌,这似乎是对中国最初的刑罚体系以死列与肉刑为中心作了最好的诠释。死刑是杀人,战争中的杀敌也是杀人;肉刑是毁人身体,战争中的伤敌也是毁人身体。战争中的杀敌、伤敌行为与作为刑罚的死刑、肉刑如此相似,是否足以说明前者便是后者的渊源?[6]这一推论当然还不足让人信服,那么,“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的“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凿”中的“刀锯”与“钻凿”本指兵器,却被借代指死刑与肉刑,不正说明了战争行为向刑罚方法转化的过程吗?
死刑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现象而存在,乃是有其深刻的原因和依据的。如果说是人性演绎为社会制度的话,那么死刑也正是对人性某一角度的反映,甚至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它根源于人类报复的本性。
二、死刑的现状
(一)国际上的现状
迄今为止,全世界已经有近一半的国家废除了死刑。据有关组织的最新统计,75个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任何犯罪,不论轻重,都不得将犯人处以死刑。另有14个国家规定,除战犯外,其他犯人不得处以死刑。还有20个国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废除死刑,但在过去10年甚至更长的时间里没有处死过任何犯人。
以大赦国际为代表的国际人权组织反对死刑的态度是相当坚决的。大赦国际在1977年发表了其《斯德哥尔摩宣言》,开宗明义地宣告:“死刑是最残忍、不人道与堕落的刑罚,并且侵犯生命权”,并以此作为废除死刑的根本理由。在1980年,大赦国际等42个具有联合国第六届犯罪预防与罪犯待遇大会提交了关于《废除死刑的联合声明》,再次重申死刑是对“保护每个人的生命权”与“完全反对任何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者堕落的刑罚”的原则的违反,并以此为根据呼吁保留死刑的所有政府停止使用死刑,呼吁联合国大会发布力劝在世界范围内完全废除死刑的一个宣言,呼吁关于人权的所有非政府组织在国内与国际范围内做出每一努力来确保死刑的废除。
(二)中国死刑的现状
我国现在仍然保持着死刑制度,但对死刑的适用做出了很多规定、限制。
1、从适用死刑的条件上加以限制。根据刑法典第48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刑法总则对适用死刑所作的条件性规定。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巨大。这就是说死刑的适用要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和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相适应。此外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对分则条款明文规定了死刑的犯罪,才可能判处死刑。并且,虽然只能对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了死刑的犯罪判处死刑,但绝不意味着对分则条文规定了死刑的犯罪都应判处死刑。
2、从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上加以限制。根据刑法典第49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l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且在执行死刑前,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并报清核准执行死刑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这里的不适用死刑,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3、从死刑的审判和核准程序上加以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而根据刑法第48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至第202条的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违反上述法定程序适用死刑的,则应被认为是非法适用死刑。
4、从死刑的执行方法上加以限制。《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5条还 时规定:“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对此我认为应理解为:枪决、注射是我国目前采用的执行死刑的合法方法,除非有法律的特殊规定,否则,不得采用其他方法。
5、从死刑的执行制度上加以限制。刑法典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是关于我国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规定,其针对的是应该判处
死刑但不必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 这一制度的实行,大大缩小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
三、废除死刑的必要性
(一)限制死刑的必要性
1、死刑作用的有限性。死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在惩罚和预防犯罪上的确起了很大的作用,但它毕竟不足万能的。不是解决一切犯罪问题的灵丹妙药,在主观恶性极大的犯罪分子面前它有时也显得无能为力。犯罪是各种社会矛盾综合激化的产物。社会矛盾的复杂性决定了解决犯罪问题方法的多样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加以解决,这才是马克思主义者一贯坚持的正确观点。在当前我因社会转型过程中,各种社会矛盾错综复杂,恶性犯罪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保留死刑是必要的,但过多的适用死刑对于犯罪来说则是无济于事的,这在几百年以前就已被意大利刑法学家 卡利亚所预言,“滥用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历史上任何最新的酷刑都从未使决心侵犯社会的人们回心转意”。而且,过分的依赖死刑,往往麻痹我们的神经,反而使社会矛盾的解决迟缓化。事实证明.死刑的威慑力是有限的。无论是在以死刑为最高刑的国家还是在以无期徒刑为最高刑的国家。死刑和无期徒刑对于犯罪的威慑力是相等的。因此,我们应当将更大的精力花费在社会矛盾的解决上。在能采取其他刑罚方法解决社会矛盾的情况下,尽量采取其他刑罚方法,以减少对死刑的过分依赖。
2、死刑成本的高昂性。任何事物都有正反历强.刑罚在具有一定社会效益的同时.必定得付出一定代价,无本万利的事情是没有的,刑罚也不例外。对于死刑成本的认识,以往是常被忽视的,因此在许多人的眼里,死刑的威慑作用是其他刑罚无法比拟的.但事实并非如此。从有形成本的支出上看,死刑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可以绝对铲除一个人的恶,这的确比以教育改造为核心的其他刑罚要节省的多;而从判处死刑的诉讼程序来看.死刑案件除了多一个死刑复核程序外.在程序上并不比其他刑罚更为复杂。但从无形成本来看,死刑的代价则是昂贵的,它不但消灭了可以创造劳动价值的人的生命,而且在满足被害人复仇心理的同时造成了死者亲属的悲痛和怨恨,特别是在被害人也有过错的情况下.死刑还会使某些人对犯罪人产生忿忿不平的怜悯感,对死刑产生厌恶感.从而影响到一国刑罚在国民心目中的可信度。如果死刑被滥用.更会导致社会积怨。因此.死刑的使用应慎重。
3、死刑限制的必然性。第一,限制死刑的适用是基于人的生命权至上的理念,符合国际人权公约的宗旨。199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6条规定.“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赦免或减刑”等.该公约虽然没有禁止死刑.但对死刑却予以严格的限制。第二,限制死刑的适用顺应死刑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有利于国际和区际刑事司法合作。在当前大多数国家废除或严格限制死刑的国际形势下,我国如果继续无限制地保留死刑制度无疑与国际潮流背道而驰,这样巨大的反差,不仅不利于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实现.而且还会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第三,限制死刑符合我国“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虽然还没有废除死刑但对死刑的适用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都作了严格的限制,并在长期的实践中确立了“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这都足以体现了对人生命价值的尊重。而在只要有死刑存在,错判误杀就不可避免的现实情况下,为了能在降低死刑适用成本的同时实现刑罚目的,就要坚定不移地遵循这一政策.就应当对过于严厉的死刑制度予以限制.对死刑适用予以限制。第四,限制死刑的适用具有现实可行性。近几年来,我国积极参加维护人权的运动.对内强调个人的权利与自由,使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提高了人们对生命价值的认识,为死刑的限制提供了坚实的群众基础。尤其是l997年新《刑法》对死刑适用的再一次修改,更为死刑的限制适用提供了充足法律依据。
(二)中国废除死刑的必要性
中国废除死刑,有它的原因及价值,更有其必要性。主要有以下几点:
1、由法律的视角出发,中国应废除死刑 。
(1)民法中规定生命权是公民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是一种自然权利,不能剥夺、不能转让、不能放弃。公民有权阻止国家对他们生命的剥夺,有权反对刑法中死刑妨害其生命的延续。
(2)法所蕴含的正义与平等的精神是人类自身体悟与反思的结果。既然国家的法律把杀人规定为一种严重的罪行,那它自己也应以身作则,不去杀人。可是,国家一方面禁止公民和社会组织杀人,另一方面,自己在杀人,这本身就是荒谬的。
2、中国正在实施改革开放,进行现代化建设。死刑已经不符合当代中国发展的大趋势中国现在正在全面建设,需要一大批科技人才。一部分死刑犯,拥有先进的科学文化知识,如果通过自身的努力奋斗,在思想上,心灵深处进行忏悔;在行为上,踏实肯干,给国家带来巨大财富,如此一举两得,何乐而不为呢?而且,我们可以把死刑犯发往沙漠地区,进行绿化,使死刑犯在有生之年弥补自己所犯的过错,为现代化建设尽一份绵薄之力。
四、结论
刑罚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有着某种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伴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刑罚必然不断由严酷趋向宽缓、由肉体惩罚转向改造灵魂、由消极的惩罚过去变为移I极的面向未来。废除死刑也将成为社会文明发展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但是,我们应当承认,死刑作为一种刑罚有其产生、发展、灭亡的规律,它只能顺应规律而不能跨越其中的任何一个阶段。就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还不具备立即废除死刑的条件,死刑还将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存在下去并发挥一定的作用。废除死刑只是时间的问题,在将来条件成熟时,死刑必然会退出历史舞台,这是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面对死刑,我们今天最为理性的选择就是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直至最终废止死刑。
注释:
[1] 邱兴隆:《刑罚理性评论一刑罚的正当性反思》,第一编“刑罚正当性的历史反思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l2页。
[2] 《韩非子》
[3] 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OOO年版第48页。
[4] 邱兴隆:<刑罚理性评论——刑罚的正当性反思>,第一编“刑罚正当性的历史反思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l4页。
[5] 原始氏族社会全体成员生存的需要即“适者生存”,因其关乎存亡,故称其为“内在的需要 。
[6] 即将分化为统治阶级——-奴隶主阶级的氏族首领维护统治秩序的需要,园是“少数人”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故称其为“外在的需要 。
参考文献:
[1]《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
[2]《规训与惩罚》,米歇尔•福柯/著,刘北成、杨远婴/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5月版。[3]《社会科学方法论》[德]马克思•韦伯/著,韩水法、莫茜/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1月版。
[4]《犯罪人论》[意]切萨雷•龙勃梭梭/著,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8月版。
[5]《人权与法制》罗玉中、万其刚、刘松山/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
[6]《论犯罪与刑罚》[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6月版。
[7]《中国法制史》(修订本),蒲坚主编,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6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