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单的所有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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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提单,不仅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最为重要的单据,它也是整个国际贸易中举足轻重的单据之一。提单促成了单证交易取代实物交易,加快了现代商业的迅速发展。尽管如此,有关提单的一些基本原则仍未得到统一的认识,学界对提单法律性质的界定众说纷纭。其中主要的争论在于提单是物权凭证抑或债权凭证。由于缺乏统一的认识,这给商业实践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不仅不利于提单纠纷的解决,也增添了许多提单纠纷。最后,分析提单的法律性质之争与提单法律制度不完备的关系,并提出一些建构提单法律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货物所有权;提单
  
  一、提单占有权说
  面对如此多的学说本文不将一一去评论,在这篇文章主要是对占有权说和所有权说做一简要评论。
  目前主要的占有权说主要是这么认为的,“提单持有人凭提单要求承运人交货的权利,是基于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占有权。提单代表货物,因而谁持有提单,谁就取得了占有货物的权利。” 也有学者进一步将这种占有权明确为推定直接占有权,如“德国有的学者主张,提单的物权效力是提单签发人和托运人依其意思表示所特别独立创设的权利,提单持有人享有货物的权利,与货物的现实占有无光,是民法占有理论外一种特别取得原因。但我认为这种说法较为有力,我国可以采纳,法律可以直接将提单代表的物权明确规定为一种‘推定占有权’这1种权利和提单本身結合在一起,持有提单就享有这种占有权,提单正是这种意义上可以称为‘物权证券’”
  
  二、对占有的几点疑惑
  但这种观点也存在着缺陷,笔者对这个观点中的占有存在疑惑,有以下几点:
  提单的物权凭证作用是提单的重要作用,这是大家所公认的,然而对物权凭证中的“物权”一词理解却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有一种观点,“提单是货物的象征。持有提单就对货物的占有,故此,提单证明提单持有人就对货物的占有,提单转让即实际货物的交付,仅此而已,提单本身并不说明更多的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将提单是物权凭证改称为占有可能更妥当。但问题就出现了:对“占有”一词含义的疑惑。我们知道将物权划分为自物权(所有权)和他物权。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其财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另一种分类,可将物权分为本物权与占有。“现代大陆法系民法,除日本民法明确规定占有为权利(占有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大都规定占有为对标的物的一种支配事实,而非物权。对占有而言,举凡一切物权乃至租恁权都是本权。”
  根据第一种分类,该占有权仅是所有权的一部分,作为所有权的一项独立权能,占有权能于一定条件下可与所有权分离。当占有权能与所有权能分离而归属于非所有权人时,非所有权人享有的占有权能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所有权人不能随意请求返还原物。回复其对所有物的占有。可见,占有权人并非所有权人,占有权不享有除占有之外的其他所有权能,即占有有人不享有对占有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而,如果说提单是占有凭证,则提单持有人仅是提单代表的货物的占有人,当然就无使用、收益和处分该提单所代表的货物(或者是说当然就无使用、收益和处分代表该批货物的提单)。然而。众所周知,对于尚在运输途中的货物进行买卖,仅是以转让提单来实现的。即提单持有人通过转让提单的行为(即处分权的行驶)来获取提单受让人支付的对价(即收益权的实现),而这些行为必须是以享有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为前提的。“占有权说”观点既然承认在途中货物买卖的合法性,却只承认提单持有人仅享有占有权而不是完全的所有权,实在令人费解,更难避免以“占有”之名为“所有”之嫌。
  从第二种分类来看,该意义上的占有根本不被视为物权,仅是有种事实状态,将该占有理解为取得物权的方式似乎也可以,因此,若将占有凭证有作次意理解,又与提单公认的物权效力相孛,也似乎不妥。那么,究竟这占有应如何来理解呢?
  我国《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的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我们知道,留置权行使的前提是对被留置的货物实际占有,既然法律赋予承运人留置权,就是承认在途货物的占有归属承运人外。而“提单占有凭证?”却人为货物是由提单持有人,在此我想问,提单持有人的占有权法律依据和在?承运人对货物的占有与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占有究竟哪一个才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占有呢?
  
  三、提单所有权说
  在上文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提单的“占有”说存在着比较大的缺陷。鉴于此,我认为把提单看作一种所有权凭证更为妥当。
  我们之所以用“所有权凭证”来界定提单的物权功能与属性其中一条理由是,“物权凭证”的外延过于宽泛,未能准确指出其究竟是哪种物权的“凭证”。占有权说的提出也是这种原因导致的。而我们认为,由于提单有多种功能,其物权性在不同的流通环节、不同的关系中表现出来,故只用物权凭证是不妥的。而提单的物权效力在不同的流通环节、不同的关系的不同表现,有的学者已经较系统进行论述了: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的物权主要表现在承运人处置或交付货物必须接受提单持有人的指示,不能损害提单持有人的利益,托运人对在途货物的控制和处分也必须以提单为凭;在货物买卖中,并且,“在买卖合同中确定所有权比确定占有权归属更为重要”;在国际结算中,提单物权性主要表现在与银行担保物权的关系中等。既然提单在运输、买卖、支付等关系中,分别有不同的物权性表现,如占有权、所有权、担保物权等,而这些物权性能又源自于同一提单,则唯有用“物权凭证”的概念才能全部囊括提单这些物权属性,而用“占有凭证”等概念反不能穷尽其物权属性了另外,关于占有,有的立法例将其规定为权利(占有权),有的立法例则将其规定为“事实”,我国法律对此尚乏明文,在该情况下使用“占有凭证”或“占有权凭证”的概念也都缺乏相应的法律根基。
  在涉及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货物买卖中,交易各方通过买卖转让提单的行为,买方取得提单,卖方取得相应对价。必须明确的是,买方取得提单并不是最终目的,其目的是获得提单所证明的权利,并通过行使该权利来实现自己追求的利益。而将这一权利理解为货物的所有权应该是最符合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愿。只有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提单持有人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货物,如果仅享有占有权,就无权处分该货物。不能处分,就不能实现收益,则在途货物的买卖还有什么存在的意义呢?更何况,国际货物买卖中,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卖方的交货义务中包括保证对所交付的货物拥有完整所有权,第三者对其不能提出任何权利要求。因此,只有将提单理解为所有权凭证,才能使国际货物买卖顺利进行否则提单将不能作为买卖的标的,提单交易也将失去法律保障,这恰是与提单作为物权凭证进入流通领域的初衷相违背的。我们可以发现以下这种情况也可以清楚的发现占有是存在缺陷的。买方取得提单后进行转让,但转让之前必定存在一份与后手的买卖合同或取得对价。前手受让人再转给后手受让人,亦是如此,在此转让过程中,提单的功能是物权(准确地说是货物的所有权),即转让了提单就转让了提单项下的货物,该物权的确立是基于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其他。
  
  四、所有权的限制
  提单受让人也可以将提单进行抵押或质押,以取得银行贷款向他人融资,但是其基础是抵押或质押或约定。此时,提单的功能又变为担保物权。提单的所有权优越于占有权说在这方面是无可厚非的,但提单的在不同的流通环节、不同的关系中又有具体的表现。我们也不能绝对的认为把提单的物权性说是所有权,在这一点上我们必须作出一定程度的限制。
  一、只有当提单代表的货物正处在海上运输期间,提单才是该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在提单签发之前或凭单交付之后,提单不是或不再是货物的所有权凭证,即提单仅在货物处于运输过程中才是物权凭证。
  二、提单的转让人对货物必须具有所有权。最初转让提单的人(卖方)必须保证其对该货物享有合法的,完整的所有权。
  三、转让人必须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意图。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转让人没有转让所有权的意图,提单的转移或转让就不发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即此时提单不是货物所有权凭证。不过,在国际贸易中,以不发生货物所有权转移而仅以发生占有转移为目的的提单转让毕竟还是少数,并且这些往往也不是真正的国际货物买卖,这时将提单作为“占有凭证”来理解,并不与“所有权凭证”相矛盾,只是所有权凭证观点的例外。
  四、提单可以是一式多份,通常为一套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每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其中一份完成提货手续后,其余各份均失效。此后,无论谁持有提单,均不能再向承运人证明其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所有权。
  五、提单持有人主张其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我国《海商法》规定其时效为一年。
  
  五、结语
  综上所述,提单是物权凭证是众所公认,也是无可争议的,而将提单是物权进一步理解为提单所有权凭证,也是符合民法理论和贸易实践的需要的。因此,正确认识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质,正确理解提单的物权的凭证性质,对提单物权理论的完善及国际贸易实践都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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