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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侵财性犯罪,如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犯罪,犯罪数额是事关案件事实认定及对被告人科以何种刑罚的关键事实。该类犯罪中认定犯罪数额的具体方法,特别是对销赃价格高于鉴定价格时如何认定犯罪数额的问题值得深思。抢劫过程中劫取被害人的机动车辆当作逃跑工具使用,根据刑法“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被劫取的机动车辆价值应计入抢劫数额。
关键词 侵财性犯罪 犯罪数额 销赃价格 认定
作者简介:陈正产,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研究方向:审判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033
一、引言
侵财性犯罪,如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犯罪,长期以来在我国各级司法机关处理的刑事案件中占绝极大比例。该类犯罪中犯罪数额是事关案件事实认定及对被告人科以何种刑罚的关键事实,最高院、最高检在2013年发布的司法解释中就认定犯罪数额的具体方法作了详细规定,但新发布的司法解释对销赃价格高于鉴定价格时如何认定犯罪数额,未沿用1998年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问题值得深思。抢劫过程中劫取被害人的机动车辆当作逃跑工具使用,被劫取的机动车辆价值应否计入抢劫数额,该问题目前尚未有明确规定。本文拟从被告人徐某某诈骗、抢劫一案出发,对该两个问题作简单分析与思考。
二、案件事实及审判
2011年开始,被告人徐某某受雇在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双堡西路15号“德邦汽车修理厂”从事管理工作,有时向被害人季某某等客户收取汽车修理费,并谎称其系该修理厂股东。2014年7月25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蛟凤北路12号被害人季某某经营的二手车行,在没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以“德邦汽车修理厂”股东的身份,谎称其妹妹需要购买一辆轿车,约定随后支付12万元购车款,骗取被害人季某某的一辆“别克”牌轿车(鉴定价格为9.6万元),并于当日将该车过户至其名下。同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以10.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他人(二手车行),将所得车款用于赌博、归还债务及购买彩票等,并采用藏匿、拒绝联系的方式逃避支付上述购车款。
2014年1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一停车场,撬开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风日产”牌越野车(鉴定价格为9.3万元)的车窗玻璃,窃取车内现金70元及手机一部,并取走围巾一条。同年11月24日22时,被告人徐某某身穿协警制服,携带上述手机、围巾及一把匕首来到该停车场,待被害人王某某独自驾驶上述越野车到来后,便冒充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娄桥派出所协勤人员,谎称窃取被害人财物的人员已被抓获,要求被害人前往娄桥派出所协助调查,并出示手机和围巾取得被害人信任,后由被害人王某某驾车,被告人徐某某坐在后座前往娄桥派出所。当车辆行经瓯海大道高架桥娄桥段时,被告人徐某某持匕首从后面抱住被害人王某某进行威胁实施抢劫,被害人王某某停车后趁被告人徐某某不备夺门而逃。被告人徐某某遂驾驶该越野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高翔路一洗车店门口,将车钥匙和被害人驾驶证留在车内,带走车内的柚子2个、化妆包和手提包各一只,包内有现金75元、“三星”牌和“诺基亚”牌手机各一部(鉴定价格分别为628元、97元)、玉石挂件一个及被害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次日,被告人徐某某将“三星”牌手机予以销赃。
基于上述犯罪事实,一审法院以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以其犯抢劫罪,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8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某以抢劫犯罪中车辆价值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对事实部分做出与一审法院一致的认定,但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做如下改判: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数额较大,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3000元。
三、分析与思考
纵观本案,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基本一致,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笔者简单分析主要是以下两个问题出现争议:一是诈骗犯罪中,销赃价格高于鉴定价格,如何认定犯罪数额。二审法院未将被劫取的机动车辆价值计入抢劫数额,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于上述二个问题的不同处理,一、二审法院再结合本案案情及具体量刑情节,依照法定程序分别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
笔者认为,二个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可诟病之处,但对上述二个问题,需作进一步思考。
(一)侵财性犯罪中,销赃价格高于鉴定价格,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侵财性犯罪中犯罪数额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一直由最高院、最高检等部门通过司法解释在审理盗窃刑事案件中加以规定,其他侵财性犯罪涉及该问题参照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以下简称《98年解释》)第五条第(七)项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该条规定为各级司法部门指明了方向,统一了认识,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盗窃等侵财性犯罪案件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最高院、最高检于2013年4月2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新解释》的出台,为司法实践下了一场“及时雨”,为处理盗窃刑事案件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起了重要指导作用,意义重大。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新解释》对销赃价格高于鉴定价格时如何认定犯罪数额这一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并未沿用《98年的解释》,究其原因是考虑到该情况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并没有增加” 。 《新解释》的这一做法,笔者认为尚有值得商榷的地方。首先,侵财性犯罪中,被害人损失的是财物,系财物本身的丧失,而无论销赃价格、鉴定价格或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的价格,均是出于司法实践需要对损失财物的价值做出的一种衡量,依照“以事实为根据”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该衡量也应尽量接近客观事实。根据马克思主义“等价交换”的经济学原理,在排除欺诈等非正常因素情况下,商品的交易价格通常符合一般人对该商品价值的认识,即交易价格一般情况下最接近商品的价值;而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分子出于急于脱手犯罪所得财物的心理下的销赃价格,往往比一般市场交易价格更低。
从司法实践看,物价部门的鉴定价格普遍较大幅度低于同类商品的市场交易价格,该事实从淘宝网的司法拍卖火爆程度得以体现。在销赃价格高于鉴定价格情况下,销赃价格才有更接近损失财物价值的可能性,而以“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并没有增加”为由,采纳鉴定价格认定犯罪数额的做法,混淆了“损害”与“损害的衡量方法”二者之间的区别,更有以损害被害人的利益为代价而对犯罪分子予以放纵的可能。结合上述案件事实中,被告人徐某某销赃的对象系专业的二手车行,车行购得赃物后又为了牟利而加价转卖是不争的事实,该情况下的销赃价格虽然高于鉴定价格,但毫无疑问会低于社会认同的涉案机动车辆的价值。照此分析,销赃价格尚且低于被骗的机动车辆价值,以销赃价格认定犯罪数额已是司法层面上的无奈之举,而以更低的鉴定价格认定犯罪数额,实为不妥。
其次,司法实践中,销赃价格高于鉴定价格情况下以鉴定价格认定犯罪数额,势必出现犯罪分子违法所得有一部分无法处理的尴尬局面。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以鉴定价格认定犯罪数额,意味着被害人损失的财产限于鉴定价格数额,司法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分子退赔被害人损失亦应限于该数额。但因犯罪分子销赃的价格高于该数额,多余部分的财物具体如何处理将出现尴尬:该部分财物系犯罪分子违法所得,显然不属于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如将该部分财物没收后上缴国库,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一般法理精神,国家不可能因为个人的犯罪行为而得益。反之,如果根据《98年解释》,以销赃价格认定犯罪数额,所有问题将迎刃而解:根据犯罪数额,责令犯罪分子退赔被害人。
最后,销赃价格高于鉴定价格时以销赃价格认定犯罪数额,符合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虽然《新解释》废止了《98年解释》,但最高院发布的于2015年6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虽然该条规定采用了“实际价值”的表述,但纵观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难发现该“实际价值”系涉案财物在司法层面上的价值衡量,司法实践中多数以鉴定价格来认定,由此可见最高院关于侵财性犯罪中销赃价格高于鉴定价格时以销赃价格认定犯罪数额的基本指导思想并未改变。
综上,笔者认为,在侵财性犯罪中,销赃价格高于鉴定价格时以销赃价格认定犯罪数额,遵从了最高院一贯的司法解释精神,更符合“以事实为根据”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顺利、统一处理。当然,如果犯罪分子销赃时介入了欺诈等非正常因素,因销赃价格已经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犯罪分子可能涉嫌诈骗等其他犯罪,该销赃价格理应不予认定。
(二)抢劫过程中劫取机动车辆当作逃跑工具使用,被劫取的机动车辆价值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
最高院于2005年6月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分析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行为人为了实施抢劫或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虽然主观上仅仅是为了“使用”,未必具有“处分”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法律上认定该情形下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或数额计入抢劫数额),即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刑法“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行为人在实施抢劫或其他犯罪之前劫取机动车辆当作逃跑工具使用的行为尚且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过程中同时劫取了机动车辆当作逃跑工具使用,被劫取的机动车辆价值理应计入抢劫数额为妥。上述案件中,二审法院以被告人将车开走系为了逃离现场而否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并以此判定本案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为抢劫其他财物而将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情形,该判决承认了被告人劫取机动车辆当作逃跑工具使用的事实,但未将被劫取的机动车辆价值计入抢劫数额,笔者认为系对司法解释的机械化理解,值得商榷。
注释:
胡文腾、周加海、周海洋.《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4(15).
关键词 侵财性犯罪 犯罪数额 销赃价格 认定
作者简介:陈正产,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研究方向:审判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033
一、引言
侵财性犯罪,如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犯罪,长期以来在我国各级司法机关处理的刑事案件中占绝极大比例。该类犯罪中犯罪数额是事关案件事实认定及对被告人科以何种刑罚的关键事实,最高院、最高检在2013年发布的司法解释中就认定犯罪数额的具体方法作了详细规定,但新发布的司法解释对销赃价格高于鉴定价格时如何认定犯罪数额,未沿用1998年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问题值得深思。抢劫过程中劫取被害人的机动车辆当作逃跑工具使用,被劫取的机动车辆价值应否计入抢劫数额,该问题目前尚未有明确规定。本文拟从被告人徐某某诈骗、抢劫一案出发,对该两个问题作简单分析与思考。
二、案件事实及审判
2011年开始,被告人徐某某受雇在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双堡西路15号“德邦汽车修理厂”从事管理工作,有时向被害人季某某等客户收取汽车修理费,并谎称其系该修理厂股东。2014年7月25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蛟凤北路12号被害人季某某经营的二手车行,在没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以“德邦汽车修理厂”股东的身份,谎称其妹妹需要购买一辆轿车,约定随后支付12万元购车款,骗取被害人季某某的一辆“别克”牌轿车(鉴定价格为9.6万元),并于当日将该车过户至其名下。同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以10.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他人(二手车行),将所得车款用于赌博、归还债务及购买彩票等,并采用藏匿、拒绝联系的方式逃避支付上述购车款。
2014年1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一停车场,撬开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风日产”牌越野车(鉴定价格为9.3万元)的车窗玻璃,窃取车内现金70元及手机一部,并取走围巾一条。同年11月24日22时,被告人徐某某身穿协警制服,携带上述手机、围巾及一把匕首来到该停车场,待被害人王某某独自驾驶上述越野车到来后,便冒充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娄桥派出所协勤人员,谎称窃取被害人财物的人员已被抓获,要求被害人前往娄桥派出所协助调查,并出示手机和围巾取得被害人信任,后由被害人王某某驾车,被告人徐某某坐在后座前往娄桥派出所。当车辆行经瓯海大道高架桥娄桥段时,被告人徐某某持匕首从后面抱住被害人王某某进行威胁实施抢劫,被害人王某某停车后趁被告人徐某某不备夺门而逃。被告人徐某某遂驾驶该越野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高翔路一洗车店门口,将车钥匙和被害人驾驶证留在车内,带走车内的柚子2个、化妆包和手提包各一只,包内有现金75元、“三星”牌和“诺基亚”牌手机各一部(鉴定价格分别为628元、97元)、玉石挂件一个及被害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次日,被告人徐某某将“三星”牌手机予以销赃。
基于上述犯罪事实,一审法院以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以其犯抢劫罪,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8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某以抢劫犯罪中车辆价值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对事实部分做出与一审法院一致的认定,但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做如下改判: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数额较大,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3000元。
三、分析与思考
纵观本案,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基本一致,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笔者简单分析主要是以下两个问题出现争议:一是诈骗犯罪中,销赃价格高于鉴定价格,如何认定犯罪数额。二审法院未将被劫取的机动车辆价值计入抢劫数额,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于上述二个问题的不同处理,一、二审法院再结合本案案情及具体量刑情节,依照法定程序分别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
笔者认为,二个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可诟病之处,但对上述二个问题,需作进一步思考。
(一)侵财性犯罪中,销赃价格高于鉴定价格,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侵财性犯罪中犯罪数额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一直由最高院、最高检等部门通过司法解释在审理盗窃刑事案件中加以规定,其他侵财性犯罪涉及该问题参照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以下简称《98年解释》)第五条第(七)项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该条规定为各级司法部门指明了方向,统一了认识,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盗窃等侵财性犯罪案件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最高院、最高检于2013年4月2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新解释》的出台,为司法实践下了一场“及时雨”,为处理盗窃刑事案件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起了重要指导作用,意义重大。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新解释》对销赃价格高于鉴定价格时如何认定犯罪数额这一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并未沿用《98年的解释》,究其原因是考虑到该情况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并没有增加” 。 《新解释》的这一做法,笔者认为尚有值得商榷的地方。首先,侵财性犯罪中,被害人损失的是财物,系财物本身的丧失,而无论销赃价格、鉴定价格或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的价格,均是出于司法实践需要对损失财物的价值做出的一种衡量,依照“以事实为根据”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该衡量也应尽量接近客观事实。根据马克思主义“等价交换”的经济学原理,在排除欺诈等非正常因素情况下,商品的交易价格通常符合一般人对该商品价值的认识,即交易价格一般情况下最接近商品的价值;而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分子出于急于脱手犯罪所得财物的心理下的销赃价格,往往比一般市场交易价格更低。
从司法实践看,物价部门的鉴定价格普遍较大幅度低于同类商品的市场交易价格,该事实从淘宝网的司法拍卖火爆程度得以体现。在销赃价格高于鉴定价格情况下,销赃价格才有更接近损失财物价值的可能性,而以“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并没有增加”为由,采纳鉴定价格认定犯罪数额的做法,混淆了“损害”与“损害的衡量方法”二者之间的区别,更有以损害被害人的利益为代价而对犯罪分子予以放纵的可能。结合上述案件事实中,被告人徐某某销赃的对象系专业的二手车行,车行购得赃物后又为了牟利而加价转卖是不争的事实,该情况下的销赃价格虽然高于鉴定价格,但毫无疑问会低于社会认同的涉案机动车辆的价值。照此分析,销赃价格尚且低于被骗的机动车辆价值,以销赃价格认定犯罪数额已是司法层面上的无奈之举,而以更低的鉴定价格认定犯罪数额,实为不妥。
其次,司法实践中,销赃价格高于鉴定价格情况下以鉴定价格认定犯罪数额,势必出现犯罪分子违法所得有一部分无法处理的尴尬局面。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以鉴定价格认定犯罪数额,意味着被害人损失的财产限于鉴定价格数额,司法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分子退赔被害人损失亦应限于该数额。但因犯罪分子销赃的价格高于该数额,多余部分的财物具体如何处理将出现尴尬:该部分财物系犯罪分子违法所得,显然不属于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如将该部分财物没收后上缴国库,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一般法理精神,国家不可能因为个人的犯罪行为而得益。反之,如果根据《98年解释》,以销赃价格认定犯罪数额,所有问题将迎刃而解:根据犯罪数额,责令犯罪分子退赔被害人。
最后,销赃价格高于鉴定价格时以销赃价格认定犯罪数额,符合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虽然《新解释》废止了《98年解释》,但最高院发布的于2015年6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虽然该条规定采用了“实际价值”的表述,但纵观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难发现该“实际价值”系涉案财物在司法层面上的价值衡量,司法实践中多数以鉴定价格来认定,由此可见最高院关于侵财性犯罪中销赃价格高于鉴定价格时以销赃价格认定犯罪数额的基本指导思想并未改变。
综上,笔者认为,在侵财性犯罪中,销赃价格高于鉴定价格时以销赃价格认定犯罪数额,遵从了最高院一贯的司法解释精神,更符合“以事实为根据”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顺利、统一处理。当然,如果犯罪分子销赃时介入了欺诈等非正常因素,因销赃价格已经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犯罪分子可能涉嫌诈骗等其他犯罪,该销赃价格理应不予认定。
(二)抢劫过程中劫取机动车辆当作逃跑工具使用,被劫取的机动车辆价值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
最高院于2005年6月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分析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行为人为了实施抢劫或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虽然主观上仅仅是为了“使用”,未必具有“处分”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法律上认定该情形下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或数额计入抢劫数额),即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刑法“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行为人在实施抢劫或其他犯罪之前劫取机动车辆当作逃跑工具使用的行为尚且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过程中同时劫取了机动车辆当作逃跑工具使用,被劫取的机动车辆价值理应计入抢劫数额为妥。上述案件中,二审法院以被告人将车开走系为了逃离现场而否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并以此判定本案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为抢劫其他财物而将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情形,该判决承认了被告人劫取机动车辆当作逃跑工具使用的事实,但未将被劫取的机动车辆价值计入抢劫数额,笔者认为系对司法解释的机械化理解,值得商榷。
注释:
胡文腾、周加海、周海洋.《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