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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大多数的财产类犯罪都是以货币的金额数和财物价值的多少来确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数额的认定对财产类犯罪的定罪和量刑都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在我国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犯罪数额的规定却相对较少,不能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对于打击犯罪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围绕财产类犯罪的数额认定,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与数额认定的关系、犯罪形态与数额认定的关系进行了讨论,并分析和探讨了财产类犯罪数额认定的标准和具体计算问题,以期能够对理论与实践有所裨益。全文除导言外,共分为五部分。导言部分介绍了论文选题背景、研究意义和研究观点。第一部分,即第一章,介绍了财产类犯罪数额的相关概念及数额犯的国内立法沿革,探讨了在财产类犯罪中,犯罪数额对认定犯罪和确定刑罚的意义。第二部分,即第二章,分析在财产类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与犯罪数额的关系。笔者认为,实践中多发的财产类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并且可以分为概括的故意和确定的故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概括的故意,那么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行为人实际侵害的财物的数额;反之,则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意欲侵害的财物的价值。笔者还分两种情况分别讨论了,在行为人主观上发生错误认识时,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三部分,即第三章,分析在犯罪未遂和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犯罪数额。关于犯罪未遂,笔者认为,财产类犯罪存在未遂,并且对未遂犯定罪量刑的标准应当与既遂犯相同;关于共同犯罪,笔者认为,应当以行为人知道的共同犯罪的全部犯罪行为所指向的财产总额作为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数额。第四部分,即第四章,论述了我国在立法上,应当按照地区制定财产类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适用犯罪地的标准来认定犯罪数额是理由。并且阐述了由“许霆案”引发的对如何完善财产类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思考,即如何在保证刑法稳定性的基础上,使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可以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一致。笔者认为,可以引入一个能够反映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的参考系数,并且确定一个不变的基数,用二者相乘的数额作为财产类犯罪数额定罪量刑的标准。第五部分,即第五章,分析了财产类犯罪数额的具体计算问题,包括不同情况下的累计计算问题、虚拟财产的计算问题和诈骗、挪用中“拆东墙补西墙”行为的数额计算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