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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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死亡赔偿金只是对因侵害生命权所引起的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补偿,他不是对生命权损失的赔偿。生命本无价,再多的金钱也换不回逝去的生命。给生命以金钱的定位,无论是“同价”抑或是“不同价”皆是对生命的一种亵渎。本文分析了死亡赔偿的性质,并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分析,揭示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不足之处。
  关键词 死亡赔偿 侵权责任 同命不同价
  作者简介:张光辉、高炳巡,福州大学法学院2010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056-02
  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其中关于死亡赔偿金,该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此条便是媒体炒作、坊间传闻的“同命同价”的来源。《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在于化解“同命不同价”矛盾,但是否“符民心顺民意”就真正解决了所谓“差别对待、农村歧视”呢?
  一、死亡赔偿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我国的法律文件中有不同的定位。第一种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致人死亡所造成的近亲属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性质上属于精神抚慰金。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另一种则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两种学说: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的“扶养丧失说”和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的“继承丧失说”。无论采用哪一种学说,死亡赔偿金的本质都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这是因为人的精神利益没有贵贱高低之分,人的感情是相同的,人类间精神损失不能以物质衡量,并不会因为人的死亡谁的精神损失会比别人来的大。因此,若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将与精神利益平等的固有性不相符,且有悖社会的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这是官方给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明确态度,司法解释据此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并且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也采纳了财产损失赔偿的观点,在条文中以不同的条款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区分开来分别进行规定,极大地维护了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坚持了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思想。
  二、《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分析
  纵观实践,在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数人死亡的案件中,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主要有以下好处:一是根据马克思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理,由于每个死者的具体情况不同,所以其所依据的赔偿范围也是不同的,如果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会让法院面临较为繁琐的核查当事人各种赔偿信息情况程序,不利于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不但可以减轻法院负担,节约司法成本,而且更好地坚持了人民利益至上地司法理念:有效地避免了原告的举证困难,更好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二是在处理导致多人死亡的侵权案件时,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可以避免同一事故中的众多原告之间赔偿数额差距悬殊引发社会不满,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妥善处理法律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然而,每个人,无论高低贵贱,他的生命权都是平等的,无价的。生命是不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但侵权造成他人死亡的,必须给予相应的赔偿,否则所谓的公平正义只能停留在纸面上。正基于此,有学者认为,“此种赔偿是以生命权侵害为原因的赔偿,不以填补受害人丧失之生命为目的,即该赔偿不是对生命权损失的赔偿(生命权无法通过赔偿救济),而是以填补死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害为目的,是对其他受损利益的救济。”任何事情都有其普遍性但也有其特殊性。由于人们的生存环境所造成的社会、经济地位的不同,人的收入也就变得不一样了,因此每个人受到人身损害受伤或死亡得到的赔偿不一样也就很正常的。如果这种不一样的赔偿,让社会大众产生有一种不公平心理,则应该通过加强社会保障建设、构建国家救济等措施来填平差额。所以,以往的法律规定确定的不同价反映的是财产的损失。财产的损失包括实际费用的支出,包括医药费、丧葬费、死者生前的收入和抚养家庭成员的开支,这也正是不同价的差异所在,形势上不公平但其性质是公平的。
  所谓的“同命不同价”症结在于土地制度。农村村民由于有着赖以生存的土地,最起码的物质资料可以得到保障;而城市居民却没有土地可以让其温饱得到保证。农村人找不到工作起码还有土地可以依靠,而城市居民一旦失业则就连基本的生活都无法保障。因此,这种因素就造成了城乡之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存在很大区别,比如城镇居民他们可以享受比农村人优厚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项目中,比如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均没有城镇与农村二者的差别。只是在确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这类抽象损失赔偿项目时,其计算依据才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差别,这些评判标准的差异主要是由于城乡居民的财产、收入状况不同和消费水平不同、最低生活所需的不同造成的。由于损害赔偿是以补足损失为原则的,因此人身损害赔偿也因各地生活水平和人均收入不同而有所差别,完全符合社会所承认的公平和正义原则。相比之下,那种不顾地区经济和人口成本差异,一味追求“同命同价”却难以服众。宪法、法律在实施过程中既要接受人民群众地监督但也不能被社会舆论所绑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司法地公正,树立法律和司法地权威。   《侵权责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规定貌似实现了所谓的“同命同价”,但该条存在着很多诟病:
  1.违背法理原则:从法律角度而言,死亡赔偿金制度并不是对生命价值的补偿,他只是对因侵权造成死亡所引起的各种财产利益损失的补偿。由于公共媒体的误导宣传,鼓吹“差别对待”、”“农村歧视”、“同命不同价”等等一系列谬论,这些媒体完全凭着自己一腔热血为农村人抱不平,但他们却忽视了法律的基石,法律是对社会现实的抽象概括,它是对社会现实一个侧面的反映。死亡赔偿金损害赔偿是以补足损失为原则的,它是以城乡之间的经济差别为存在前提的。马克思曾经讲过,社会意识是社会存在的反映,社会存在决定着社会意识,所以法律上现在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设置是以客观经济存在为前提的。因此死亡赔偿金存在差异是肯定的。
  2.该条强调“在同一侵权行为中”,也就是说只实现了同一侵权行为中的同命同价,而无法做到具体个案的同命同价。也就是说,农村居民只有幸运地和城市居民一起受到侵权致死的时候,才能享受到同命同价的待遇。这本身就是对同命同价的最大限制。
  3.如果适用该条,那赔偿的标准又如何确定呢?是使用城市人的标准还是农村人的标准。再如,一为乌鲁木齐的市民和一位北京的市民同在一个侵权行为中死亡,那么是以乌鲁木齐市民所在地还是以北京市民所在地的标准来核算赔偿数额呢?虽然说,法官在判案是会采用“就高原则”,但法官完全可以采用农村标准呀,因为法律只是要求采用相同数额但并没有说是采用农村标准还是城市标准。还有就是同一行为中有人死亡有人没死亡又如何赔偿呢?等等一系列问题都不得而解。
  4.该条中的“可以”也是让人百思不得其解,究竟是什么情况下“可以”什么情况下“不可以”,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条法律规定执行起来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逝者亲属只能寄希望于法官有一颗菩萨心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否则法官完全可以不采用相同数额的赔偿标准。
  三、结语
  我们要全面地、联系地看问题,不要片面地、孤立地看问题。《侵权责任法》已把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区别开来并且采用财产损失赔偿的观点,这是我国法律的明显进步,标志着我国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在这块已达到国际领先水平。然而第17条规定虽然迎合了社会上所呼吁的“同价同命”,但它却违背了法律客观规律成了《侵权责任法》的一个败笔。知之惟艰,行之更难。因此抛开“同命同价”的误解,正视事实上的“同命不同价”,放弃对死亡赔偿采取统一标准的尝试,依据确定的公式和方式,计算以死者收入为中心的财产损害赔偿,正视并尊重计算出的赔偿数额之差别,完善并统一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才是明智且正确的选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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