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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提示不符单据被银行拒付的情况下,卖方不能直接要求买方支付货款。信用证是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如被拒付原合同的履行会受阻碍,卖方单方面改变约定支付方式于法无据。在卖方不履行合同的交付单据义务时仍要求买方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有悖平等保护合同当事人原则。
关键词:信用证;拒付;支付货款
中图分类号:D996 文献标示码:A
信用证交易中,银行拒付单据后,受益人即卖方是否有权向买方索要货款?买方是否有权拒付货款并解除合同?卖方交付单据存在微小瑕疵是否构成合同法上的根本违约?这些问题在学术界没有统一的定论。
一、信用证拒付与买卖合同关系的不同学说
1.区别说。此学说认为,信用证法律关系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单证不符时,银行对出口人的保证付款的承诺归于消灭,但并不由此产生买方可以拒收货物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买卖合同依然存在,买方受领货物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不消灭,除非出口人根本违约。因此,判断买方是否要向卖方支付货款就看卖方提示单据存在的瑕疵是否构成买卖合同下的根本违约。
2.替代说。此学说认为,买方申请银行开立了信用证就完成了买卖合同下的支付货款的义务,卖方提交的装运单据与合同要求不符,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拒付货款。[1]其逻辑思路是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所交付的单据存在不符点时,其行为构成了卖方对买卖合同的根本违约,因为在合同法制度下,只有卖方根本违约,买方才有权拒付货款。[2]
3.有条件替代说。此学说主张根据每一案件事实审查买方在开立信用证后是否解除支付货款义务。如果约定信用证付款为绝对付款方式,卖方只能向开证行要求付款,如果卖方向银行提示的单据有瑕疵,无论瑕疵程度是否严重,只要银行拒付,卖方就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可以解除合同。如果约定信用证是一种相对付款方式,卖方向银行提示单据不符遭到银行拒付的情况下,如果卖方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卖方仍可向买方主张货款。
二、法理分析
(一)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理解
UCP600第4条规定,信用证,就其性质而言,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这就是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指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不独立于信用证,信用证条款是双方对买卖合同支付方式的约定。订立此条款后买方负有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的义务,买卖合同能否顺利履行依赖于信用证支付能否实现。
(二)信用证拒付下买方不负有支付货款义务
英国Bingham法官曾在判决中指出,如果买方开立了符合信用证的单据就算履行了合同;如果卖方没有或未能提供合同信用证条款所要求的单据,因而未能得到付款,买方的义务亦告免除。卖方自己没有遵守信用证条款因而未获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但却成功地从买方本人获得赔偿,这样的案例是不存在的。
笔者认为,卖方提示单据不符信用证规定遭银行拒付情况下,如果卖方要求买方支付货款,买方可以拒绝,理由如下:
1.信用证支付方式对国际贸易意义重大。国际贸易中,支付条款是合同的一个主要内容,当事人对支付方式的选择不是任意的,而是比较不同支付方式的优劣后选择的。支付方式作为合同内容,其更改需双方达成合意。如果卖方的信用证被银行拒付,可以转过来要买方直接付款,就是强迫买方不顾自己意愿,按卖方喜欢的方式支付,于法无据。
2.单据瑕疵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很难判断。信用证下的单据不符是否构成合同下的单据不符,进而构成根本违约,这一点很难确定。事实上,实务中很难区分何为信用证单据何为合同单据,不存在明确的区分标准。就算信用证单据等于合同单据,单据不符是否就导致根本违约,也很难判断。
3.信用证应对买卖双方平等保护。信用证支付方式使卖方获得了他本来不享有高于商业信用的银行信用,然而在给卖方带来好处的同时,也要保护买方的权利,买方权利的保护通过卖方提交相符单据实现。在货物转售第三方的情况下,采用的是“背对背信用证”,买方应能期待卖方提示相符单据,用这套无瑕疵的单据从银行获得另一份信用证的付款。否则买方要承担对下一个买家违约的风险,如此买方便享受不到信用证的好处。在卖方享受特殊保障却提交不符单据导致银行拒付的情况下,仍要买方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买方是不平等的。
三、小结
信用证条款是买卖合同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信用证失效买卖合同的履行就发生障碍,这时若双方对合同变更未达成合意,买方可以解除合同。从支付方式约定的重要性以及对买卖双方平等保护来看,否定卖方在银行拒付信用证情况下转向买方索取货款的权利,是比较合理的。
参考文献:
[1] 沈达明、冯大同.国际贸易法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39.
[2] 陈治东.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信用证的特殊法律关系[J].2005,(11).
关键词:信用证;拒付;支付货款
中图分类号:D996 文献标示码:A
信用证交易中,银行拒付单据后,受益人即卖方是否有权向买方索要货款?买方是否有权拒付货款并解除合同?卖方交付单据存在微小瑕疵是否构成合同法上的根本违约?这些问题在学术界没有统一的定论。
一、信用证拒付与买卖合同关系的不同学说
1.区别说。此学说认为,信用证法律关系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单证不符时,银行对出口人的保证付款的承诺归于消灭,但并不由此产生买方可以拒收货物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买卖合同依然存在,买方受领货物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不消灭,除非出口人根本违约。因此,判断买方是否要向卖方支付货款就看卖方提示单据存在的瑕疵是否构成买卖合同下的根本违约。
2.替代说。此学说认为,买方申请银行开立了信用证就完成了买卖合同下的支付货款的义务,卖方提交的装运单据与合同要求不符,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拒付货款。[1]其逻辑思路是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所交付的单据存在不符点时,其行为构成了卖方对买卖合同的根本违约,因为在合同法制度下,只有卖方根本违约,买方才有权拒付货款。[2]
3.有条件替代说。此学说主张根据每一案件事实审查买方在开立信用证后是否解除支付货款义务。如果约定信用证付款为绝对付款方式,卖方只能向开证行要求付款,如果卖方向银行提示的单据有瑕疵,无论瑕疵程度是否严重,只要银行拒付,卖方就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可以解除合同。如果约定信用证是一种相对付款方式,卖方向银行提示单据不符遭到银行拒付的情况下,如果卖方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卖方仍可向买方主张货款。
二、法理分析
(一)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理解
UCP600第4条规定,信用证,就其性质而言,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这就是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指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不独立于信用证,信用证条款是双方对买卖合同支付方式的约定。订立此条款后买方负有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的义务,买卖合同能否顺利履行依赖于信用证支付能否实现。
(二)信用证拒付下买方不负有支付货款义务
英国Bingham法官曾在判决中指出,如果买方开立了符合信用证的单据就算履行了合同;如果卖方没有或未能提供合同信用证条款所要求的单据,因而未能得到付款,买方的义务亦告免除。卖方自己没有遵守信用证条款因而未获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但却成功地从买方本人获得赔偿,这样的案例是不存在的。
笔者认为,卖方提示单据不符信用证规定遭银行拒付情况下,如果卖方要求买方支付货款,买方可以拒绝,理由如下:
1.信用证支付方式对国际贸易意义重大。国际贸易中,支付条款是合同的一个主要内容,当事人对支付方式的选择不是任意的,而是比较不同支付方式的优劣后选择的。支付方式作为合同内容,其更改需双方达成合意。如果卖方的信用证被银行拒付,可以转过来要买方直接付款,就是强迫买方不顾自己意愿,按卖方喜欢的方式支付,于法无据。
2.单据瑕疵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很难判断。信用证下的单据不符是否构成合同下的单据不符,进而构成根本违约,这一点很难确定。事实上,实务中很难区分何为信用证单据何为合同单据,不存在明确的区分标准。就算信用证单据等于合同单据,单据不符是否就导致根本违约,也很难判断。
3.信用证应对买卖双方平等保护。信用证支付方式使卖方获得了他本来不享有高于商业信用的银行信用,然而在给卖方带来好处的同时,也要保护买方的权利,买方权利的保护通过卖方提交相符单据实现。在货物转售第三方的情况下,采用的是“背对背信用证”,买方应能期待卖方提示相符单据,用这套无瑕疵的单据从银行获得另一份信用证的付款。否则买方要承担对下一个买家违约的风险,如此买方便享受不到信用证的好处。在卖方享受特殊保障却提交不符单据导致银行拒付的情况下,仍要买方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买方是不平等的。
三、小结
信用证条款是买卖合同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信用证失效买卖合同的履行就发生障碍,这时若双方对合同变更未达成合意,买方可以解除合同。从支付方式约定的重要性以及对买卖双方平等保护来看,否定卖方在银行拒付信用证情况下转向买方索取货款的权利,是比较合理的。
参考文献:
[1] 沈达明、冯大同.国际贸易法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39.
[2] 陈治东.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信用证的特殊法律关系[J].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