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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部分企业采用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获取利益,影响了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互联网行业的正当竞争秩序,需要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一定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互联网 不正当竞争 规制
互联网信息服务业是指利用计算机和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从事信息的收集、生成、处理加工、存储、传递、检索和应用,向社会提供各种信息产品和服务,从而实现信息价值增益的行业集合体,包括但不限于云计算、物联网、数字移动互联网等新兴产业。近年来,中国互联网行业得到了快速发展,中国早已超过美国成为全球第一大互联网市场。然而在中国互联网行业高速发展的背后,近些年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乱了行业秩序,影响行业的良性可持续发展。
一、概念及类型
互联网信息服务业不正当竞争是在网络环境中,竞争者之间为了获取竞争优势,利用自身或者第三方网络平台与网络技术展开的违背商业道德,损害公众、竞争对手与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目前国内学者对互联网信息服务业不正当竞争类型的研究较为全面,如有学者运用列举式的方法对除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列举,并将其分为市场混淆、虚假宣传、侵犯商业机密、域名纠纷、网页抄袭和不正当超链接、利用关键字技术进行投机搜索等六大类。但这些研究主要是基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以及法律规定的延伸。学界并没有提出统一的分类标准与依据,也不能将所有互联网信息服务业不正当竞争的类型囊括在内,笔者认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不正当竞争根据行为的实施手段、出现时间、采用方式等,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新表现,如网络欺诈、商业诋毁、竞价排名等;二是网络技术引起的新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不正当行为,如域名抢注、计算机病毒、软件干扰、搭便车等。
二、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特点
1.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危害大、速度快
基于互联网技术的本身特性,互联网的信息传播速度前所未有。这种特性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有益于信息的快速高效传播,普及更多的知识,使得信息的传播变得空前便捷;另一方面,也使得包括不正当竞争在内的侵权损害得以快速扩展。正因为互联网技术的快速传播,导致不正当竞争的损害后果难以控制,而互联网产业商业模式快速发展,商机转瞬即逝,一旦互联网企业因不正当竞争拖入诉讼,极有可能导致客户流失,失去市场份额。
2.侵权行为隐蔽、损失难以计算
互联网企业通过互联网技术提供的通常不是一种具有物理实体的产品,而是一种服务。例如,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基础设施即服务(IAAS),而且这种技术服务是跨地域,通过各个域名解析、服务器、基础电信商传输、终端接入展现等渠道最终体现到亿万用户终端的,因此,通过这种庞大复杂的网络所提供的服务,任何一个环节都可能存在被侵权的可能,而且这种侵权行为通常比较隐蔽,甚至到发现侵权结果,很大程度上都依赖终端用户的举报,更毋提侵权行为的还原分析,因此造成的损失自然也难以准确计算。
2.维权者成本高昂,侵权成本低
互联网新技术环境下不当竞争的复杂性、技术性,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公证机关和技术专家的介入,从而使得不正当竞争维权成本居高不下,另一方面,由于权利人被侵权的损害结果和侵权人通过不正当竞争的收益难以计算,更难以用证据来证明,司法判决支持的赔偿金额往往在比较低的法定额度内由法官酌情确定。且受害人获赔金额很少,侵权成本低,不正当竞争的收益远远大于进行诉讼的成本。
4.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突出、严重损害司法权威
在網络时代每个个体(包括企业、非企业组织和个人)都具有自媒体的特征,加之大众舆论对互联网行业恶性竞争情况的关注报道,导致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较之其他类型的案件所造成的司法权威折损等社会不良影响更为突出。
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规制路径
1.合理分析原则的运用
互联网领域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涉及到促进技术创新和保护合法权益之间的谨慎平衡,笔者认为认定 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该采用“ 合理分析 ”的原则
,评估实际或潜在的对竞争的损害是否可能胜过实际或潜 在的促进竞争效果 。一般来说,对不正当竞争的界定应当考虑下列三个因素1. 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2.消费者利益是否受到损害;3.竞争秩序是否受到消极影响。“合理分析原则”将进一步要求法院考虑是否有其他任何积极福利可以归因于涉案的相关行为。
2.诉讼禁令的运用
鉴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影传播速度之快,影响程度之恶劣,如果不及时制止,经营者在得不到有效司法救济时,可能会单独采取技术措施对抗自救,反而引发更恶劣的社会影响。甚至有的时候赢了诉讼却失去了客户和市场,公司甚至难以为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明确引入诉讼禁令,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著作权法》第 50 条第1 款、《商标法》第 65 条、《专利法》第 66条第 1 款中都明确建立了诉讼禁令制度,但这一制度在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未明确。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是知识产权法的一部分,但法院在解决不正当纠纷过程中,通常并不会将诉前禁令扩展适用于实践中。因此,为及时地制止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扩大,对于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或者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可以适用诉讼禁令暂时制止涉诉行为的蔓延,这也应当引入到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立法中。
3.提高赔偿数额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0 条规定了“填平式”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
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然而,互联网行业不正当竞争不仅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对于原告而言更难以举证,笔者建议合理确定并提高赔偿数额。
参考文献:
论互联网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新特征及其法律规制,谭俊,电子知识产权,2014年10月
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新边界”, 黄勇,电子知识产权,2015年2月
互联网信息服务业不正当竞争研究综述,重庆邮电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8 年1月
关键词:互联网 不正当竞争 规制
互联网信息服务业是指利用计算机和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从事信息的收集、生成、处理加工、存储、传递、检索和应用,向社会提供各种信息产品和服务,从而实现信息价值增益的行业集合体,包括但不限于云计算、物联网、数字移动互联网等新兴产业。近年来,中国互联网行业得到了快速发展,中国早已超过美国成为全球第一大互联网市场。然而在中国互联网行业高速发展的背后,近些年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乱了行业秩序,影响行业的良性可持续发展。
一、概念及类型
互联网信息服务业不正当竞争是在网络环境中,竞争者之间为了获取竞争优势,利用自身或者第三方网络平台与网络技术展开的违背商业道德,损害公众、竞争对手与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目前国内学者对互联网信息服务业不正当竞争类型的研究较为全面,如有学者运用列举式的方法对除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列举,并将其分为市场混淆、虚假宣传、侵犯商业机密、域名纠纷、网页抄袭和不正当超链接、利用关键字技术进行投机搜索等六大类。但这些研究主要是基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以及法律规定的延伸。学界并没有提出统一的分类标准与依据,也不能将所有互联网信息服务业不正当竞争的类型囊括在内,笔者认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不正当竞争根据行为的实施手段、出现时间、采用方式等,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新表现,如网络欺诈、商业诋毁、竞价排名等;二是网络技术引起的新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不正当行为,如域名抢注、计算机病毒、软件干扰、搭便车等。
二、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特点
1.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危害大、速度快
基于互联网技术的本身特性,互联网的信息传播速度前所未有。这种特性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有益于信息的快速高效传播,普及更多的知识,使得信息的传播变得空前便捷;另一方面,也使得包括不正当竞争在内的侵权损害得以快速扩展。正因为互联网技术的快速传播,导致不正当竞争的损害后果难以控制,而互联网产业商业模式快速发展,商机转瞬即逝,一旦互联网企业因不正当竞争拖入诉讼,极有可能导致客户流失,失去市场份额。
2.侵权行为隐蔽、损失难以计算
互联网企业通过互联网技术提供的通常不是一种具有物理实体的产品,而是一种服务。例如,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基础设施即服务(IAAS),而且这种技术服务是跨地域,通过各个域名解析、服务器、基础电信商传输、终端接入展现等渠道最终体现到亿万用户终端的,因此,通过这种庞大复杂的网络所提供的服务,任何一个环节都可能存在被侵权的可能,而且这种侵权行为通常比较隐蔽,甚至到发现侵权结果,很大程度上都依赖终端用户的举报,更毋提侵权行为的还原分析,因此造成的损失自然也难以准确计算。
2.维权者成本高昂,侵权成本低
互联网新技术环境下不当竞争的复杂性、技术性,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公证机关和技术专家的介入,从而使得不正当竞争维权成本居高不下,另一方面,由于权利人被侵权的损害结果和侵权人通过不正当竞争的收益难以计算,更难以用证据来证明,司法判决支持的赔偿金额往往在比较低的法定额度内由法官酌情确定。且受害人获赔金额很少,侵权成本低,不正当竞争的收益远远大于进行诉讼的成本。
4.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突出、严重损害司法权威
在網络时代每个个体(包括企业、非企业组织和个人)都具有自媒体的特征,加之大众舆论对互联网行业恶性竞争情况的关注报道,导致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较之其他类型的案件所造成的司法权威折损等社会不良影响更为突出。
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规制路径
1.合理分析原则的运用
互联网领域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涉及到促进技术创新和保护合法权益之间的谨慎平衡,笔者认为认定 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该采用“ 合理分析 ”的原则
,评估实际或潜在的对竞争的损害是否可能胜过实际或潜 在的促进竞争效果 。一般来说,对不正当竞争的界定应当考虑下列三个因素1. 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2.消费者利益是否受到损害;3.竞争秩序是否受到消极影响。“合理分析原则”将进一步要求法院考虑是否有其他任何积极福利可以归因于涉案的相关行为。
2.诉讼禁令的运用
鉴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影传播速度之快,影响程度之恶劣,如果不及时制止,经营者在得不到有效司法救济时,可能会单独采取技术措施对抗自救,反而引发更恶劣的社会影响。甚至有的时候赢了诉讼却失去了客户和市场,公司甚至难以为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明确引入诉讼禁令,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著作权法》第 50 条第1 款、《商标法》第 65 条、《专利法》第 66条第 1 款中都明确建立了诉讼禁令制度,但这一制度在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未明确。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是知识产权法的一部分,但法院在解决不正当纠纷过程中,通常并不会将诉前禁令扩展适用于实践中。因此,为及时地制止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扩大,对于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或者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可以适用诉讼禁令暂时制止涉诉行为的蔓延,这也应当引入到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立法中。
3.提高赔偿数额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0 条规定了“填平式”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
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然而,互联网行业不正当竞争不仅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对于原告而言更难以举证,笔者建议合理确定并提高赔偿数额。
参考文献:
论互联网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新特征及其法律规制,谭俊,电子知识产权,2014年10月
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新边界”, 黄勇,电子知识产权,2015年2月
互联网信息服务业不正当竞争研究综述,重庆邮电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8 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