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成本与预防职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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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马克思在其著作《资本论》中曾说过这么一句话:资本家如果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他就会铤而走险;如果有百分之百的利润,他就敢践踏人间一切法律;如果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润,他就敢犯下任何罪行,甚至冒着被绞死的危险。从古至今追逐利益,是人的本能使然,很少有人能在巨大的利益面前不缴械投降。当一个人手握重权,而相应的监督制约又比较缺乏,他只需很少的付出,就能利用手中的职权为其谋取巨大的利益情况下,那么他极有可能像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说的资本家那样,铤而走险,践踏法律,为自己谋取私利。从经济学的角度讲,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大多数情况是因为犯罪成本过低,可收到的利益却惊人,从而造成职务犯罪案件禁而不止,自古存在。
  关键词犯罪成本 利润 收益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289-02
  
  一、犯罪成本的主要概念
  犯罪成本是从经济学中衍生出来的产物,是经济学中的价值规律在犯罪学中的反映。在《西方经济学》中,价值规律的客观要求是:商品的价值决定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商品必须按照价值量相等的原则进行交换,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等价交换原则。例如,一个商品生产者在低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情况下生产的产品则可以让其获得比其他商品生产者多得多的利润,反之,则可能导致其亏本,使其缺乏生产商品的积极性,进而放弃生产商品。
  价值规律同样适用于职务犯罪中,贪污、贿赂犯罪者们都有一个共同的企求:“一本万利”,即用最低的成本投资去获得最大利润。因为这种利润是非法的,我们可将它称之为暴利。就如经济学中,劳动力成为商品是货币变为资本的关键。在职务犯罪中,权力成为商品是贪污、贿赂犯罪者获取暴利的关键。在职务犯罪中,权力与商品联姻,权力一旦成为商品,他们立即就用来交易,以权谋私,获取暴利。正像部分腐败分子所说的“有权不用,过期作废”。在一些贪污、贿赂犯罪者看来,手中有了权如不用来谋私,那就亏了。在此时,权力已成为商品,相应的就应该实行“等价交换”,否则就吃了亏。
  权钱交易,谋取暴利是犯罪成本产生的前提条件。权钱交易的完成,暴利的获得,并不等于犯罪成本。没有法律的介入,不能称其为犯罪成本。因为贪污、贿赂犯罪者在作案之前,也要认真地算一笔“账”:“贪”了这么多钱,一旦案发会判什么刑?财产是否会被没收?判这么个刑去犯罪值不值?需要花多大的力气才能达到他们想要的结果?他们算的这笔“账”,实际上就是指犯罪成本。在我国,职务犯罪者的处罚通常由以下几方面构成:刑罚处罚、党纪政纪处分以及相应的附加刑。这三种处罚相加所得出的惩罚成本、为了获得自己想要的利益所需要的付出(包括相关人员的打点)以及不选择犯罪而带来的收益的犯罪机会成本就构成了我们所说的犯罪成本。
  二、从犯罪成本角度分析职务犯罪的可能
  从经济学的角度,假设一个人是理性的,他是否选择犯罪将取決于犯罪成本——收益分析的结果,当然,突发性的犯罪行为除外。
  首先,我们提出一个犯罪成本---收益的公式:
  犯罪收益即在职务犯罪中,通过手中的权利为自己谋取的利益,既包括有形的物质财物,也包括无形的精神满足等。因此,我们提出以下公式
  一个理性的人是否选择犯罪根据C=犯罪收益-犯罪成本*K
  K的值取0或1,当罪行不被发现时为0,反之为1。
  当C的值大于0,有可能犯罪,C值越大犯罪的诱惑性和可能性越大。
  当C的值小于0,不会犯罪,C的值越小,犯罪的可能性越小。
  根据以上的公式,犯罪行为人总是力图使自己的犯罪收益最大化和犯罪成本最小化。我们来看看什么人和在哪些情况下容易选择犯罪:
  1.犯罪收益大的人:
  a.精神收益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通过自己权利来满足自己私欲所获得的那种满足感;通过贪污、贿赂得到的物质享受让其虚荣心得到的满足。
  b.物质收益
  不可否认物质的追求是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选择职务犯罪的必然,如果犯罪行为人的生活迫使其不得不犯罪的话,那么犯罪就是他唯一的选择。
  2.犯罪成本小的人:
  a.惩罚成本
  主要取决于法律规定的制裁力度,如果为一个犯罪行为付出的代价还不是那么高,至少犯罪行为人自己这么认为的话,那么触犯法律或许是不错的选择。
  b.机会成本
  如果不选择犯罪,而是踏踏实实做好自己的工作,那么会因为工作的收益带来生活上的改善,但是,当工作的收益不是那么高,或者远小于犯罪收益的话,那么行为人可能选择犯罪。
  因此,选择职务犯罪的犯罪分子们,自身思想的腐化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一个诱因,但更大的原因是因为法律制裁、相应监督制约的缺乏使得其在暴利的诱惑下不能抗拒,走向犯罪。
  三、我国当前关于犯罪成本所存在的问题
  首先是,我国在执行刑罚中,主要存在着降低犯罪成本,罚不当罪的问题。具体表现是:
  1.“犯罪黑数”(用未知数“X”表示)的存在,使犯罪分子无所顾忌。
  所谓犯罪黑数,是指实际存在的犯罪,但由于种种原因,从法律上没有认定为犯罪的数额。例如,在这次重庆打黑行动中,原重庆司法局局长文强就对其部分犯罪所得资金不予承认是受贿所得,并辩解称,他这些资金的得来是一些朋友送给他的,是日常的人情往来,他收到这些钱之后也没有为这些人谋取什么利益。这些都造成我们办案机关取证的困难,有可能这些资金就会成为我们所说的“犯罪黑数”。
  犯罪黑数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尚未暴露的犯罪数额(用Y表示);第二部分,虽已暴露由于种种原因侦查机关难以查处的数额(用“R”表示);第三部分,侦查机关只查处了其中的一部分,更严重的犯罪事实由于侦查技能等原因,难以取证无法认定的犯罪数额(用“S”表示)。
  其公式是:X=(Y R S)
  先从“Y”说起。由于它是尚未暴露的犯罪数额,因此,贪污、贿赂犯罪者既没有受到法律制裁,也未受到党政纪处分,那么,他的犯罪成本等于零。这就是人们常说的无本万利(因为他获取了暴利),如果硬要说他有“本”的话,那就是他手中的权力。用《人民日报》评论员的话说就是“权力一旦掌握在腐败分子的手中,就会变成祸国殃民的‘资本’。所谓“一本万利”,大概就是指的这个“本”。
  再说“R”。虽说贪污、贿赂犯罪者受到了党政纪处分,但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其付出代价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犯罪成本。
  “S”与前两种情况有所不同,犯罪者虽然受到了刑罚的处罚,但只是其罪行中的一小部分(或一部分),另一部分(或大部分)暴利和重罪并未受到处罚,所以,犯罪者获得的暴利大于他付出的代价(用“>”表示)即犯罪成本。其公式是:C>K;O  从这个公式可以看出,它的两边是不等价的。犯罪分子的从犯罪中所获得的的得益要大小其所付出的成本,两者之间不是等价的,因此,仍会心存侥幸,存在重新犯罪的可能。
  犯罪黑数的存在,既是对社会潜在的威胁,又从另一方面刺激了一些人去继续犯罪。原因很简单,他获得了暴利,有的没有付出任何代价,有的虽付出了代价却很小,犯罪成本低,有利可图,他们才敢无所顾忌,这也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久禁不绝、大要案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
  2.罚不当罪,大大降低了贪污、贿赂犯罪者的犯罪成本。一是对广义的犯罪成本问题没有引起我们足够的注意。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一种奇怪的现象:有些贪污、贿赂者东窗事发后,不是关心自己会判几年刑,而是关心自己非法所得的财产会不会被司法机关全部查出来?会不会被没收?于是,在赃款、财物的去向上与办案人员兜圈子、打埋伏。他们害怕“人财两空”,把钱看得如此的重,真可谓发疯到了要钱不要命的地步。这也是我们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为什么追赃如此难的原因。这说明,有些贪污、贿赂犯罪者非常重视广义上的犯罪成本。在他们看来占有不义之财,既得了好处,又可减少犯罪成本。这是对司法机关的一种挑战。作为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处在查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第一线,对这种现象应引起足够的重视。要在查获、追缴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赃款、财物上花气力、下功夫。对那些来源不明的财产即使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也要依法移交有处理权的有关部门处理,决不能让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得任何好处。有的人提出,要让经济犯罪分子倾家荡产,这话不无道理。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加大了他们的犯罪成本。
  二是罚不当罪,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罚不当罪的表现,主要是重罪轻罚,轻罪不罚。尤其是地域性的差异,从某种程度上讲影响了法律的统一实施。对贪污、贿赂数额相同、情节相同的案件,在经济发展较为落后的地区,可能作有罪判决,也可能重判。但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则可能不判,也可能轻判,。它主要是受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因素的影响,但也确有司法机关在执法认识上的误区问题。据贾春旺检察长2005年3月10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的数字显示:全国检察机关全年监督立案22575件,决定追加逮捕9440人,追加起诉5220人,这几个数字之大实在令人吃惊。这说明,每年将有相当数量的各类犯罪分子险些逃脱了法律制裁!
  3.个人手中的权利缺乏有效地制约,一人独大的现象普遍存在我们当前的行政机关中。这应该说是我国当前普遍存在一种现象,一个单位由一个人说了算,财权、行政权一人独揽,内部机构无法制约、外部又很难插进去。这就造成了,在单位中,“一把手”敢于大肆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来为自己谋取私利,不用考虑有谁会制约其权力的行使、有没有可能因为自己在某些环节没打点好而无法取得自己想要的利益收益。
  四、提高犯罪成本,达到减少职务犯罪的可能性
  胡锦涛总书记在中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上强调:“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关系到党的生死存亡;党越是长期执政,反腐倡廉的任务越艰巨,越要坚定不移地反对腐败,越要提高拒腐防变的能力。”而惩治腐败就必须用重典,这都是同邓小平同志和江泽民同志不谋而合的。这些科学的论断,运用到犯罪学中,就是要依法加大犯罪成本,让那些严重的犯罪分子付出等值甚至大于的代价。积极加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对本地区、本部门发生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大要案,要做到有贪必肃,有案必报,有报必查,查办必严,决不姑息养奸。作为司法机关,要高悬反腐利剑,严厉打击严重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活动,“加大执法力度,坚决改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毫不手软地依法惩治经济犯罪分子”,严格执行好罪刑等价原则,对罪行严重而且认罪态度不好的腐败分子该重判的要坚决重判,否则,“难以服众”。同时,不断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让职务犯罪的难度越来越大,犯罪成本不断提高。
  既然贪污、贿赂犯罪分子作案前在算“账”,归案后在算“账”,有的甚至判刑后还在算“賬”,即看看自己的犯罪成本到底有多大,是否亏了?那么,我们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为什么不给他认真核算一下犯罪成本呢?只有依法加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者的犯罪成本,坚持罪刑等价原则,才能警示罪犯认真权衡利弊后,放弃重新犯罪的恶念,改邪归正;才能使罪犯感到罪有应有得,认罪服法;才能对其他人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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