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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综观我国法制的发展,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但其在西方国家展现的优越性越来不容忽视。特别是其体现的法理价值,使得我们对刑法理念认识发生了变化。新的刑法观念包含了人权的全面保障、恢复正义,以及刑法的谦抑性。
关键词: 刑事和解 刑法理念 演变
综观我国法制的发展,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但其在西方国家已被普遍接受并得以实践。在英美国家,刑事和解作为刑事司法改革的措施之一,对被害人是一种恢复性的刑事保护政策,对伤害者而言是作为刑罚的代替手段,其主要价值体现在刑法理念的正确认识,对司法活动的有效开展,以及对社会的有效构建等方面。本文就其对刑法理念的影响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刑事和解又称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和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恢复正义会谈。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在犯罪发生以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区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1]其目的在于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使得加害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2]
刑事和解制度最早源于西方国家,作为一种先进的理论,它发端于二十世纪中叶。1974年在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基奇纳正式实施的被害人与犯罪人和解计划一般被认为是第一项刑事和解的实践活动。刑事和解制度是对“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集大成与创新的应用性理论。它的核心价值就是恢复正义,一旦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本应存在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就会显示其调整冲突使社会恢复和谐的能力。
二、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地位的演变
无论是分析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还是类比民事案件的审理,都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直接关系着对其权利的保护状况和损害的弥补程度。因为被害人毕竟是犯罪的直接受害人,其所受的伤害及其所希望的补救措施更能体现受害者的意思表示,更应该成为刑事司法活动的主体。
作为个人法益间接维护者的国家并不能准确恰当地处理好当事人应受的惩罚和应得的补偿,就不能很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而在传统的方式中,刑事司法活动的主体却是公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害人只是扮演着国家追诉犯罪的证人而已。与此相反,我们在刑事和解概念中可以看出其主体是被害人与加害人。引发这一观念转变的主要动力源自近现代人权保障运动的高涨。无论是什么人处于什么环境,他应有的人权都应该得到保障,不应因外界的因素而被忽略。近几年来,我国在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例如刑事逼供已被明令禁止,虽然未能彻底消除这种现象,但是人们已经意识到了人权问题,无论罪犯做了多么过分的事,其应有的人权也应得到尊重和同情。与此相对,为了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被害人的人权也应得到相应的尊重和保护,或者说更应该得到重视。被害人本身就遭受了不应有的伤害,如果相应的权利再得不到保障,那么很难使被害人的心理得到平衡,和谐社会将会存在不和谐的因素。所以说刑事和解制度的提出反映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地位的提高,即刑法对被害人人权的保障力度在加大。
回顾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历史演变:原始社会里被害人事实上处于惩罚决定者和惩罚执行者的地位。到中世纪开始,刑事被害人逐渐由刑罚执行者变成了刑罚请求者,最终演变成了刑罚无关者。近代以来随着人权保障运动的高涨,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刑事被害人在刑罚适用中地位较前有了很大提高。[3]刑事和解制度的提出就充分证实了这一点。刑法关于人权保障的观念在刑事和解中得到了全面的体现。
三、刑法中关于正义观念的转变
过去人们主要推崇复仇正义观,当别人侵犯了你的利益,无论付出多大代价你都会去侵犯他人的权益,可谓是两败俱伤,无论是对个人幸福生活还是社会的稳定发展都有百害而无一利。伴随着文明的进步,报复正义观取代了复仇正义,国家依靠强制力代替公民个人行使权力来惩治犯罪分子,通过严惩罪犯来达到震慑他人的目的,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这种正义观将国家的利益置于公民个人的利益之上,公民个人的利益得不到切实的维护。这就导致潜在的不和谐因素的存在,久而久之,人们就会为自己的利益而斗争,使国家趋于不稳定。
相反,今天的复和正义则是通过强调对被害人进行修复和赔偿达到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三者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的平衡,不是追求心理报复感的实现,而是体现被害人宽恕和要求赔偿的心理。其最终目的是实现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的恢复,达到全面的和谐状态。恢复性司法方式将被害与加害置于积极和面对面的解决问题的角色中。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不再被忽略,加害者也不完全处于被动地位,他们在相关人员的主持之下相互交流、对话、协商,在完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方交谈中,被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生活带来的影响。
通过这种途径,被害人无论是心灵上的创伤还是物质上的损失都可以找到合适的弥补途径,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的双重机会。正如陈瑞华指出:从被害心理的角度考察,被害人在受到侵犯后主要会产生两种被害心理,一是复仇的愿望,二是获得赔偿的愿望。复和正义追求全面的平衡:对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的损害、治疗受到创伤的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价值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在这种正义观的支配之下,人与人之间关系将不断趋于和谐,进而社会也将趋于稳定,和谐社会的时代也将为时不远。
四、刑事和解本质中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刑事和解是否会失去刑法的威严呢?答案毫无疑问是否定的。刑事和解是以服罪悔过为前提的,刑法只是威而不怒,这恰恰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在现代法治观念中,谦抑性是刑法的应有特征,也是必然要求。
刑法本身的严厉性极其突出,使得刑法的适用一般伴随着刑罚的发动,然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同样是一种恶害,只不过相对于犯罪而言是不得已的恶害而已。正如德国学者耶林所说:“刑罚如两刃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这也决定了刑法的谦抑性。贝卡利亚说:“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这其实告诉我们在处理刑事案件的时候要以其谦抑性为指导、以最低限度的损害为必要,正确地应对犯罪,恰当地阻止犯罪就可以了。因为刑法谦抑性的内涵就是要求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而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替代性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就是对刑法谦抑性的很好回应。
参考文献:
[1]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J].中国法学,2003,(6).
[2][美]丹尼尔.全球视野下的恢复性司法[J].南京大学学报,2005,(4).
[3]韩锋.论刑事被害人在刑罚适用中的地方[D].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硕士),2008,(03).
关键词: 刑事和解 刑法理念 演变
综观我国法制的发展,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但其在西方国家已被普遍接受并得以实践。在英美国家,刑事和解作为刑事司法改革的措施之一,对被害人是一种恢复性的刑事保护政策,对伤害者而言是作为刑罚的代替手段,其主要价值体现在刑法理念的正确认识,对司法活动的有效开展,以及对社会的有效构建等方面。本文就其对刑法理念的影响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刑事和解又称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和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恢复正义会谈。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在犯罪发生以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区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1]其目的在于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使得加害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2]
刑事和解制度最早源于西方国家,作为一种先进的理论,它发端于二十世纪中叶。1974年在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基奇纳正式实施的被害人与犯罪人和解计划一般被认为是第一项刑事和解的实践活动。刑事和解制度是对“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集大成与创新的应用性理论。它的核心价值就是恢复正义,一旦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本应存在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就会显示其调整冲突使社会恢复和谐的能力。
二、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地位的演变
无论是分析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还是类比民事案件的审理,都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直接关系着对其权利的保护状况和损害的弥补程度。因为被害人毕竟是犯罪的直接受害人,其所受的伤害及其所希望的补救措施更能体现受害者的意思表示,更应该成为刑事司法活动的主体。
作为个人法益间接维护者的国家并不能准确恰当地处理好当事人应受的惩罚和应得的补偿,就不能很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而在传统的方式中,刑事司法活动的主体却是公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害人只是扮演着国家追诉犯罪的证人而已。与此相反,我们在刑事和解概念中可以看出其主体是被害人与加害人。引发这一观念转变的主要动力源自近现代人权保障运动的高涨。无论是什么人处于什么环境,他应有的人权都应该得到保障,不应因外界的因素而被忽略。近几年来,我国在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例如刑事逼供已被明令禁止,虽然未能彻底消除这种现象,但是人们已经意识到了人权问题,无论罪犯做了多么过分的事,其应有的人权也应得到尊重和同情。与此相对,为了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被害人的人权也应得到相应的尊重和保护,或者说更应该得到重视。被害人本身就遭受了不应有的伤害,如果相应的权利再得不到保障,那么很难使被害人的心理得到平衡,和谐社会将会存在不和谐的因素。所以说刑事和解制度的提出反映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地位的提高,即刑法对被害人人权的保障力度在加大。
回顾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历史演变:原始社会里被害人事实上处于惩罚决定者和惩罚执行者的地位。到中世纪开始,刑事被害人逐渐由刑罚执行者变成了刑罚请求者,最终演变成了刑罚无关者。近代以来随着人权保障运动的高涨,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刑事被害人在刑罚适用中地位较前有了很大提高。[3]刑事和解制度的提出就充分证实了这一点。刑法关于人权保障的观念在刑事和解中得到了全面的体现。
三、刑法中关于正义观念的转变
过去人们主要推崇复仇正义观,当别人侵犯了你的利益,无论付出多大代价你都会去侵犯他人的权益,可谓是两败俱伤,无论是对个人幸福生活还是社会的稳定发展都有百害而无一利。伴随着文明的进步,报复正义观取代了复仇正义,国家依靠强制力代替公民个人行使权力来惩治犯罪分子,通过严惩罪犯来达到震慑他人的目的,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这种正义观将国家的利益置于公民个人的利益之上,公民个人的利益得不到切实的维护。这就导致潜在的不和谐因素的存在,久而久之,人们就会为自己的利益而斗争,使国家趋于不稳定。
相反,今天的复和正义则是通过强调对被害人进行修复和赔偿达到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三者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的平衡,不是追求心理报复感的实现,而是体现被害人宽恕和要求赔偿的心理。其最终目的是实现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的恢复,达到全面的和谐状态。恢复性司法方式将被害与加害置于积极和面对面的解决问题的角色中。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不再被忽略,加害者也不完全处于被动地位,他们在相关人员的主持之下相互交流、对话、协商,在完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方交谈中,被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生活带来的影响。
通过这种途径,被害人无论是心灵上的创伤还是物质上的损失都可以找到合适的弥补途径,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的双重机会。正如陈瑞华指出:从被害心理的角度考察,被害人在受到侵犯后主要会产生两种被害心理,一是复仇的愿望,二是获得赔偿的愿望。复和正义追求全面的平衡:对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的损害、治疗受到创伤的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价值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在这种正义观的支配之下,人与人之间关系将不断趋于和谐,进而社会也将趋于稳定,和谐社会的时代也将为时不远。
四、刑事和解本质中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刑事和解是否会失去刑法的威严呢?答案毫无疑问是否定的。刑事和解是以服罪悔过为前提的,刑法只是威而不怒,这恰恰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在现代法治观念中,谦抑性是刑法的应有特征,也是必然要求。
刑法本身的严厉性极其突出,使得刑法的适用一般伴随着刑罚的发动,然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同样是一种恶害,只不过相对于犯罪而言是不得已的恶害而已。正如德国学者耶林所说:“刑罚如两刃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这也决定了刑法的谦抑性。贝卡利亚说:“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这其实告诉我们在处理刑事案件的时候要以其谦抑性为指导、以最低限度的损害为必要,正确地应对犯罪,恰当地阻止犯罪就可以了。因为刑法谦抑性的内涵就是要求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而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替代性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就是对刑法谦抑性的很好回应。
参考文献:
[1]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J].中国法学,2003,(6).
[2][美]丹尼尔.全球视野下的恢复性司法[J].南京大学学报,2005,(4).
[3]韩锋.论刑事被害人在刑罚适用中的地方[D].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硕士),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