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连带责任的内部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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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证券法》修改后,对于证券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由原本的过错原则改为了过错推定原则,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他责任人员、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证券服务机构都纳入了连带赔偿责任范围。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如何在这些证券活动主体之间对连带责任进行分摊并没有具体的标准。本文借助民法中侵权法的基本理论,对连带责任的两种传统责任分摊模式进行比较,就证券市场中虚假陈述责任分摊到底应采取何种模式进行探讨。同时对各责任主体的过错与原因力如何进行认定与比较进行分析;对内部责任份额确定后出现不能清偿的责任人情况的制度进行设计。文章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对虚假陈述连带责任的分摊模式如何建构进行了分析。对于连带责任如何在责任人之间分担,学界主要有两种分摊模式,一是以过错程度为主的分摊模式,二是以原因力为主的分摊模式。由于单一的比较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在虚假陈述案件中无法有效的解决纠纷,再加之客观的原因力开始变得主观化,而主观的过错程度也有客观化的趋向,只有将二者的结合才能更好在责任人之间划分责任的份额。第二部分是对综合考虑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的分摊模式在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具体运用规则。首先确定责任人过错认定的标准,以各责任人所背负的注意义务为评判标准,按照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的顺序确定过错等级,进行划分出责任人承担的具体份额;其次确定原因力大小的认定标准,以各责任人在信息披露过错中所担负的义务繁重来进行比较,区分责任成立的原因力和责任范围的原因力,确定出原因力的承担比例;最后将确定的过错比例和原因力比例按50%权重相加得到责任人最终承担的份额。当出现过错和原因力大小都无法确定时,则适用平均分摊的具体规则。第三部分对出现不能清偿的情况时责任人之间如何分摊责任进行探讨。在确定虚假陈述各责任主体应承担的份额时或者之后,有可能会出现有个别连带责任人丧失了偿还能力的情形。因而在进行制度的设计时应考虑到每个连带责任人最终份额承担的公平性,使追偿人能够要求其他所有有资力承担的责任人重新分摊已丧失偿还能力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分额,从而实现矫正的正义。考虑我国现实情况,以及制度的合理性,大陆法系所采用“事后分摊请求权”的规则比英美法系的“复合请求权分摊规则”的制度设计更为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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