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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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关于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说明立法加大了对环境侵权的惩处力度,以此为出发点,探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表现出惩罚性和威慑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赔偿实践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探究惩罚性赔偿能否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意义重大。首先,从立法进程和实践进程两个方面概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发展,立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总结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坚持“同质赔偿”原则存在许多问题。按照补偿性赔偿方式,不能有效救济环境公共利益、导致环境侵权成本过低、同时不能激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积极起诉。其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私人执法”制度,本可以对环境行政执法不足进行补充,但赔偿数额较低降低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效用,不能有效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再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标准不统一,需要统一赔偿金额的适用标准,统一的惩罚性赔偿是合适的路径。鉴于此,坚持“同质赔偿”原则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陷入不能有效填补损害、抑制侵权的僵局,只有改变赔偿制度,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才能打破僵局。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正当性,因为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性和私法性的特征,惩罚性可以提高环境侵权人违法成本,私法性说明惩罚性赔偿是“私人执法”的具体体现。尽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能否引入惩罚性赔偿引发争论,但是笔者从以下两个角度分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不仅因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惩罚性赔偿都是“私人执法”制度,性质和价值目标方面一致,而且二者皆针对“普遍性侵权”和“分散性损害”问题(1),所以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同时,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能发挥补偿、惩罚、激励、补充行政处罚不足的功能。补偿功能是加大赔偿数额,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以及公共利益损失;惩罚功能是加大对侵权人的惩戒和制裁,提高环境侵权成本,达到遏制侵权的效果;激励功能是通过填补诉讼成本,激励原告起诉;补充行政处罚不足的功能是加大赔偿数额,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私人执法”制度补充环境行政执法不足的效果。探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从客观侵害方面,要满足行为具有违法性、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即“侵害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原告要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且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被告的主观意志是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承担侵权行为和损害没有关系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要达到“高度盖然性”。关于赔偿标准和归属,惩罚性赔偿要以补偿性赔偿数额为基数,结合多种因素确定与补偿性赔偿合适的比例范围;而惩罚性赔偿金归属,笔者认为应该存入专门的环保基金,用于修复生态以及为诉讼原告补充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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