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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提要公平与不公平作为社会价值观念,是在一定社会秩序中的形成的。公平作为一个道德准则,它基于人的正义感,而这种正义感来自于社会共同的一种价值观念,这种价值观念构成了一种社会秩序,法律维护的就是这一社会秩序。法律只能从法律行为的过程中规范人们的行为,使其行为的后果最大限度地趋向公平。显失公平合同条款的产生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显失公平规则则是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的产物。合同条款的订立必须同时违背诚实信用与意思自治的原则,才可能是显失公平的。显失公平作为法律规则,其前提也只能是法律的规定,没有法律的假设作为前提,就没有适用的条件。具体地说,显失公平是一个专属于合同法的概念。 显失公平作为一个法律规则,为了矫正不公平以体现公平,它的判定标准是法律规定的,只有在法律预设的前提条件充分后,它才可能被认定。我们在其他国家的法律中,都找到了其相应的前提。基于这种认识,那么不存在这种前提的显失公平的规定,要么就是任意性的,要么就是不存在的。正如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显失公平的立法,显失公平直接被规定出来,它是一种法律规定的结果,造成这种结果的前提没有被直接规定出来,而重大误解、错误、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等原因也同样可以产生显失公平的法律结果,原因与结果的并列,就会出现逻辑上的问题和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对显失公平的立法由于缺乏相应的造成该结果的立法前提,所以成为没有案例的束之高阁的法条。任何法律规范都是针对结果的前提而言的,如果没有司法解释,就没有了适用条件。产生司法解释的原因,是因为规定本身的不确定和不充分,但司法解释是指导司法实践的,不是具有普遍意义的立法解释。 合同的实质是双方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合意用符号确定后,成为合同的条款,作为合同的表述形式,体现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意可能是公平的,也可能是不公平的,它形容的是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的性质,即意思表示可能是完整的,也可能存在瑕疵。法律规范中的显失公平规则,即是针对合同中某种意思<WP=3>表示的不完整或瑕疵而言,它规制的是违反该法律规则的造成合同一方意思表示不完整或瑕疵的前提的行为。合同是否属于显失公平的,关键是意思表示是否完整。那么造成意思表示不能、不完整或瑕疵的前提是什么?是双方在意思表示形成合意之前的谈判地位和缔约能力以及缔约一方影响另一方意思表示的行为,显失公平的法律规则意在规制这些行为。这些行为作为法律规制的对象,法律就必须明确地将其确定下来,如果法律没有将其确定,那么就等于一个法律规则的规范对象不存在或不确定,因此该法律规则的存在价值就会产生问题。 合同显失公平的前提条件就是意思表示瑕疵的前提,它存在于意思表示之前,即双方的地位、能力及影响意思表示的行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形成的过程可以表述为:双方存在意思表示出现瑕疵的前提,这种前提致使意思表示出现瑕疵,致使合同成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在这一过程中,作为意思表示瑕疵的前提可谓是每一个合同都可能存在的,因为双方在进入合同谈判之前的初始条件,即交易地位、经济实力、缔约能力等一般都不可能完全平等,更确切地说这种初始条件的平等并不存在,它是否就能一定带来显失公平的合同呢?显然不确定,它在于这种前提是否起到了影响一方意思表示并使之出现瑕疵,也就是说有一方利用了这些前提条件,才使显失公平的合同之形成成为可能。那么,合同的一方是否实施了利用这些前提条件导致另一方意思表示出现瑕疵的行为,成为显失公平法律规则的规制对象。 两大法系在显失公平问题上表现出的共性是:第一、诚实信用原则在不同程度上,作为界定显失公平的基本原则被确立,将显失公平问题纳入了这一原则的框架之内;第二,对合同订立过程的极大关注是共同的,一方面是通过对合同订立过程的考察解决界定的问题,另一方面通过对合同订立过程的法律规定使合同的订立最大限度地接近公平的结果,同时也为法律救济找到合同程序上的法律根据。 关于对显失公平合同的法律救济,无论在大陆法国家还是在英美法国家,其救济原则都是恢复原状,即将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撤消或宣布无效,并不存在损害赔偿的问题,因此,在合同条款的公平与否或其不公平的程度上煞费苦心是徒劳的,我们只要能够确认合同的一方存在致使另一方意思表示出现瑕疵的行为,即可认定其合同是显失公平的,并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必要救济。<WP=4>对我国合同法中显失公平界定标准的具体思考是:找出致使合同一方意思表示不能、不完整、不充分的前提或原因:第一、交易地位的显失公平。 第二、双方缔约能力的显失公平。 第三、受损方的缔约过失。第四、造成对方意思表示瑕疵的其他行为。 比如一方的诱导而使另一方做出了不利于自己的判断。合同中占优势的一方是否尽到了诚信原则中包括的附随义务。在对显失公平规则的具体运用上,除了应参照相应的界定标准外,应该强调对民法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共同遵循。 笔者建议对我国立法中有关显失公平的条款进行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