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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2年党的十八大提出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以来,与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相伴而生的“科技成果所有权”概念开始进入政策及立法中。至今为止,涉及此概念的国家政策多达百余件,重庆、深圳、成都等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更是径直将此概念写入地方性法规。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直接以“科技成果所有权”为名称的法律权利,西方国家对类似权利的保护往往采取知识产权或职务发明专利权等形式。那么,科技成果所有权概念是如何产生的?其存在有无正当性依据?若有正当性,那么它的法律内涵是什么?若无正当性,那么应将其归于何种民事权利?它究竟是知识产权还是性质完全不同于知识产权的新生权利?带着这些疑问,结合我国特殊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导向、民法所有权演化历史脉络,遵循概念界定、历史溯源、本土元素探究、正当性辨析、中国法释义的逻辑,论文致力于探寻科技成果所有权生成的理论渊源、中国元素及其在民法语境下的法律内涵。除引言和结语外,全文共计五章。第一章,科技成果及其权利表达问题的提出。科技成果作为科技管理领域的专有名词,其称谓变化与我国科技体制改革相伴而生。当前,学术研究、政策文件、法律文本对科技成果、科技成果所有权并未有统一认识和定义。由于国外并没有直接使用科技成果所有权这个语词的立法例,所以,这个概念是科技成果转化背景下中国学者的自创。民法史上,与科技成果这种非物质性财产相关的学说,最早起源于欧洲大陆的“精神所有权”,但这个学说演化出的是知识产权而非科技成果所有权。在民法所有权概念的演化历史中,借用“所有权”概念而建构权利体系的案例并不少见,学界也曾出现过债权所有权、权利所有权等所有权概念扩展使用的变异现象,其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仿照“所有权”的权能构造规则来保护新的权利客体。然而,关于所有权及其客体的界定长期以来在学界都存在争论,正是这些经久不息的学术争议,使得针对科技成果的权利表达衍生出科技成果所有权的称谓。第二章,科技成果所有权概念生成的中国元素。科技成果所有权成为一个带有中国元素的概念,跟我国特殊的制度环境有关。一是早期的国家所有权概念扩展进入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监管理论中,作为国有资产管理的科技成果自然而然被纳入“国家所有权”范畴,进而演化出“科技成果所有权”概念。二是市场经济发展催生商品所有权概念,学者将经济学上的所有权与法学上的所有权糅合在一起,以市场交易必先确定产权为导向演化而来的“技术商品所有权”称谓被嫁接,从而形成“科技成果所有权”概念。三是不同国家对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的不同翻译和“所有权”在日常生活中的口语化表达,导致将智力成果等精神产品冠以“所有权”称谓的现象在不同国家不同程度存在,甚至个别国家将“知识产权”直接规定在物权法中,由此引发学者对科技成果这种“智力成果”以“所有权”称谓进行表达。四是在法律专有名词翻译中,我国学者对《拜杜法案》中“职务发明专利权下放”条款误读、误用,对其进行了远超出《拜杜法案》条文规定和本来意涵的解读,使人们误以为“科技成果所有权”概念出自于《拜杜法案》或在《拜杜法案》中有着类似表达。第三章,传统所有权视阈下的科技成果所有权。在法哲学和现代民法学理论中,所有权的内涵及外延并不一致,且随着社会发展不断发生变化。在法哲学上,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强调所有权是劳动者因自身劳动而取得的对劳动果实的自然权利,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强调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基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认可而产生的对财产的利用和排他性支配,康德的自由意志论强调所有权是主体通过自己的自由意志将某个对象视为己有,黑格尔的财产人格理论强调所有权是主体把他的自由意志体现于客体并得以外化和实现。追溯民法上的所有权理论发现,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是对于“我拥有什么”的确认,但基于罗马法演化而来的两大法系则对所有权有各自不同的定义。大陆法系的所有权强调权利人对“物”的全面支配,而英美法系的所有权不突出区分所有权客体为“财产”与“物”,它强调所有权为一种表示人与事物间的归属关系。基于所有权概念派生而来的“精神所有权论”只是一种简单概念模仿,无形财产权理论则规避了两大法系关于“物”与“财产”分别作为所有权客体的争论,不局限于“物权法定”,脱胎于物权的知识产权仅只不过是借用物权法上的所有权规则构造自己的规则。所有权客体的不断扩大及其在不同法系的不同表达,告知我们所有权制度不过是人定法的一个制度而已,科技成果所有权具有传统所有权的属性,其概念称谓并非完全不能成立。第四章,科技成果所有权的概念辨析及谨慎证成。从法律经济学视角看,科技成果是虚拟财产,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财产类型,法律对这种财产所承载的利益以“所有权”形式进行确认和保护,实为国家调整社会利益的一种政策工具。传统民法理论将所有权的客体界定为“物”是一种惯性思维,所有权客体是历史演化的结果,反映的是人与物的归属关系,冠以“所有权”称谓的概念通常是借用“所有权”的构造方式,并不必然具有所有权的民法意涵,况且借用“所有权”保护抽象物具有历史承继性,它符合所有权的法哲学思想。因此,借用物权法原理尤其是所有权制度对科技成果权属制度进行建构并不显得异类。但科技成果毕竟不同于“物”,它具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双重属性,与传统所有权不具有财产权的等同性,二者的权能也不尽相同,径直将其写入法律条文将导致知识产权与物权概念混淆,打破民法典已经确立的民事权利体系,而且在科技成果转化实践中,它本质上仍然属于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范畴。囿于上述困惑,对科技成果的权利表达,也可以借鉴知识产权法上“专有式”或“排他式”表达方式,将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造为“科技成果专有权”。第五章,科技成果所有权制度及其范畴确定。科技成果专有权只是对科技成果所有权概念的形式改造,在“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政策实践中,上述两个概念具有同等的法律内涵及范畴。科技成果所有权已经被实务界所接纳并进入立法,囿于概念改造可能增加的政策和立法成本,基于原有概念对它的法律定义、法律性质、法律关系等进行阐释,对完善我国科技创新法律制度意义重大。科技成果所有权是权利人依法垄断特定的科学技术活动所创造的成果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它具有作为商品参与市场交易、对抗公权力侵害、与民法“物”同等保护等私权基因。在职务科技成果产权制度改革背景下,需要明确科研人员作为科技成果所有权主体的判断基准和范围,将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产品论”作为科技成果所有权客体判定的学说,并将我国民法通说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权能说”作为科技成果所有权的权能构成学说。在实践中,应重点廓清政府采购取得的科技成果、政府举办的科研企事业单位取得的科技成果、政府财政资金资助的科研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的取得方式及权利归属。至于“赋予科研人员一定比例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中的“一定比例”,它所引出的科技成果共有问题,其规则构造应着重考虑如下因素:即产生该科技成果的科研行为活动是谁决定的或体现的是谁的意志、科研失败的风险由谁来承担、赋予谁能更好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