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事个别行使监事会职责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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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事会的传统行权方式是集体决议,监事不能单独行权。实际上,大股东将公司章程、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监督权都掌握在自己手中,使中小股东丧失参与公司管理和监督的可能性,监事会的监督功能被削弱。日本1993年在大公司中引进监事会制度,允许监事会集体行权与监事独任制并存,提高了公司监事监督的效率,形成了协调、有序的公司内部监督体系。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公司法上的做法,在坚持监事会集体决议原则的基础上,允许监事个别行使监事会职责,以完善我国的监事会制度。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监事个别行使监事会职责的理由。第一,监事会的集体决议方式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监事会的独立性较弱。大股东直接或间接控制监事会,监事会的地位独立性较弱。监事会都是由公司内部人员组成,《公司法》未规定职工监事的具体比例和监事任职所需的积极资格,削弱了监事会成员的独立性。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只有罢免建议权,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召集权缺乏保障,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决定甚至间接被大股东控制,监事会获取信息的方式单一,导致了监事会的运作独立性较弱。监事会的监督经费受到经营管理层的限制,监事会成员的薪酬独立性较弱。另一方面是监事会的运行效率低。在我国公司治理中,监事会应当追求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在监事会的实际运行过程中,由于缺乏具体的监事会会议操作细则,监事会的会议制度运行效率低。监事会没有专门的办事机构和工作人员,导致监事会的组织机构运行效率低。《公司法》未规定监事会怠于履职的责任,同时监事会的考核机制运行效率低。第二,合理的制度设计可以克服监事个别行权的缺陷。虽然监事个别行权可能导致强势监事滥用监督权,但明确监事个别行权的前提条件、限制监事个别行权的范围和方式、赋予被监督者一定的异议权、完善监事个人的责任制度有利于防止个人监督权的滥用。只有在监事会不可能做出决议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监事才能个别行使监事会职责。第三,监事个别行权不会破环现行公司治理结构。对我国公司治理而言,监事会集体行权和监事个别行权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都是旨在充分发挥监事会的监督功能。与引进独立监事制度相比,在现有的监事会制度内进行改革,协调好监事会集体行权和监事个别行权的关系,更符合公司成本效益原则的要求。第二部分:监事个别行使监事会职责的范围。与监事会集体行权的财务监督范围相比,监事个别行权的财务监督范围更窄,监事个人只能对公司进行日常的财务检查和对公司经营异常进行内部调查,重要事项的处理和对经营异常进行外部调查仍应由监事会集体行权。财务监督的具体范围可以借鉴日本和德国公司法的做法以及调整我国特殊公司监事会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监事会集体行权的业务监督范围为合法性监督为主、妥当性监督为辅相比,监事个别只能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行为进行合法性监督,不应涉及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妥当性监督。这是因为监事个别行权是监事会集体行权原则的例外规定,应当得到严格限制。第三部分:监事个别行使监事会职责的实施。第一,监事主动对公司财务经营进行检查和调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动履行告知义务。第二,监事有权对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这一行为是以情况紧急且公司可能遭受重大损失为条件的。第三,以监事个人的名义提起代表诉讼,这一方式既符合公司内部权力制衡理论的要求,是降低公司代理成本的需要,也是完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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