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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作为当今国际贸易中被普遍使用的一种结算方式,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实际上,信用证是开证行根据申请人要求和指示,或者根据银行自己的意愿,向第三者开立的书面保证文件,保证受益人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时,由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对受益人支付信用证规定的金额,或对受益人签发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汇票作承兑及付款。根据UCP500,信用证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信用证是开证行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信用证是一项独立的自足性文件;信用证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买卖。信用证结算业务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和受益人,除此以外还包括通知行、议付行、保兑行、付款行和偿付行等当事人。在三个基本当事人中,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商务合同;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开立的开证申请书;开证行与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依据开证行向受益人开立的信用证。商务合同、开证申请书、信用证三份书面文件在内容上相互依存和约束,但在法律上相互独立。 根据信用证的上述法律制度,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明确具体的。但某些不法分子妄图不付出对价而侵占他方的货物、货款及贷款,故意制造假象或隐蔽事实真相,诱使其它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依赖于该事实而失于属于自己的有价财产或放弃某项法律权利,从而构成信用证欺诈行为。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信用证结算方式实施的欺诈,从文义上讲,它是指有关信用证的一切欺诈行为,包括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等;从狭义上讲,它仅指跟单信用证欺诈。本文所论述的是狭义上的信用证欺诈,也就是跟单信用证的欺诈行为。由于信用证欺诈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不仅给国际贸易商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侵犯了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金融管理秩序和管理制度,还严重干扰破坏了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所以对信用证欺诈作深入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信用证欺诈,其种类繁多,从不同的角度分析会有不同的结果类型。从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分析,有变造、伪造信用证,伪造单据,预借提单,倒签提单,“软条款”信用证等不同的类型;从欺诈行为的主体分析,信用证结算的主要当事人 的开证申请人(进日商)、受益人(出日商)、开证行等。一般地说,信用证欺诈 的行为主体常常以上述信用证当事人的身份出现,因此,信用证便有受益人自谋 的信用证款欺诈、开证申请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受益人和船东共谋的信用证款 诈,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谋的信用证欺诈,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的信用证 欺诈等类型。 产生信用证款欺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般来说,信用证欺诈可以从主观。 客观方面分析其成因。从主观方面看,信用证欺诈的产生基于两种原因,一是欺 诈人的贪利心理,这是信用证欺诈产生的主要主观原因;二是被欺诈人的反欺诈 警惕、防范意识不强。不论信用证欺诈的作案手段如何高明,能做到天衣无缝的 可能性不我,作为被欺诈人是完全可以防范于未然的,但是由于被欺诈人的反欺 诈警惕性不高,防范欺诈意识不强,从某种意义上变相地助长了欺诈人的欺诈行 为,从客观方面看,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也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信用证法 律制度自身的原因,二是信用证法律制度以外的原因。在信用证制度方面,信用 证“独立性”和“严格相符”原则两大理论基础给欺诈分子留下了可钻的空于。 尤对买方而言风险更大,如果卖方存在欺诈故意,就可以利用欺诈性单据“巧妙”、 “合法”地达到骗取货款的目的。信用证当事人关系错宗复杂给欺诈活动提供了 较大的回旋余地,银行间、贸易商之间、贸易商与银行之间多种法律关系交织在 一起,使信用证欺诈获得了很大的空间。从信用证制度以外的原因看,贸易商和 银行防骗能力不足导致信用证欺诈往往从可能变成现实,国际贸易中间商的大量 存在和可转让信用证的大量使用,增加了信用证欺诈的可能性。由于信用证欺诈 没被视为严重的暴力犯罪从而导致各国有关方面的立法及打击措施显得不够严厉 和有力。信用证欺诈得逞的“获益丰厚”与打击制裁力度不足是引发信用证欺诈 屡屡发生的客观原因。 信用证欺诈是一种复杂的法律现象,对信用证欺诈的防范更是一个庞大的系 统工程。一般来说,它包括完善防范信用证欺诈的立法,加强防范信用证欺诈的 国际合作,使和信用证结算贷款的贸易商的自我防范以及银行对此类行为的防范 等四个方面。其中在完善立法方面包括制定反信用证欺诈法,在《跟单信用证统 一惯例》中增加对付信用证欺诈的条款,强化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设定的规定。在 二二 加强国际合作方面,既要加强公司经营状况信息的沟通,也要发挥国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