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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平法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英国信托法制便是历经数世纪风云变幻后社会智慧的累积。英国信托法以受托人义务为立法重点,而不得秘密获利义务作为信托受托人忠诚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长期以来都被严格地执行着。正如Herschell大法官在Bray v Ford1案中论述到,“人类更容易被利益蛊惑而非被义务激励,所以他们往往会侵害那些他们有义务去保护的人的利益”。然而,英国法院在近期的些许案子里探讨了不得秘密获利原则宽松适用的可能性,这对于理解新的立法非常关键并且是展望未来不得秘密获益原则的重要基础。不过,笔者认为,不得秘密获益原则,尤其是对于信托受托人,应该承担更加严格的责任。本文的前两个部分将论证这个观点。第一个部分将考察英国信托制度与大陆法系信托制度尤其是商业信托制度的渊源,这将为下文解释英国不得秘密获利原则与我国不得秘密获利原则的差异提供一定的依据;同时第一部分还会介绍信义义务的总体原则,信义义务的目的尤其是它的经济特征,这部分的分析将为评估不断发展的英国法提供非常有价值的判断标准;第一个部分的另一个任务在于追溯不得秘密获利原则的发展,分析与其相关的案子并试图将这些判决进行分类;理解法院为何在过去弃离了传统的衡平法原则将帮助我们更好地预测法律将来的动向。随后,基于第一个部分的理论分析及最新的判例法解读,本文第二个部分将系统论述笔者对于判例法最新发展的看法,即,近些年来反对受托人严格责任的运动并没有取得实质上的进展而且不得秘密获利原则仍然应当被严格地贯彻。做出这一论断的理由将在正文详细论述。英国法中不得秘密获利原则原有的完备体系及其最新的发展使其影响深远。本文第三个部分,将通过比较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信托法立法重心的不同、通过阐述法律的不完备性来剖析我国信托法受托人不得秘密获利原则与英国法存在重大差距的原因,并对我国现行立法的积极方面与消极方面进行评述。同时,鉴于我国公司法领域对公司董监高的忠实义务作了较信托法域更为详实的规定,学界也进行了更为深入的讨论,故此部分的最后一节将试图剖析我国公司立法中在这个方面存在的问题,以臻对信托法的修改有所裨益。著名法学家贝卡里亚1767年写下极负盛名的《论犯罪与刑罚》2,他主要关注的便是执法问题,即什么样的执法方式、什么样的惩罚手段能够对潜在的罪犯构成有效的威慑。因而,本文正文的最后一个部分将试图论证这样一个观点:有必要将信托受托人不得秘密获利原则直接运用于我国的金融监管领域。理由有三:(1)从执法经济学的理论角度来看,法庭的被动执法与监管者的主动执法都各有无法逾越的缺陷,两者在现代社会中的共存也解释了两者需要互补的事实。英国法上不得秘密获利原则是在漫长的司法进程中形成与发展起来的,基于上述理论,可以尝试将执法领域的宝贵经验直接运用于监管领域;(2)从我国金融市场现实存在的问题来看,例如基金公司高佣金并没有违反信托协议的约定,但基金公司却涉嫌将自己置于与基金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损害了基金持有人的利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问题可以看作是保护私有产权的一个特别情况)。我国证监会等有权执法机构在知晓且有权限进行干预的情况下、放任此种情形,从另一方面说明,倘若赋予基金持有者以违反原则进行诉讼的权利,将可以更好地保障我国商业信托的长远发展。同时,在司法介入范围扩大的情况下,为了保障信托受托人专业的独立判断,可以参照美国公司法上的商业判断规则进行相应的诉讼制度建设;(3)从英国的监管经验来看,英国金融服务局一直根据原则与规则的双重指引进行执法。英国金融服务局迄今为止共发布了三分内部审计报告,其勇于自省与积极变革的精神值得我国同行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