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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互联网金融元年(2013)开始,互联网金融凭借着“低成本、高效率、超便捷”的优势曾连续五年被写入政府工作报告,被寄予“金融创新”厚望的互联网金融各类平台(P2P网贷、众筹、虚拟货币等)呈现出井喷式增长态势。但是,创新本身就意味着风险,互联网金融不仅具有传统金融风险,而且其特有的新型风险也存在异化可能。其中,互联网金融犯罪作为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极端表现形式,不仅严重威胁国家金融安全,而且对金融投资者权益造成巨大隐患。事实上,对打着“金融创新”旗号实施的互联网金融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本无可厚非,但是,实践中对诸多正当互联网金融模式进行刑事治理却不无疑问。由于互联网金融的特殊性,其天然契合了传统刑法规制模式下的犯罪成立标准,越来越多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和平台面临着入罪和重刑的风险。泛化的刑事法律风险已然成为悬在互联网金融企业和平台头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互联网金融犯罪刑事治理蕴藏着“过度刑法化”的危机。金融创新不应被盲目扼杀,传统的刑法规制模式并不能为互联网金融预留更多的发展空间,从严导向下的传统刑法规制模式不仅引发了互联网金融犯罪圈的不断扩大,而且造成了互联网金融犯罪刑罚量的持续增加,实然的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现状暗含着国家权力膨胀与公民权利削减的现实危险。这种危险不仅无利于刑法保障国家金融安全的功能定位,而且无宜于刑法促进金融创新的价值实现。因此,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与“鼓励金融创新”的时代背景下,应该深刻检讨从严导向下传统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模式的局限,促进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模式的转型。在理论层面,科学建构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理论体系,系统优化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理论内涵,适度修正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理论模式,稳步推进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理论发展,为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提供明确的理论指引;在实践层面,有效实现互联网金融犯罪刑事政策的正当化、刑事立法的科学化、刑事司法的合理化、社会治理的系统化,适度限制刑法介入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广度与强度,审慎划定互联网金融刑法的作用场域,正确认识互联网金融刑法的角色定位,理性看待互联网金融刑法的功能上限,为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提供明确的实践指引,以期实现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治理能力与治理水平的现代化,为保障金融安全与促进金融创新提供刑法保障。全文除引言与结语外,共分五章,正文共计17万余字。第一章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的基础理论。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型金融业态,具有金融功能、去中心化、产业融合、普惠金融的典型特征。在模式上可以分为支付平台型、融资平台型、理财平台型、服务平台型四类。实践中,融资平台型最为典型。互联网金融犯罪是互联网金融平台或互联网金融企业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在实践中,主要以融资型平台犯罪为主,互联网金融犯罪呈现出明显的“非接触性”与“超个人性”特征,在犯罪类型上可分为P2P网贷型、网络众筹型、虚拟货币型、私募基金型四种类型。由于互联网金融犯罪严重威胁国家金融安全和金融投资者合法权益,刑法理应对其进行有效规制。但是,不同于传统金融犯罪,考虑到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属性,刑法对互联网金融犯罪进行规制时要保持克制,避免刑法对互联网金融的误伤。通过刑法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有效规制,进而实现刑法平衡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调和金融秩序与金融自由、深化金融公平与金融创新的基本功能。第二章互联网金融犯罪及其规制的实然考察。互联网金融犯罪在实践中表现出犯罪态势井喷式增长、犯罪主体专业性增强、犯罪手段迷惑性加大、犯罪后果危害性升级、犯罪既遂时间点提前的现实特征。通过对互联网金融犯罪前置规制与刑法规制的考察发现,现行互联网金融犯罪规制体系呈现出明显的双层性、庞杂性、滞后性、被动性、多变性、管制性特征。在定罪特征上,互联网金融犯罪呈现出明显的罪名适用广泛性、定罪过程机械性、定罪对象偏向性以及定罪要件变异性的特点,在量刑特征上,互联网金融犯罪呈现出明显的量刑结果集中性、量刑过程简洁性、量刑选择单一性的特点。第三章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的问题梳理。实证研究发现,现阶段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存在五个核心问题。首先,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的理念不科学,具体表现为特别倚重刑法的惩罚理念、过分强调刑法的管制理念、盲目推崇刑法的冒进理念。其次,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的对象不明确,具体表现为混淆金融犯罪行为与金融创新行为、混淆金融犯罪行为与金融违规行为、混淆网络金融犯罪与传统金融犯罪、混淆中立帮助行为与实质共犯行为。再次,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的广度不适当,具体表现为刑事政策从严导致规制边界失守、秩序法益宽泛导致刑法规制标准模糊、罪刑规范抽象导致刑法规制限度不明、刑法解释偏差导致刑法规制界限失当、刑事治理优先导致刑法规制范围扩张。复次,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的强度不合理,对互联网金融犯罪有期徒刑、罚金刑、缓刑进行分析,结果表明,互联网金融犯罪刑罚配置与刑罚裁量均呈现出明显的从严化与失衡化倾向。最后,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的效果不理想,具体表现为刑罚消极一般预防功能欠佳、刑罚积极一般预防有限以及刑罚特殊预防功能存疑。第四章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的应然转向。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应该从理念重塑、立场转换、价值坚守三方面予以转型。首先,就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的理念而言,应该实现由惩罚向预防、由管制向共治、由冒进向理性的重塑。其次,就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的立场而言,应该实现从倾斜保护向平等保护、从秩序维护向自由保护、从刑法万能到科学定位、从积极扩张到合理限缩、从重刑倾向到刑罚轻缓的转变。就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的价值而言,应当恪守刑法谦抑性、重拾刑法独立性、贯彻刑法有限性,以体现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的价值坚守。第五章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进路。立足于刑事政策、法益理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配置措施五方面对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完善提出相应的建议。首先,校正并完善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刑事政策。具体包括互联网金融犯罪刑事政策的科学界定、互联网金融犯罪刑事政策的从宽调整、互联网金融犯罪刑事政策的类型划分。其次,修正并完善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法益理论,具体包括法益定位的辨正革新、法益内容的二元扩充、法益侵害的具体判断。再次,纠正并完善互联网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具体包括罪名体系的适度稳定、刑罚配置的理性变革、入罪标准的科学提升、出罪事由的系统增补。复次,匡正并完善互联网金融犯罪刑事司法,具体包括入罪解释的教义限缩、出罪规范的功能激活、刑罚裁量的合理评价、制裁手段的多元运用。最后,矫正并完善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的配套措施,具体包括监管科技的常态运转、行业自律的规范运行与平台合规的制度构建。不可否认,刑法在互联网金融犯罪治理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在风险刑法影响下,刑法扩张的脚步从未停止。在充斥着风险的社会,民众的不安感倒逼立法者不断通过增加新罪名和提高刑罚量的方式来缓解民众的焦虑。《刑法修正案(十一)》加重互联网金融犯罪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刑罚配置便是最好的例证。但是,互联网金融犯罪治理是一项系统性工程,绝非仅靠刑法就能完成。长期以来,我们对刑事法律寄予了太多的希望,把刑法当作治理社会问题的“最优手段”,而非“最后手段”,事实上,刑法应该定位为“作用有限、介入有度、适用有节”的治理方式,盲目迷信和夸大刑法的作用将会引发一系列问题,互联网金融犯罪实然的规制现状表明,从严导向下的传统刑法规制模式不仅无法为互联网金融预留更多的发展空间,而且还会导致刑法自身功能的紊乱。事实上,刑法工具思维与刑法万能思维一直根植于立法者与司法者的脑海中,互联网金融犯罪治理中的显现或许只是冰山一角,从这一层面而言,改变刑法工具思维与刑法万能思维,推动刑法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我们或许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