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公约》视角下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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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更好解决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以下称“和解协议”)执行问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于2018年通过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称“《新加坡公约》”)草案。2019年8月7日,我国作为46个初始缔约国之一签署了《新加坡公约》。
  《新加坡公约》针对和解协议执行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均予以了回应,包括“和解协议可执行性”、“和解协议执行抗辩事由”、“和解协议执行与其他救济程序的关系”三个方面。然而,《新加坡公约》的制度设计仍存在不完善之处。这些问题导致实践中产生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因此本文将以《新加坡公约》为视角,围绕上述三方面问题展开分析。
  当前,我国商事调解制度尚付之厥如,而现有的人民调解制度与《新加坡公约》在上述三方面问题上均存在分歧:首先是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问题。《新加坡公约》在划定和解协议范围的基础上,将和解协议视为可直接执行的法律文件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旨在便利和解协议的执行,但这与我国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相冲突;其次在和解协议的执行抗辩事由上,虽然我国法律与《新加坡公约》不存在本质上冲突,但在具体抗辩事由的规定上,仍有待进一步细化;最后,我国法律未对和解协议的执行与其他救济程序之间的关系予以明确。
  上述分歧将导致《新加坡公约》在我国适用困难,为更好衔接其制度,我国应从和解协议可执行性这一根本问题出发,构建商事调解基本法律制度,并对执行抗辩事由、执行和解协议与其他救济程序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予以细化规定。同时,应构建配套的商事调解职业规范,为和解协议执行提供监督机制,确保商事调解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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