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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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执法和解制度在2015年制定后,终于在2019年适用于我国证券行政争议案件中,以高盛(亚洲)与证监会达成和解为开始的标志,意味着以后将有更多的执法和解结案案件的发生,在研究我国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制度后,发现制度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影响该制度发挥既达到威慑证券违法行为,又做到补偿投资者损失的目的。
  该制度的设立和实施对我国的证券执法来说是巨大进步,因为该制度颠覆了以往证券执法中着重于执法机关处罚证券行政违法行为人,而忽视投资者利益保护,这一制度希望可以尽量弥补证券执法上对这一方面的忽视,努力做到保护投资者,恢复其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本文简单介绍了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制度的基础理论构成,焦点在于分析我国在以下三个问题上存在不足,分别是适用范围上需要适度扩大,公众参与上需要具体化,以及和解金需要和上缴国库脱钩,并可以和民事损害赔偿救济并行的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文章选取了两个相关理论,分别为行政裁量权及其规制理论,以及公众参与理论帮助问题解决,另外借助了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证券执法和解方面的制度经验给以上问题的改进提供有益参考。
  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适用范围的规定方式虽有不同,但都未对事实清楚、案件争议不大的案件作出不予以执法和解结案的规定,所以我国可以学习该经验,将该种类型的证券违法行为纳入证券执法和解的适用范围,可以有效增加对受损害投资者的补偿;关于公众参与方面,我国已经学习我国台湾地区设立了一个保护证券投资者的中心组织,所以可以授权其代表投资者群体,以组织化的形式更有效率地参与执法和解过程,表达投资者意见;和解金方面则希望参考美国公平基金的设计,将证券执法所收缴的违法所得和罚金以及和解金原则上都作为补偿投资者的资金,而且将执法机关达成执法和解补偿投资者视作投资者民事索赔的有益补充而非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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