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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人与人之间各种利益的摩擦频繁,民事案件呈现出新的特点,不仅在数量上呈爆炸式增长,案件类型也日趋多样化复杂化。基于我国诉讼调解的复兴、民事审判由调审合一到调审分离的走向以及外国法院附设ADR模式的影响,先行调解制度被引入民事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中。新民事诉讼法将先行调解制度纳入其中,使先行调解正式确立为民事程序机制,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了新的纠纷解决途径。由于是首次出现,缺少具体规定,对于先行调解本身的概念,法律未予以明确。作为一项新兴的制度,我们研究它,需要明确它,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学者的观点,我们对先行调解进行界定。就概念而言,应是当事人将民事纠纷诉之法院后,法院在先于立案阶段,对具有调解可能性的案件,通过合意调解方式达到定争止纷的纠纷解决机制。就性质而言,先行调解属于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程序上既独立于诉讼程序,同时又与诉讼程序紧密相连。概言之,先行调解既不同于诉讼外的调解,也不同于诉讼中的调解。先行调解更应该是移植于域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法院附设ADR,它具有司法与非司法、诉讼与非诉讼调解的双重属性。在《民事诉讼法》确立先行调解之后,我们再去着眼于先行调解机制的司法实践,分析立法与实践的差距。我们可以看到,先行调解实践运行中已经出现了多种实践模式,我们进行类型化概括,主要分为以下三种运作模式:法院法官自行调解、委托其他组织进行调解、人民法院附设的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通过对先行调解实践状况的分析,我们看到了先行调解具有优势的一面,也看到了制度本身在设计上的一些不足以及实践过程出现的纰漏。在民事诉讼法对先行调解加以确认之后,我们需要针对先行调解的司法实践“查漏补缺”,去明确先行调解发展的方向。所以,本文尝试对先行调解的适用和运行提出些许完善意见,希望有助于先行调解立法以及实践发展的完善。首先是完善立法进一步明确发展方向,其次是从多个方面来完善这项机制,包括明确先行调解启动程序、强化先行调解主体力量、完善先行调解诉调对接以及先行调解保障机制的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