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抓取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研究

来源 :甘肃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1次 | 上传用户:pomerk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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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经济的不断发展,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涌现,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数据的抓取行为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隐蔽性,对该行为进行定性时,有侵犯用户人格权说、侵犯知识产权说、不正当竞争行为说、侵犯新型财产说,本文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说更为契合。因此,本文将数据违法抓取行为定性为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应当明确数据抓取作为一种技术手段,本质上是中立的。只有当抓取数据的行为扰乱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时,才可能引起不正当竞争的纠纷。司法实践中对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违法性认定时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困境: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第十二条)存在适用难点,虽然其作为专门应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但是该条款的“列举式条款”适用受限,没有为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提供确切的依据。同时,该条“兜底性条款”的相关概念表述模糊,不能将这种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涵盖其中。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第二条)的操作性不强,由于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的判断标准模糊,难以统一适用。同时,其作为原则性的条款,在适用中存在滥用现象。三是商业秘密条款的保护路径并不顺畅,在对抓取的商业数据进行商业秘密认定上存在阻碍。四是相应的监管措施不完善,不仅存在市场监管部门的实际脱节,而且有监管效果的工信部门没有竞争法的明确授权。同时,数据抓取行为具有较强的技术隐蔽性,而监管制度尚缺乏多部门的联动机制,共同发挥监管作用有待提高。对于以上涉及的问题,首先,本文对“互联网专条”的适用范围做了进一步明晰,通过比较分析已发生的数据抓取行为,提取出这种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特性以及构成要件,并考虑如何通过“互联网专条”将其进行涵盖规制。其次,提出应明确“一般条款”的具体适用,通过确立谦抑性原则以及多重判断标准来应对实践中的滥用现象。同时,也要明确“一般条款”与“互联网专条”的统筹衔接问题,平衡条款之间的适用效能。再次,通过明确涉案数据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来实现商业秘密条款对数据抓取行为的规制。最后,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都离不开高效有力的监管措施,本文提出要明确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管职权,使更加专业的工信部门能更好地发挥监管效能,从而实现与市场监管部门的高效联合执法。同时,也要加强数据抓取行为的监管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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