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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的表决权是股东权利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滥觞于美国的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便是对股东表决权的有效保障制度。与其他表决权配置制度相比,该制度具有其无法替代的优势。通过对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概念、历史沿革、优势、合理性、构造及其不足之处的研究,对该制度移植入我国的可行性和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制度完善建议。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是一种股东间接行使表决权的方式,,是信托制度在公司股东表决权领域的运用。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在美国经历了从有效到无效再到有效的发展过程,在20世纪中期开始,该制度被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借鉴,如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规定,但也没有禁止表决权信托行使的规定。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在我国还是新生事务,虽然实践中有所应用,但是适用情况并不普遍,并且该制度本身还带有一些不足,所以我国在对该制度移植时要谨慎和做到本土化规划。与股权信托、表决权代理、表决权拘束协议等其他表决权配置制度相比,股东表决权信托具有其无法替代的优势。该制度具有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优化公司控制权配置、确保公司股权结构稳定和经营管理的持续、有利于公司开展资产重组和重整计划、防止恶意收购、优化国有资产、吸引外资等特有功能,这也是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所在。关于股东表决权信托的成立和生效的条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由于历史传统的不同而规定不同。但一般而言,两大法系表决权信托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均包括:适格的当事人、合同的书面形式、登记和公示、目的必须合法、有明确的期限等。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应当遵循一股一票原则、平等与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和公序良俗原则。表决权信托法律关系由表决权信托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基本要素构成。研究表决权信托制度,目的就是为了将其移植入我国法律,在移植之前,必须充分讨论该制度可能存在的不足。对于表决权信托制度,不论是从其成立的基础上、还是法律效果上,学术界都有不同争议,包括对表决权制度性质的争议,对其客体的质疑,及对其可能造成垄断的批评。在现实运用中,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也存在不足之处,包括委托人知情权障碍和不易寻找诚实可靠的受托人是该制度遇到的最大的现实障碍。只有详细了解该制度的不足,才能在将其移植入我国法律时,做到取精去粕,最大限度的发挥优点、克服缺点。我国在法制环境和市场环境上都给予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极大的发展空间,通过立法确定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在我国势在必行。但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除了其本身固有的缺陷外,在我国的社会、经济背景下还存在另外一些问题,这包括法律制度的缺失、双重所有权理论和绝对所有权制度的辨析、我国国有企业公司股权集中、我国信托文化的缺失等方面。因此,在构建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时,在立法模式方面要注意在《公司法》、《信托法》以及有关特别法中加以规定;在具体制度设计层面要明确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客体、形式、登记与公示、期限等。同时,在表决权的限制、共同受托人的要求、受托人转委托的限制等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