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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行政权与法院司法权在我国权力体系中定位较为明确,但是检察权的属性却一直以来无法达成共识。检察权属性的确定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只有在其属性定位之后才能探讨检察权的有效行使,才能对检察体制的改革进一步推进,国家权力的整体协调运行才能得以进一步完善。检察权的形成是基于检察机关的产生与发展而不断演进的,从国王代理人的出现到公诉制度的确立,检察权属性经历了漫长的发展与演变。我国检察制度从古代御史制度开始兴起,与现代检察制度一脉相承,逐渐成长。当然,现代检察制度的建立是在新中国建立之后,模仿前苏联以列宁法律监督理论为指导的社会主义检察机关。然而,笔者认为检察权是一种国家权力的行使,是应国家发展的需要管理社会关系,调节资源配置而形成的,也是在国家权力逐步细化的过程中逐渐分离出来的,至于检察权性质的定位要从历史、理论和现实的角度进行分析。对于我国检察权来说,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应定性为法律监督权。首先,回顾历史,检察机关的产生就是作为监督机关出现,监督职能是本质功能;其次,从理论角度来看,无论是列宁的检察理论、毛泽东的国家学说,还是邓小平的法治社会学说,都为检察权定位于法律监督权提供了良好的理论基础;最后,从实践经验来说,我国长期将检察权定性为法律监督权,在实际运用中也达到了良好的效果。因此,笔者在本文对检察权定位于法律监督权进行论证。本文试图通过对检察权属性,检察权行使的原则、主体、制度的论证,找出现有检察制度不完善之处,并从制度上寻找完善方法,对我国检察权行使保障制度的完善作进一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