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视角下的轴辐协议及其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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轴辐协议是一种同时包含了纵向关系与横向关系的垄断协议,即多个位于同一市场层级的竞争者(辐条,Spokes)通过与某个位于另一层级的主体(轴心,Hub)的纵向关系而间接达成了横向共谋。轴辐协议并不要求是辐条还是轴心主体发起或主导,也不要求轴心主体必须是经营者,它最关注的是位于同一市场层级的竞争者借该结构所达成的共谋。从性质上,轴辐协议既区别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不同于纵向协议,更不应视为其是纵向协议与横向协议“插积木”式的简单加和。尽管形式上与传统的横向协议有所差别,但应被认为其本质上属于横向共谋。在适用原则上,既不宜分别对其中的纵向关系和横向关系分别适用合理原则和本身违法原则,也不宜整体适用合理原则,而可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予以分析。对于轴辐协议的认定,在纵向关系方面,应当借助纵向关系的实体性,认定纵向关系中轴心主体与横向竞争者之间传递信息的事实,以及轴心主体的作用;在横向关系的证明上,则应关注各横向竞争者之间行为的一致性,其次遵循“轮缘标准”通过间接证据(“附加因素”)推定横向共谋的存在。此外,基于信息传递步骤的“轮辋闭合”理论从事实角度完成了从信息传递到横向共谋的认定,是轴辐协议认定理论的有益补充。在轴辐协议的责任分配问题上,首先应明确责任主体,关键是轴心主体作为经营者、公权力机关、行业协会,甚至是算法时,是否可将其认定为责任主体,以及如何认定为责任主体。其中,在轴心主体是“算法”时,应关注其背后的开发者、服务提供商是否是实质意义上的轴心主体。其次,应遵循按各方所起作用大小认定责任的原则来分配责任。在平台经济领域中,应先界定平台主导的涉嫌垄断行为是否属于轴辐协议(而非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纵向垄断协议),仅在轴辐协议的场景下根据平台方对协议的达成和实施所起的作用大小来分配责任。此外,基于协议性质及制度目的,应当允许参与方主张效率抗辩和适用宽大制度。在对轴辐协议的规范问题上,对现行规范进行扩大或类推解释的路径并不理想,《<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的修改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轴辐协议相关问题,但在轴心主体不是经营者的场合,以及轴辐协议主体能否适用宽大制度等问题上,《草案》仍未能作出妥善安排。应通过法律解释明确轴辐协议为一种特殊的横向垄断协议;将组织、帮助达成垄断协议的主体扩充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或者增加专门条文规定轴心主体的法律责任;并进一步明确轴辐协议中各方责任的划分,从而更为全面地应对轴辐协议对反垄断法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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