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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经控辩双方质证后,方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司法解释对此的例外规定,造成在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成为常态,书面证言成为司法习惯。要解决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首先就要分析证人不出庭的原因。证人不出庭作证既有深层次的司法传统因素,同时也与我国在证人保护制度上规定缺失,证人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有很大关系。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对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辨别证言真伪,查明案情具有重要的作用,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对此我们应该认真学习借鉴。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缺失,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区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已经开始探索证人保护制度,并为证人提供了行之有效的保护措施,积累了一定的证人保护经验,这是构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有力基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总结以往证人保护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初步勾勒出我国的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其中所规定的一些证人保护措施,已经与其他国家的证人保护制度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已经取得了一定了成绩,但是其中一些制度仍需我们完善。在我国现阶段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是依靠证人证言定案,但同时大部分案件被告人对案件事实以及证据都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对此类型的案件已没有必要为了单纯的形式的正义而浪费司法成本,最终对被告人也显失公平,故关键证人已经为我国新修订的刑诉法所承认,关键证人应该是证人保护的重点,同时对于与关键证人作用相当的鉴定人、被害人也应适用于关键证人相当的保护措施。保护对象确定后,保护的内容是我们所不能忽略的内容。刑事案件证人保护既要保护证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也要保护证人的名誉权不受损害。每一名诉讼参与人既要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同时也应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证人这一诉讼中的特殊主体,虽然现阶段的法律在要求其履行特定义务的同时也赋予了其相应的权利,但是要真正做好证人保护工作,除了保障现有法律所赋予的证人权利外,证人的拒证权、不自证其罪权以及不得对证人非法取证权,也是证人所必须享有的。刑事案件从案发到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依次经历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每一阶段都有其自身的特点,在三个阶段,要将证人保护工作落到实处,不疏忽、不重复,将司法成本效率最大化,而与此同时公检法三机关,分工配合且相互制约,要确保三机关在证人保护工作上的监督制约,相互配合。我国现阶段刑事犯罪日益复杂,为了准确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安定祥和,污点证人已经成为我国打击犯罪的一大利器,尤其是在打击毒品犯罪、腐败犯罪过程中。本文在论述特殊证人保护制度时,污点证人保护是论述的重点。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已经构建了完善的污点证人保护制度的情况下,我们既要吸收又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同时还要认真总结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污点证人保护的探索经验,污点证人才能既不滥用也不乱用。刑事案件的发生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我们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也有可能成为证人。儿童证人的记忆能力、表达能力都受限制,建立儿童证人中介人询问制度以及出庭心理辅导制度,对于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儿童证人都具有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