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挪用资金罪的司法认定 ——以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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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挪用资金罪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明确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机械适用挪用资金罪的情形,将部分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但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违法行为纳入了犯罪之列。文章是典型的案例分析型文章,围绕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展开对挪用资金罪的分析,结合案件争议焦点论证张某某是否构成犯罪。挪用资金罪涉及的是民营经济领域内的犯罪,而如何正确处理涉民营经济案件是文章讨论的重点之一。文章内容,除去绪论和结论,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具体内容包括:第一部分: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案是一个经过二审的案件,分析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裁判要旨,结合公诉机关、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归纳出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涉案资金是否属于“本单位资金”、被告人是否“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以及资金使用时间对定罪的影响。第二部分:案件评析。结合《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挪用资金罪的修改内容,对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展开论述。在对案件事实情况以及案件证据全面把握的基础上,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结合司法实务的审判意见以及学术观点,对案件进行全面分析,从不同角度论证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基于对三个争议焦点的分析,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第三部分:思考与建议。挪用资金罪的触犯频率高,被视为民营企业家“绕不开的坎”。司法机关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应贯彻企业产权保护精神,严格解释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司法机关在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应坚持实质刑法观,既考察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也考虑适用刑法的必要性和适当性,不得突破罪刑法定原则违法以刑事手段介入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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