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管理者对妨碍通行物致害的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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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30年的建设,我国高速公路通车里程已位居世界首位,但规范高速公路管理者责任的法律相对滞后。高速公路管理者因为管理问题作为被告的涉诉案件与日俱增,其在多种类型的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如何界定颇费思量。其中较为突出的一类交通事故即是高速公路妨碍通行物致害案件。通过梳理判决发现,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有鉴于此,本文通过对此类案件的关键问题进行梳理,再将问题深化至民法理论的抽象层面进行分析探讨,进而综合立法精神及学说理论,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期能为实务界解决此类问题提供有益思路。除引言外,本文主要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对典型案例的梳理引出争议的主要问题。首先是当事人以及裁判者对于此类妨碍物致害所导致的纠纷性质没有统一的认识,部分法院认可了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的是安全保障义务,但也有法院持相反的观点,还有部分法院并未在裁判文书中明确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责任的性质。其次是对于《侵权责任法》第89条的理解不同,导致法院对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以及过错推定责任。最后,责任主体的多元化与复杂化使得高速公路管理者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形态是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有所争议,相应的责任份额也难以公平科学的量化。第二部分,主要对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的侵权责任性质进行分析。学术上有物件致害责任与安全保障责任两种争鸣。但物件致害责任难以涵盖两类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物件致害责任本身来源于广义上的安全保障责任。高速公路管理者的义务本质上属于安全保障义务。高速公路管理者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高速公路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中的公共场所、经营场所。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第三部分,主要对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析。学术上对于高速公路管理者应适用的归责原则,主要有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三种观点。但无过错责任其实并无适用的现实基础,由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对“过错”的举证责任更加合理,过错推定责任也符合最新的立法意图。判断高速公路管理者有无过错,相关的技术性规范只是基础的判断标准,还需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来衡量其是否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第四部分,主要对高速公路管理者对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的承担进行分析。学术上有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三种观点。在妨碍通行物与第三人无关联时,且无其他责任主体时,高速公路管理者应承担全部责任;有其他责任主体时,各方责任主体承担按份责任。在妨碍通行物与第三人有关联时,还应区分第三人是否明确。在第三人明确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的主观状态是故意,则高速公路管理者应承担补充责任;如果第三人的主观状态是过失,则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按份责任;在第三人不明确的情况下,如果高速公路管理者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则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如果高速公路管理者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则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五部分,主要是对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规定的完善建议。《民法典(草案)》三审稿第1256条首先需要明确公共道路管理者的侵权责任性质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其次是需明确包括高速公路在内的一些收费公路上因为通行费的缴纳,通行者和高速公路管理者之间可以构成合同关系,从而在妨碍通行物致害案件中可能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因此应该准许受害人自由选择请求权基础。最后是文字表述上的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需要在以下两个方面完善:一是需要对包括高速公路管理者在内的公共道路管理的过错认定标准完善。二是需要对“相应的责任”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相应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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