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中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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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融资租赁行业已经从高速发展转为中低速平稳高质量发展。由于生产型企业的产业淘汰以及融资租赁公司本身的资金回转问题,融资租赁市场也面临着退出和淘汰。一旦有一方当事人进入清算程序,未履行完毕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问题事关其他债权人的分配利益,也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是否和其他双务合同一样,由管理人决定是否继续履行,《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再加上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不同,融资租赁合同本身的复杂性,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关系等问题有所争议,就更加剧了各方权利的争斗和博弈。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融资租赁合同的一般条款已较为完整,但是该合同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处理并没有多加明确,这就造成了各方追求的利益不一致而产生不同的理解,进而使得问题变得更加复杂。且实务处理中偏向以“解除合同”为解决方式,以至于目前对于破产清算中融资租赁合同的解决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则。因此破产程序中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亟待解决,如: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相关主体的权利冲突、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等等。第一章为概述部分,主要介绍了破产清算中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普通的合同,具有融资融物的聚合型特点,同时也具有继续性的特征,该合同的特殊特征引发了破产清算程序中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问题。在对我国现存法律对破产清算中融资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归纳总结的过程中,发现真正解决破产清算程序中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较少,也不够明确。进一步研究分析破产清算中融资租赁的司法案例发现大多数采取解除合同或标准不一的判定。这些种种问题都反映出破产清算中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存在制度的空白和缺陷。第二章为分析部分,从微观的视野详细剖析了破产清算中融资租赁合同所存在问题,并寻找出妥善的解答方案,总共为三个小节。第一小节分析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问题,梳理出该合同的性质的不同认识和理解,有“租赁说”、“借贷说”、“动产担保交易说”等。虽然各学说都有助于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理解,但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第二小节为融资租赁的相关主体的权利冲突问题,主要是有关管理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原则及限制问题,出租人取回权行使的原则及限制问题,解除权与取回权的冲突问题;在对各项权利进行分析之后,第三节进一步讨论我国法律适用的有关问题,从未履行完毕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为待履行合同分析:同意“肯定说”,不管是融资租赁合同的运行方式,还是破产法的最大化价值目标,都理应适用待履行合同的规定并给予限制;对融资租赁物的归属问题的分析中得出:当融资租赁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所有权并无当然争议,真正的难点问题是无法公平、合理地分割出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对于租赁物享有的实质利益。因此管理人处理时不可采“一刀切模式”解决,需要进行利益衡量;最后对破产债权的处理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在合同解除时可采用“可预见规则”和“实际损失规则”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将其列入普通债权进行清偿,在合同继续履行时,未到期租金作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逾期租金或损害赔偿作为一般债权清偿。第三章对应第二章,从宏观的角度提出完善破产清算中融资租赁合同的立法建议。第一小节提出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方法,对融资租赁法律性质的认定采用形式主义与经济实质相结合的标准进行判定,着重分析合同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交易结果等因素;第二小节构建相关主体的利益平衡体系,出租人破产时,可以附条件地限制管理人的合同履约选择权,但是可以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剩下的租金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若承租人拒绝支付或者不能支付的时候,管理人才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将标的物取回;承租人破产时,管理人一般需要对财产权利人的取回权进行配合,可是管理人通过权利的衡量或者能够在获得租赁物所有权时更好地解决双方的利益纠纷,这样的情况下可以限制财产权利人的取回权,可是对出租人造成损失的话,应该进行损害赔偿。在特殊的情况下还可以采取代偿取回权的方式保护出租人的利益,但是这该项权利行使确定的具体费用可能需要法院进行裁定,管理人无法直接确认;第三小节从对现有的具有法律规则提出调整意见,对《破产法》第18条的第二款进行修改,增加继续性合同的处理规则。同时,区分出租人、承租人破产时的不同情形,并设定不同的处理规则,前者以继续履行作为基本处理方式,后者以解除合同作为基本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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