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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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研究核心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已经有很多学者对此进行了大量研究,但是在具体的实践操作时,对于罪名的认定具有较大的主观能动性,导致本罪名的适用范围也在扩大化。对于本罪的危险行为,学界存在许多争议。两高两部也发布了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的意见,为具体实践时关于本罪的定罪量刑提供了法律标准。本文主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入手,结合一些案例来对进行此罪与彼罪的对比,最终帮助正确认识本罪,进行准确定罪。通过分析犯罪构成,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本文一共分为四个章节,对本罪进行学习与探索。
  本文第一章主要针对本罪的“危险方法”进行分析,正确认识“危险方法”的概念,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去认识“危险方法”。探寻犯罪行为的客观行为特征和主观罪过特征,对于“危险方法”的认定进行准确认识。《刑法》以列举的方式对四种危险方法进行了表述,并用“其他”这种兜底性条款囊括与四种危险方法同质的行为方式。
  本文第二章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本文主张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具体危险指的是指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在危险转化过程中有明确指向性,并且在时间上具有紧迫性的一种危险。本章深入学习具体危险犯的判断标准和具体危险故意,以及“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标准。
  本文第三章是对本罪与部分相关罪名的研究,分析本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本罪的危险行为到实害结果之间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只是危害行为不同,犯罪内容则不同,犯罪停止的节点也有所不同,在这个发展过程中存在未完成形态。对危险犯既遂状态的认定,要看该行为是否已经造成实际危险。
  本文第四章是对本罪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分析,讨论现实生活中的一些特殊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例如:抢夺正在行驶的公交方向盘,高空抛物等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修(十一)》)的草案将高空抛物行为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刑修(十一)》完全颠覆了《草案》关于高空抛物行为的规定。虽然已经明纳入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范畴,但仍是一个值得商榷的的问题。希望司法机关在积累经验,通过实践来看是否需要改变高空抛物行为的入罪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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