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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性垄断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重大障碍。消除行政性垄断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市场经济国家不断完善政府管理经济职能、实现和维护经济民主的过程。规制行政性垄断之所以成为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其原因在于政府失灵——政府不当干预经济。通过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进行规制可以有效地解决政府干预经济与市场竞争机制之间的平衡。本文从行政性垄断与经济性垄断进行比较出发,对行政性垄断的外在特点、产生的根源以及它的本质属性做一个全面的分析。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反垄断法应该如何认定构成行政性垄断违法行为。最后对有效规制行政性垄断的制度设计提出自己的建议。全文分为四章:第一章为反垄断法下的行政性垄断概论。本章首先对行政性垄断进行界定,通过与相关概念的辨析明确其内涵与外延。即行政性垄断是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是非法的。其次在通过将行政性垄断与经济性垄断进行比较,认清行政性垄断的特点、产生根源以及它的本质属性。行政性垄断是一种公权力与私权利结合谋取不当利益的反竞争行为,已经不是纯粹意义上的行政行为,而是一种带有行政性的市场垄断行为。最后基于行政性垄断的特点、产生根源以及本质属性,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选择分别规制模式对规制行政垄断具有现实意义。第二章为行政性垄断规制的国际经验:以美国、欧盟为例。本章的前一部分从分析欧共体法院中的行政性垄断案件出发,分析得出欧盟对待行政性垄断问题的基本做法是通过欧共体条约来约束成员国国家授予其国有企业特权或专有权来实施背离共同体竞争规则的行为。欧共体法院确认“企业”的标准同实体的经济活动挂钩,而不考虑实体的所有制、法律地位及其资金来源。进而区分了政府的行使国家主权行为和企业行为,从而将行政性垄断行为纳入竞争法的规则领域。本章的后一部分是以美国州行为理论为主线,法院通过对行政性垄断案件的审判来逐步发展完善该理论,进而处理好反托拉斯法与州行为理论的关系。州行为理论可能使州和地方政府有能力实施一些反竞争的管制活动,但如果州不是以管理者的身份,而是作为商业者身份参与经济活动则不能得到反托拉斯法的豁免。同时美国宪法的贸易条款也是对政府反竞争行为的限制。第三章为行政性垄断规制的关键:违法性认定。首先从经济法基础理论来认识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边界。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是出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克服市场失灵的需要,而在行政性垄断行为中的行政主体背离其本身的角色,而成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从而滥用行政权力将原本应服务于公众的公共资源,转化成为个人、群体、部门或地方利益。由于行政性垄断行为兼具“行政性”和“市场性”,因而同时构成了一种竞合的违法行为。基于这种违法属性,通过行政性垄断行为构成要件的分析,来寻求认定行为违法的途径。第四章为对我国行政性垄断规制的建议。首先从行为主体出发,通过“揭开行政机关的面纱”,行政机关打着经济管理之名,行垄断之实。由于行政性垄断主体的行政性,使得行政性垄断表面看上去时政府的行政行为,但公权力的行使带有明显的经济目的,为了实现一定利益团体的私有利益。因此,不应该看重其主体的行政性,而应该与市场经营者一同遵守市场的一般竞争规则。其次由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实施常常凭借的是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这种行为具有隐蔽性和普遍强制性的特点,对此应该健全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权,使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纳入行政诉讼收案范围,进而使其得到有效规制。最后落实到行政性垄断法律责任的承担上,通过法律责任的制度设计,完善受害方的救济途径,追究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使受害人获得赔偿。因此,作为行为主义的反垄断法应着重从行为规制的角度,对行政性垄断行为进行规制,而不必过多的考虑行为主体的行政性,通过对行为性质的分析来判断是否构成行政性垄断行为,区分了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和违法的行政性垄断行为,进而有效的规制行政性垄断行为,使行为主体得到应有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