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中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转让“股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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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设立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设立中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探讨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但是其重心在于责任的承担上,并未涉及在公司设立阶段“股权”转让及其相关的问题,因此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困惑,司法裁判也缺乏统一的标准。从设立中有限公司的团体属性展开探讨,首先明确了团体性是人的因素与物的因素相结合,对内有明确权利义务的划分,对外以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通过对一般合同主体、合伙合同主体与合伙组织的团体属性进行比较,明确设立中有限公司是一种近似于合伙的组织体。为更好地把握设立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问题,对“股权”的性质进行分析。发起人在设立合伙合同后,“股权”来源于合同权利。但设立中公司发起人之间人合性强,在对外责任的承担上近似合伙,将“股权”定位于合伙份额具有合理性。而设立中公司与合伙的最终目的并不同,在特征上也存在差异,“股权”本质上属于“类”股权,但是在权利与层次上并不完整。明确“股权”的性质有利于判断“股权”转让的效力。“股权”因其财产属性使得转让具有可行性,此外,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以及现实的需求也应当认定“股权”转让的可行性。在实践中,“股权”转让的情形多种多样,从未出资时与已出资后的转让、对内转让与对外转让、全部转让与部分转让、特殊的情形“股权”转让的角度分析在不同情况下“股权”转让的内容、效力的特殊性。尽管“股权”转让行为可行,但转让后的法律效果各不相同。受让人基于合同承继发起人协议的权利义务。在转让方明确告知设立中公司的债权债务信息后,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受让人作为新的发起人承担连带债务,并享有连带债权。如果转让方违约或隐瞒重要事实,受让人有权要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股权”转让虽然具有可行性,为了避免破坏人合性,在进行转让时要有更严格的限制。须经其他发起人一致同意才能向外转让股权,若存在发起人不同意则应禁止转让。其他发起人在“股权”对外转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倘若发起人转让“股权”导致公司无法运行,其他发起人将会终止公司的设立,如果造成他人的损失,则要进行违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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