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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与破产重整制度相关的立法主要体现在200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中,自此我国《破产法》中重整制度方面的空白被补齐,为处在危机中的企业赋予了重生的机会,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债权人债务履行的效率。《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首先考虑的是社会整体的利益,对于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是放在次要位置的,充分保障各方权利后再帮助企业重新成为市场主体。当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重整时,如果要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需要债权人同意较低的清偿率和削减部分债权来实现。不难看出,债权人还未进入重整计划就面临减损利益的问题,可想而知再真正进入重整计划执行环节债权利益会被侵犯到更严重的程度。为了更好的保障债务人能够顺利完成破产重整回归到健康有序的发展,破产重整要在实现社会利益的基础上,兼顾各方权利。因此有必要从整体流程来观照企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并有的放矢地逐个攻破,从而达到保障企业重整过程中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目的。本文以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为例,努力探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我国在立法方面尚存在的问题,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提出如下对策进行完善,首先,在破产重整申请阶段,法院要完善对破产重整申请条件的审查,不限于法定的形式要件审查,还应包含对债务人是否有再建希望、重整效果等实在要件的审查,审查过程也要充分征询第三方意见,严格破产重整案件入口。同时,法院面对行政干预保持审判中立与主导,从而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其次,在重整计划制定和通过阶段,应赋予债权人的重整计划制定参与权和辅助决策权,严格规制法院的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从立法上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最后,进入重整计划执行程序中,应保障债权人的监督权,可以通过重整监督管理人的方式,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程序,并采取合理的执行期限来完善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和执行程序的衔接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