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中国财产继承制度的转型:从概括继承到限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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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由于西方列强侵入,自然经济逐步瓦解,传统家庭制度受到冲击;加之西方思想文化的传入使得人们思想得到解放,个人财产权利逐渐得到重视,传统的继承制度愈来愈不能满足人们需要。因此在近代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当权者需要尽快通过修律的方式来满足人们需求,跟上近代化的时代潮流,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促使了近代财产继承制度的转型。而对于近代财产继承制度的研究,学界以往比较关注女子继承权的变化,对于概括继承、限定继承关注不多,本文就重点研究我国概括继承、限定继承的相关内容。古代我国一直奉行“父债子还”的民间传统,坚持概括继承的原则,继承人继承的是被继承人的人格,因此其在继承遗产的同时,更要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清偿责任。先秦时期有无相关规定难以考究,因此本文从秦朝开始梳理历代我国传统概括继承的演进过程。笔者发现从秦朝开始,立法就一直遵循死者债务父死子继的原则,司法官员也都将“父债子还”作为裁判依据,甚至将“父债子还”上升为天理,体现其具有的权威性。同时不同时期的一些民间借贷契约和债法的相关规定,都侧面揭示了古代在债务人死亡后,其家庭成员都负有偿还其债务的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古代概括继承、父债子偿习惯存在时间之久,而分析其背后的原因发现这与我国古代人格继承的原则和同居共财的家族制度有关。而后随着西方法律思想文化传入,限定继承制度初次进入我国立法者的视野。但从清末民初一些立法条文、司法判例和民间习惯中,依旧可以看到概括继承原则和“父债子还”习惯的存在。立法者在近代修律的过程中一直在西方立法与我国民间传统中进行衡量,从一开始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坚持父债子还的传统,不认可抛弃继承的合理性;到后来民国民律草案初步引入限定继承,但未经正式施行,因此在实践中依旧坚持概括继承原则;再到后来概括继承制度弊端凸显,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立法者在《中华民国民法》中正式确立了限定继承制度。限定继承制度与概括继承制度相比,最大的优势在于限定继承制度既保护遗产债权人的权益,也保护继承人的权益,在二者权益保护上找到了平衡。《中华民国民法》正式确立了限定继承制度,在立法上详细规定了限定继承的要件、期限、效力、例外及遗产清算等。但单凭立法还是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全部问题,所以当时的司法院也对一些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解释,规范限定继承可以适用的范围,明确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认可遗产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一个继承人索债,但据此产生的判决不直接对其他继承人产生效力。虽然近代我国对于限定继承制度的规定大都借鉴西方法律,规定也不完全适用今天的国情,但当时的立法设计和司法实践对我国现行立法的完善还是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我国现行立法实施的是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该制度会极易损害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必须构建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具体可以参考近代我国对于限定继承的立法设计和司法实践,结合现在的国情进行完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首先,要明确接受和放弃继承期限,避免继承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其次,建立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明确不能适用限定继承的情形;同时完善遗产清单的制作要求、时限、监管等规定;明确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负连带责任。最后,建立健全保障限定继承有序进行的遗产债务清偿程序,包括建立遗产债权公示催告制度、明确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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